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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机动车司法变价的规定(2016年试行)

2016-10-21 20:23 次阅读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法院民事执行中机动车司法变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动车司法变价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快捷、高效,努力实现交易价格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机动车司法变价实行执行、询价、变卖相分离,建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变价管理机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机动车进行司法变价时,应当首选变卖方式。机动车询价价格在五十万元/辆以上的,司法变价按照拍卖方式实施。

 

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对机动车司法变价方式、价格确定等有约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实行机动车询价机构名单制度,入围的机动车询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二手车价格评定工作的必要设施;

 

(三)有五名以上从事二手车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询价机构均可申请入册,经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对其执业信誉、经营业绩等进行初审、公示、复审后,由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并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重庆法院网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接受社会监督。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建立或者确定机动车询价机构名单。

 

第七条  机动车司法变卖由执行法院委托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重交所)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以公开方式实施。

 

第八条  在启动司法变价前,执行人员应当对拟司法变价机动车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欠缴费用、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等情况进行必要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第九条  机动车司法变价应当制作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条  机动车司法变价时,执行人员应当在《重庆法院机动车询价机构名单》中随机选定询价机构。

 

非因询价机构原因而需重新询价的,应当向已选定的询价机构再次进行询价。

 

选择机动车询价机构时,执行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到场。

 

第十一条  机动车司法变价,应当制作机动车询价委托书,报经审批后,移送选定的询价机构。

 

第十二条  询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机动车询价报告》并移送执行法院。

 

第十三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询价报告后一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询价机构、询价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有违法行为而申请重新询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重新询价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以提交市商业委员会选定的机动车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执行法院委托重交所变卖机动车,应当出具变卖委托书、机动车询价报告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有效的机动车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重交所接受机动车变卖委托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启动变卖工作。

 

重交所在机动车司法变卖中办理以下事项:

 

(一)草拟变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等法律文书;

 

(二)与二手车市场联系车辆停放、推介、手续办理等事宜;

 

(三)对机动车进行录音录像并及时上传;

 

(四)对机动车进行展示、宣传和招商,接受意向竞买人咨询;

 

(五)主持机动车现场及电子变价等活动;

 

(六)采用电子竞价方式变卖的,完成电子竞价相关事项;

 

(七)经执行法院授权,代为办理收取竞买保证金手续;

 

(八)对变卖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制品提交委托法院;

 

(九)出具变卖成交报告或变卖流标报告;

 

(十)其他应当由重交所办理的事项。

 

第十七条  变卖应当于三日前进行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时间、地点;

 

(二)车型、数量;

 

(三)保留价、保证金数额;

 

(四)展示的时间、地点;

 

(五)询价车辆的状况及相关信息;

 

(六)执行法院指定的交纳保证金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和账号;

 

(七)参加变卖活动应当办理的手续;

 

(八)竞价阶梯设置;

 

(九)执行法院监督电话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监督电话;

 

(十)重交所地址及联系电话;

 

(十一)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变卖公告应当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同步推送重庆有线电视、人民法院门户网站、全市主要“二手车”市场的交易销售网络。

 

第十九条  竞买人应当按照公告要求于变卖结束前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联付通账户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交变卖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条  变卖应当确定保留价,第一次变卖以询价价格为保留价。

 

第一次变卖流标,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的,可进行第二次变卖。第二次变卖的保留价可在询价价格的基础上酌情下降,下降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二十一条  变卖采取电子竞价方式进行,竞价周期不少于二十四小时,实行价高者得,最高竞价不低于保留价的,变卖有效。

 

竞价结束前,竞买人均可报名参与竞买。

 

第二十二条  变卖成交的,重交所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将变卖成交确认书、司法变卖成交报告送达执行法院。

 

第二十三条  买受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期限内将变卖成交价款缴至指定的联付通账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可以裁定重新变卖。

 

第二十四条  变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以该次变卖保留价抵债的,在五个工作日后再次启动变卖。

 

第二十五条  变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裁定送达后五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涉案机动车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第二次变卖仍无人应价的,执行法院可以第二次变卖的价格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变卖成交的,买受人按照成交价的2%向重交所支付变卖费用。变卖费用包括车辆询价、公告宣传、展示停放、变卖实施等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重交所不得向委托法院、当事人和买受人等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下列机动车不得进行变卖或拍卖: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在重新询价中发现或专家委员会有证据证实首次询价结果有重大过失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取消该机动车询价机构的涉执机动车询价资格,并报商业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对变卖的机动车,辖区法院及参加变价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得买受。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涉刑事、行政的机动车司法变价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修订、解释、废止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520日起施行。本院以前的司法评估拍卖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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