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483.7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539.30元。
二、2021年河南省城镇私营/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22年数据尚未公布,目前仍以2021年数据为准,2022年数据大概在三四个月后公布) 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76261元。 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三、豫高法〔2018〕372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特别说明:现已不再区分城镇/农村标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公安厅 河南省司法厅 河南银保监局筹备组
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
豫高法〔2018〕37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公安厅
河南省司法厅 河南银保监局筹备组(原河南保监局代章)
2018年12月13日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
(试行)
为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进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统一损害赔偿标准和证据规则,实现纠纷理赔、调解以及裁判标准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制定《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
全省保险机构在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应当执行上述标准,提高理赔的规范性和时效性;全省公安机关、调解组织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开展调解工作,提高纠纷调解的公正性;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上述标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现类案同判。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标准试行情况的调查研究,不断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提高纠纷化解质量和效率。
附件:1.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
2.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
附件1 | ||||||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 | ||||||
序号 | 赔偿项目 | 计算方法 | 必要证据 | 说明 | ||
1 | 医疗费 |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计算。 | 1.医疗费发票; 2.医疗费清单; 3.病历资料。 | 1.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2.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等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 3.对治疗必要性、合理性的争议由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 ||
2 | 康复费 | 根据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据实计算。 | 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 | 医嘱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 | ||
3 | 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 |||||
4 | 误工费 | 误工天数 | 门诊:医治时间+医嘱休息时间(门诊1次,按照误工1天计算) 住院:住院时间+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定残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 未涉残:病历资料。 涉残:1.病历资料; 2.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 | 医嘱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 | |
有固定收入 | 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 | 1.用人单位登记资料; 2.以下任一证据: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 3.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 | 1.被侵权人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农村居民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 2.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 3.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应当由用工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 |||
无固定收入 | 从事农业生产 | 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 | ||||
其他 | 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 | 城镇户籍证明或者农村居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参见“残疾赔偿金”项目) | ||||
5 | 护理费 | 住院护理 | 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住院天数×护理人数 | 1.住院证明; 2.医嘱。 | ||
出院护理 | 短期医嘱护理 | 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医嘱护理天数 | 医嘱 | 医嘱护理期间评残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 | ||
长期康复护理 | 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护理依赖系数(完全护理依赖按照100%,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80%,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护理年限×护理人数 | 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 | 完全护理依赖或者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其他情况暂按10年计算,10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但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认为护理年限应当低于10年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认定。 | |||
6 | 营养费 | 20元/天×住院天数 | 病历资料 | |||
7 | 就医交通费 | 市内 | 20元/天×门诊次数或者住院天数 | 病历资料 | ||
市外 | 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按照交通费发票等据实计算,但一般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 1.交通费发票等; 2.转院医嘱。 | 异地、转院治疗陪同人员不超过2人 | |||
8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50元/天×住院天数 | 病历资料 | |||
9 | 外地就医住宿费 | 按照住宿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 1.转院医嘱; 2.住宿费发票。 | 外地就医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住宿费用,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陪同人员不超过2人。 | ||
10 | 残疾辅助器具费 | 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器具数量 | 器具配置机构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 | 器具配置机构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 | ||
11 | 残疾赔偿金 | 农村居民 | 事故纠纷处理地或者受害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标准高者为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赔偿系数 |
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方法说明: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依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 | ||
城镇居民 | 事故纠纷处理地或者受害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标准高者为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赔偿系数 | 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城镇户籍证明。农村居民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事故发生前产生,且至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期内)之一:1.满一年的居住证;2.满一年的暂住证;3.经营者为受害人的工商营业执照;4.城镇房屋权属证明;5.备案劳动合同;6.社保证明;7.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8.政府部门出具的农村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的证明;9.在城镇就学的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可以根据居住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和用工(收入)证明综合认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 ||||
12 | 死亡赔偿金 | 事故纠纷处理地或者受害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标准高者为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 参照“残疾赔偿金”项目 | 同一事故中,可以以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 | ||
13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事故纠纷处理地或者受害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标准高者为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扶养年限÷扶养人人数×伤残赔偿系数 | 1.户口薄等亲属关系证明; 2.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成年近亲属主张其为被扶养人的,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 1.受害人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受害人死亡之日起计算;受害人伤残的,从定残之日起计算。 2.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3.60周岁以上,推定无生活来源,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4.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5.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扶养人范围。 | ||
14 | 丧葬费 | 事故纠纷处理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 死亡证明 | |||
15 | 处理丧葬事宜费用 | 交通费 | 凭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 1.死亡证明; 2.近亲属关系证明; 3.交通费发票。 | ||
住宿费 | 根据住宿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标准,一般不超过10天。 | 1.死亡证明; 2.近亲属关系证明; 3.住宿费发票。 | ||||
误工费 | 参照受害人“误工费”项目 | 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是指受害人近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天数一般不超过10天。 | ||||
16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或者死亡证明 |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伤残程度等级或者死亡后果等酌定。 | |||
17 | 鉴定费 | 根据实际发生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鉴定费用并结合票据据实计算。 | 鉴定费用发票 | 鉴定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 | ||
18 | 财产损失 | 车辆维修 施救费用 | 据实计算 | 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 1.车辆贬值损失一般不支持。 2.价格评估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 | |
车载物品损失 | 据实计算 | 1.物品购买发票或者维修发票等; 2.现场照片、物品照片或者双方清点的财产清单等。 | ||||
车辆重置费用 | 据实计算 | 车辆评估意见。 | ||||
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 | 日净收入×停运天数(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维修时间或者重置时间) | 1.营运证、营运合同等营运车辆证据; 2.营运合同、营运台账、银行流水等营运收入证据; 3.停运时间证据。 | ||||
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 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和维修时间内发生的租车费用,据实计算。 | 租车合同及租金发票等 | ||||
19 | 评估费 | 根据实际发生的财产评估费用并结合票据据实计算。 | 评估费用发票 | |||
备注: 一、本标准所称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是指纠纷处理时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统计数据; (一)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 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 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 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元。 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990元。 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 2017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5997元。 (二)以后按照统计局发布的最新统计数据自行调整。 二、赔偿项目与交强险分项的对应关系:1.误工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就医交通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对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对应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分项;3.车辆维修、物品损失、车辆重置等财产损失以及评估费对应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分项。 三、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标准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标准。 本标准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标准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标准。 |
附件2 | |||||||||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 | |||||||||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 | 公安机关认定责任 | 全责 | 主责 | 同责 | 次责 | 无责 | |||
损害赔偿责任比例 | 100% | 80% | 60% | 40% | 10% | ||||
机动车之间 | 两机动车 | 公安机关认定责任 | 全责:无责 | 主责:次责 | 同责 | ||||
损害赔偿认定比例 | 100%:0% | 70%:30% | 50%:50% | ||||||
三机动车 | 公安机关认定责任 | 全责:无责:无责 | 主责:主责:次责 | 共同主责:次责 | 同责 | 主责:次责:次责 | 主责:共同次责 | 主责:次责:无责 | |
损害赔偿认定比例 | 100%:0%:0% | 40%:40%:20% | 70%:30% | 各1/3 | 60%:20%:20% | 70%:30% | 70%:30%:0% | ||
多车 | 公安机关认定责任 | 全责:其他车无责 | 主、同、次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具体掌握。 | ||||||
损害赔偿认定比例 | 100%:其他0% | ||||||||
备注 | 1.上述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一般性原则,个案存在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调整。 2.涉案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由公安机关认定。 3.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对免赔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4.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标准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标准。 本标准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标准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标准。 |
四、豫高法〔2019〕33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4-24 施行日期2022-05-01 文 号--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 题侵权责任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