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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裁判理念和重点问题

2023-11-30 20:45 次阅读

一、裁判理念

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罪犯回归、融入社会,实现刑罚目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应秉承如下裁判理念:

一是实质化审理理念。坚持全面依法审查,既要注重审查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又要注重审查罪犯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强化证据裁判意识,严格审查各项证据材料;坚持主客观改造表现并重,综合罪犯劳动改造、监管改造等客观方面的表现和思想改造等主观方面的表现,判断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定。

二是宽严相济原则。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指导,从不同罪犯的罪行、主观恶性和改造实际情况出发,针对不同情况,依法采取不同措施,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获取最佳的刑罚执行效果。

三是严格规范要求。规范案件审理程序,强化司法公开,确保减刑、假释案件依法公示和裁判文书依法上网,对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一律开庭审理;统一案件裁判尺度,明确、细化立功、重大立功的具体情形和条件,规范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认定标准;严格把好裁判关,从严掌握减刑、假释的条件要求,切实防止踩点减刑,原则上不得顶格减刑。


二、重点问题

(一)减刑、假释是否是服刑人员的权利?

减刑、假释是国家对表现良好的服刑人员的奖励,不是服刑人员的权利。对于罪犯的减刑、假释,刑罚执行机关享有提请(报请)权,检察机关享有监督权,人民法院享有裁决权。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赋予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请求权。

(二)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原则?

在减刑、假释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原则,要从不同罪犯的犯罪和改造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各罪犯的不同情况,依法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变更措施:对罪行重、刑期长的罪犯,应适当延长其减刑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以保证其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间;对于罪行轻、刑期短的罪犯,服刑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优先考虑予以减刑、假释;对于主观恶性深且拒不悔改的罪犯,应当一律不予减刑、假释。

(三)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对减刑、假释有何影响?

履行财产性判项是罪犯的法定义务。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是普通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综合考虑因素之一。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普通罪犯,不予假释,减刑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

对于“三类犯罪”〔即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为确有悔改表现,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四)对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是否一律不得减刑、假释?

罪犯是否积极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包括是否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反映了其主观上是否认罪悔罪。但是能否履行或者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和罪犯的履行能力有关。因此,对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要着重审查罪犯是否有履行能力,如果确实没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不能阻却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只有对那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或者拒不全面履行的,才不应裁定减刑、假释。

(五)限制减刑是什么意思?限制减刑适用于哪些罪犯?

限制减刑是指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九类罪犯,虽然可以适用减刑,但其实际执行刑期比其他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更长。

限制减刑仅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性物质、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限制减刑的决定是人民法院对上述罪犯作出死刑缓期执行裁判的同时作出。

(六)对罪犯减刑主要有哪些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减刑起始时间、减刑间隔时间及每次减刑的幅度这三个方面均作了详细的限制性规定。

对于不同刑期的罪犯,还分别规定了最低实际执行刑期,其中: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服刑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

(七)罪犯同时符合减刑条件和假释条件的,为何要优先适用假释?

减刑、假释都是刑罚执行制度,有其共同的制度功能。假释制度至少有四点价值是减刑制度所不具有的:一是假释不改变原审裁判,不减少原判刑罚,有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二是假释标准高于减刑标准,除和减刑共有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外,还要求罪犯执行一定刑期,且经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此假释犯的整体矫正质量高于减刑犯;三是假释附有考验期,一旦在假释期间违法、犯罪,将导致撤销假释、收监服刑甚至数罪并罚加刑,这极有利于防止再犯;四是假释人员经过社区矫正的过渡适应期,容易顺利融入社会重新做人。

(八)减刑、假释案件中如何认定“立功表现”及“重大立功表现”?

立功表现制度在启动减刑程序和放宽减刑幅度方面对罪犯非常有利,例如“重大立功表现”可使罪犯不受减刑起始时间、减刑间隔时间的限制。故对于“立功表现”及“重大立功表现”的审查应秉持最严格的标准,杜绝任何弄虚作假的可能性。要注重以下两个方面: 

对于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的,应当注重审查线索的来源。对于揭发线索来源存疑的,应当进一步核查,如果查明线索系通过贿买、暴力、威胁或者违反监规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不认定罪犯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

在审查程序上,应当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核实相关信息。通过庭审提问环节,要求罪犯自述其详细的立功过程,并能流利回答法庭询问。针对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等实践中易出现舞弊行为的领域,应设计详尽的询问程序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着重审查罪犯是否具备该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专业能力和条件,对于罪犯明显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及条件、不能说明技术革新或者发明创造条件原理及过程的,不

认定罪犯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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