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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一)

2023-02-28 22:21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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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基准刑×(1±从重/从轻量刑情节)】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第3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基准刑×(1+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
3.对于同时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采用连乘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基准刑×(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4.对既有第2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又有第3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应当先适用第3条的规定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第2条的规定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基准刑×(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
5.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
(四)罚金刑的判处
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2.判处罚金刑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应当判处罚金,但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不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缴纳能力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应当适当减少罚金的数额。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予并处罚金。
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被告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判处罚金。在犯罪情节相当的情况下,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宜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但主犯是未成年人、年满七十五周岁等特殊情况除外。
6.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时,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下一个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刑。
7.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依照数额标准确定或计算。没有明确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五)缓刑的适用
1.适用缓刑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对于罪行较重,经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慎重适用缓刑。
2.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犯罪起因、动机、目的以及犯罪手段等)、犯罪后的表现(悔罪表现)以及个人情况(平时表现、职业、家庭等),综合判断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并结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
2)过失犯罪;
3)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犯罪的;
4)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5)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
6)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7)自首或者立功的;
8)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
9)达成刑事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前科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2)具有二次以上前科的;
3)因违法犯罪曾被撤销缓刑的;
4)惯犯;
5)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骨干分子;
6)故意犯数罪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6)未成年人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7)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8)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可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确定未成年人犯罪情节的适用及调节比例,并调节全部犯罪事实的基准刑。但因未成年人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能超过未成年人犯罪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量。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未区分重、中、轻度的,依照第(1)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应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确定减少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1.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9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从宽的幅度应当从严掌握。
15.对于坦白,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3年;
3)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本条第(1)项至第(4)项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
1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7.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18.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取得谅解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3)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4)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5)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6)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
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
19.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20.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1.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区别不同诉讼阶段,综合考量,提出从宽的幅度建议;
2)同时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从宽情节的,可以减少的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22.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应高于5年,少于3个月。对于后罪比前罪重的累犯以及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重的从重幅度。
23.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24.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5.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②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的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八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②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③有逃逸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③有逃逸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③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3)曾因交通肇事犯罪受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宣告刑在一个月以上的,刑期可以日为单位。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2)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五万元。
4.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4)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行为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8)拒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
9)其他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罪情节一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十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1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七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五十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54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二十七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五千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二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25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一百二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
对于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6.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7.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且70%以上赃款被退回的;
2)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70%以上赃款的;
3)与存款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存款人谅解的;
4)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5)其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或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集资诈骗罪
1.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集资诈骗达到数额较大在十万元以上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集资诈骗的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集资诈骗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集资诈骗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2)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集资诈骗的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集资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2)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70%以上赃款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4)其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五)信用卡诈骗罪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数额达到五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达到五万元,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数额达到五十万元,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达到五十万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数额达到五百万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100%: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
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多次,但持有十张以上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或者五张以上伪造的他人信用卡的;
4)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全部偿还透支款项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不满七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至五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不满十二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活动的;
2)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3)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银行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
6)曾因诈骗类犯罪被刑事追究的;
7)其他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合同诈骗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二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二十万元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二十万元,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二百万元,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八十万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八百万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二百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
2)拒不退赃、退赔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
4)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或将赃款用于违法活动的;
6)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活动的;
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3)造成被害人经营困难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4)曾因诈骗类犯罪被刑事追究的;
5)其他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七)故意伤害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故意伤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方有过错或者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7.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2)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3)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强奸罪
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达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对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妇女实施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九)非法拘禁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24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以上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24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24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7.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国家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非法利益或者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5)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抢劫罪
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者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致人伤害的后果、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致人伤害的后果、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抢劫数额满十三万元的,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二)(三)(六)(七)(八)项情节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4)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以抢劫罪论处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需要说明的事项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6.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7.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十一)盗窃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一般文物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盗窃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盗窃三次(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一般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一般文物五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盗窃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盗窃一般文物超过五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盗窃国家三级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项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三级文物五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盗窃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盗窃三级文物超过五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盗窃国家二级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6.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需要说明的事项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1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取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6)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7)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8.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9.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确因生活所迫而盗窃的;
2)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属初犯的;
3)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4)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6)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诈骗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七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七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九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其他可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7.需要说明的事项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1、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8.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9.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4)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三)抢夺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的,或者两年内抢夺次数达到三次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抢夺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多次抢夺(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五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多次抢夺(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抢夺(以“两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犯罪数额达到较大,未达到数额巨大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需要说明的事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8.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9.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2)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1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抢夺,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车辆抢夺的;
(3)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携带婴幼儿的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9)曾因抢劫、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10)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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