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为妥善应对涉钢贸企业信贷纠纷案件大幅增长,上海高院金融庭曾召开研讨会,专题讨论钢贸企业与金融机构因钢材质押产生的法律纠纷问题,现将主要法律观点整理如下。编者认为,本期法律观点对处理普通商事主体之间,涉及(粮食、矿石、煤炭等种类物)大宗商品质押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同样具有借鉴、参考的价值,因此推荐关注。
一、【质押权成立】金融机构与钢贸企业订立借款合同、动产质押担保合同,约定钢贸企业以其自有的钢材为其借款进行动产质押担保,发生纠纷后,如何认定质权是否成立?
问题提出:涉钢贸企业金融商事纠纷案件中,有关钢材动产质押的争议最多、分歧最大,而其核心问题就是质权成立的认定。实践中,由于金融机构多委托仓储方代为占有、监管质物,在仓储方未能切实履行监管责任的情况下,库内钢材管理混乱,难以查明质押钢材是否实际存在。同时,由于虚开仓单、重复质押等行为大量存在,质物权属不清,也给质权的认定带来困难。
倾向认为:设立动产质押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二是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实践中,交付质物这一要件是否满足往往成为争议焦点。从证明责任的角度而言,金融机构作为质权人,应当占有、保管质物,最为了解质物现状,故应由其承担质押财产交付事实的证明责任。金融机构应当提供最近的仓单、进仓单、盘点记录等书证,或者申请仓储方出庭作证,以证明诉讼时质押钢材仍实际存在以及钢材系出质人所有的事实。如金融机构不能完成上述举证,则对其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质物权属争议】钢贸企业以其自有的钢材为其借款进行动产质押担保,但诉讼中案外人对同一批钢材主张所有权,并能提供原始购入凭证、仓单等凭证,应如何处理?
问题提出:由于钢贸企业重复质押、仓储公司滥开仓单等多方面原因,在案件的保全、审理、执行等各个阶段,均会出现案外人对质物权属提出异议的情况。部分案件中,异议人多达十几个,大大增加了案件的处理难度。争议各方往往分别持有销售合同、质保书、运单、仓单等各种凭证,从表面看来难以区分真伪,造成钢材权属不明。
倾向认为:1、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中,出质人交付的质物只能是其自有的动产,以他人财产出质的,系无权处分行为。接受此种质押财产的人,除善意取得外,不能取得质权。因此,主张质权的金融机构,应当举证证明争议钢材系出质人所有,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各方证据,质物权属确难认定的,应当认为金融机构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对其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对于钢贸企业以他人所有的钢材向金融机构设立质押的情形,金融机构一般不能取得质权,但善意取得可构成例外。对于金融机构主张善意取得的,应当从其有无过错、是否存在合理对价、是否实际占有质押钢材等方面审查。
3、对于质权设立后,钢贸企业未经金融机构同意,擅自将质物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应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分别处理。如果第三人系善意,支付了相应对价,且质物已经交付第三人,则金融机构的质权不得对抗该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明知该财产上已设定质押,仍受让质物,则第三人不得对抗金融机构的质权。
三、【质物混同】金融机构与钢贸企业订立借款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但在诉讼中,经审查无法对质押钢材与仓库内其它钢材予以区分的,应如何处理?
问题提出:钢材系种类物,如果仓库管理不善,钢材混同堆放,则将导致仓单与钢材无法一一对应。在此种状况下,质押钢材不能与其他钢材相区分,即质物无法特定化。
倾向认为:动产质权必须建立在特定化的质押财产上。如果无法确定质押财产的范围,即使法院支持质权人的主张,也难以获得执行,无助于纠纷的切实解决。即使在浮动质押等情况下,质物在交付后继续发生变动,但在质权人主张行使质权时,仍应要求其固定质押财产。
四、【重复质押】因债务人重复质押等行为,多家金融机构对同一批钢材均主张质权,应如何处理?
问题提出:重复质押是钢贸信贷中的一大痼疾,表现为钢贸企业以同一批钢材,利用仓储方开具的多份仓单,反复质押给多个金融机构,从而获取多笔贷款。在钢贸企业无法归还贷款时,数个金融机构对同一批钢材主张质权,由此引发纠纷。
倾向认为:动产质押以交付为成立要件,因此,对于重复质押的处理,仍应坚持只有实际取得并持续占有质押钢材的金融机构,才能认定为质权人。
五、【浮动质押的效力】金融机构与钢贸企业订立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约定钢贸企业以浮动质押的方式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如何认定此种浮动质押的效力?
问题提出:“浮动质押”是当前金融商事审判中面临的新课题。“浮动质押”存在欠缺法律依据、质物不固定等诸多问题。
倾向认为: “浮动质押”仍按照一般动产质押的法律规定处理浮动质押问题,依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诉讼时质权人实际占有的钢材确定质押财产范围。
六、【未取得质权的救济】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钢贸企业交付了所约定的质押财产的,导致金融机构未取得质权,金融机构有何种救济途径?
倾向认为:一是追究钢贸企业的违反质押合同的违约责任。由于《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的原有规定,质物的交付不再作为质押合同成立的条件,即使金融机构无法证明质物交付的事实,也不影响其追究钢贸企业的违约责任。二是追究仓储方和监管方的法律责任。二者在质押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是导致钢贸信贷问题的重要原因,其应当对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仓储方、监管方承担的责任形式,可能是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应由债权人的选择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