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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试行)

2016-08-19 23:18 次阅读

渝高法〔2016〕167号

 

为有序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专门化发展,进一步规范上下级法院和同级法院之间的管辖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规定如下:

一、渝北、万州、涪陵、黔江、江津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发生的,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包括非诉行政执行)、刑事案件。

环境资源申请再审、申诉及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依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

二、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三、集中管辖法院负责对当事人提起的环境资源民事、行政诉讼进行登记立案,为方便非集中管辖法院区域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有条件的集中管辖法院可以探索跨区域登记立案制度。

四、集中管辖法院受理环境资源案件,当事人以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等不在集中管辖法院所在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集中管辖法院应以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相关规定为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异议。

五、非集中管辖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案件属于环境资源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理法院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及时裁定将案件移送集中管辖法院受理。

六、非集中管辖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案件属于环境资源案件的,应在开庭审理前将案件移送集中管辖法院受理;未在开庭审理前移送的应继续审结,不得再自行移送,确需移送的,应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决定。

七、非集中管辖法院受理环境资源案件并作出裁判,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由其上一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审理;其他审判部门已经开庭审理的由其继续审结,不再移送环境资源审判庭。

八、非集中管辖法院对环境资源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的,由上一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原审法院对申请再审、申诉案件有管辖权的,由原审法院负责审查;当事人向集中管辖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告知其向上一级法院或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

九、集中管辖法院应积极开展巡回审判,方便群众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十、集中管辖法院对其他区、县发生的环境资源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由集中管辖法院负责受理、执行。

十一、本规定所称的环境资源案件是指本院《关于环境资源审判庭受案范围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的由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审理的案件。

十二、本规定的修订、解释、废止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十三、本规定自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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