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侦案审 2022-11-14 19:04 发表于江苏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刑终738号刑事裁定书2017年1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吴某彪受邀至其表姐钟某琴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的家中居住。2017年1月23日或2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彪趁其表姐钟某琴、表姐夫林甲上班之机,将钟某琴女儿林某(2010年8月27日出生)哄骗至房间床上,让林某趴在床上玩平板电脑,之后将林某裤子脱至脚踩处,趴在林某身上,对其进行猥亵。同年2月2日晚,被害人林某将此事告知其奶奶王某英。次日,王某英带林某到厦门市海沧区嵩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经医生检查后确认,林某的外阴小阴唇与处女膜之间黏膜局部较红,未见明显裂口及渗血。2017年2月28日,被害人林某的父亲林甲和舅舅钟某亮一起驾车至广东省中医院找被告人吴某彪了解情况。三人来到停放在该院地下停车场的林甲车内后,林甲坐在驾驶座并将车门反锁、被告人昊某彪坐在驾驶座的后面、钟某亮坐在吴某彪旁边。林甲告知被告人吴某彪被害人林某的就医情况及被害人林某已指认吴某彪“用被子捂在她身上,亲她脸,亲她肚子”等,要求吴某彪讲明猥亵被害人林某的经过并道歉,钟某亮在旁劝说吴某彪承认错误。之后,被告人吴某彪承认其猥亵被害人林某,并请求林甲给其留余地、让其改过自新,表示愿意支付所有费用,林甲让被告人吴某彪返回办公室写保证书和道歉信。后吴某彪再次下楼到停车场与林甲、钟某亮见面,吴某彪否认猥亵被害人林某,林甲要求吴某彪写下其在林甲家中居住期间的生活支出费用的欠条,并称要对其报案追究。被告人吴某彪与林甲、钟某亮因此发生口角,后林甲、钟某亮驾车离开。2017年3月6日18时许,被害人林某在其母亲钟某琴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彪在广州市越秀区广东省中医院被民警抓获。缴获的物证手机1部随案移送。言词证据“一对一”情况下,低龄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能否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经查,本案侦查人员在办案中确实存在一些程序瑕疵,如对被害人林某的第一次询问调查时没有女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形,属瑕疵证据,应予指正,但不属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非法证据,不应予以排除。另外,因被害人系幼女,年龄较小,侦查人员采用较为简单、直白、平易的询问方式对其调查,后在笔录中予以归纳整理的方式制作调查笔录,且内容没有超出被害人陈述,并由其法定代理人帮助阅读确认无误后签字,不存在违法询问和诱供,其陈述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纳作为定案证据。经查,结合谈话录音、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证人林甲、钟某亮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彪的供述等证据,可证明林甲、钟某亮在车内并未对被告人吴某彪进行严重威胁或暴力胁迫、并未达到威胁被告人吴某彪的人身安全的程度,但车内相对狭小、密闭的空间能给被告人吴某彪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紧张感,故而使被告人吴某彪在不知已被录音的情况下作出未经修饰、有些吞吞吐吐、语句不太通顺的本能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组谈话录音等视听资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查,在案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彪猥亵被害人林某的事实。(1)被害人林某的稳定陈述一直指认被告人吴某彪在其家中与其独处时,有用热热的东西顶在其尿尿的地方。(2)被害人的母亲钟某琴、父亲林甲、奶奶王某英等人的证人证言佐证了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潘某钦的证人证言客观、清晰,能够佐证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林某能正常交流,清楚男女性别体征的不同及其受伤部位。(4)案发前双方关系融洽且较为亲密、无任何矛盾过节,不存在栽赃陷害、胡乱诬陷的情形。(5)被告人吴某彪在2017年2月28日与证人林甲、钟某亮在车内谈话时,承认其猥亵被害人林某,并请求林甲给其留余地、让其改过自新,表示愿意支付所有费用,同时承认其在1月24日早上有与被害人林某独处。事后被告人吴某彪否认猥亵被害人并录音、夸大被威胁等情形进行法律咨询、讯问时拒不认罪等均可进一步反证被告人吴某彪具备一定反侦察能力,存在避重就轻、逃避法律处罚的主观心理。综上所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与证人林甲、钟某亮、潘某钦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吴某彪的谈话录音内容、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佐证,证据指向一致,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彪对被害人林某实施强制猥亵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吴某彪以哄骗的方法强制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留作证据保存。本案系涉未成年被害人案件,被告人归案后拒不认罪,而案发时被害人系6岁幼女,存在言词证据“一对一”的情况,故低龄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能否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成为本案的关键。因猥亵儿童案件具有的案发地点相对私密、案发现场多仅有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害人、无目击证人、被害人年纪偏小、熟人作案居多、作案手段简单隐蔽、被告人多拒不认罪或先供后翻等特点,故而事后公安机关侦查取证难度大,未成年被害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其陈述能否被采信作为定案证据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重点之一。关于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刑诉法等相关法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到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可见,对于低龄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采信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具备提供言词证据的基本条件。即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等相适应,未成年被害人具备感知、记忆和表达的能力,能够理解相关问题并能以与其年龄、心智相符合的语言表达方式作出如实、清楚地回答。审查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是否有效,不应单纯考虑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而应该综合考虑其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只要符合相关条件,任何年龄段的儿童的言词证据都可能成为定案证据。二是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未成年被害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客观陈述系案件的关键证据。低龄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虽逻辑性较弱、细节描述不够确切,但真实性往往较高,过度修饰、夸大捏造的可能性较小。甄别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要审查其所作的陈述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是否符合该年龄段的语言习惯特点。低龄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中如有对细节描述不够确切,系受其年幼、对事物认知、理解不够成熟、稳定等客观局限的影响,不能因此否定被害人陈述的证明效力。三是综合全案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作为案件的主要证据之一,在确保其客观性、真实性、违法性无异议的情况下,还需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做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本案中,关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这一证据的审查主要分为程序上和实质内容上两部分。首先,关于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相关程序性问题是否彩响该陈述的证据效力。本案侦查人员在办案中确实存在一些程序瑕疵,如对被害人林某的第一次询间调查时没有女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形,属瑕疵证据,应予指正,但不属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非法证据,不应予以排除。同时,因被害人系幼女、年龄较小,侦查人员果用较为简单、直白、平易的询问方式对其进行调查,后在笔录中予以归纳整理的方式制作调查笔录,且内容没有超出被害人陈述,并由其法定代理人帮助阅读确认无误后签字,不存在违法询问和诱供,其陈述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纳作为定案证据。其次,关于低龄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是否是其真实恋思表示等。被害人林某的稳定陈一直指认被告人吴某彪在其家中与其独处时,有用热热的东西顶在其尿尿的地方。被害人林某作为小学一年级学生,有良好的认知、辨别、表达能力,有明确的性别意识和性别区分认识。其关于“彪彪叔叔将一个热热的东西顶在我尿尿的地方”的陈述,与其年龄、基本认知等相符合,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年幼不能正确表达的情形。其作为案件直接亲历者,对被告人的犯罪经过以及自己的受害情况有切身的体会,事后能将何时、何地、被谁、以何种方式猥亵等大致经过用自己的语言济晰、具体、客观、稳定地表达出来,但鉴于被害人年幼,其认知能力与成人有别,加之案发数天后其才向奶奶回忆自己被猥亵的经过,其陈述中关于被亵时裤子被脱到什么位置、是否有脱内裤等细节,未能完全准确亦合乎常理;且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可证实其陈述时均有监护人在场,被害人林某神情自然、回答自如,询问过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办案程序且如实记录,不存在恐吓、诱供等行为,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其陈述的可信度较高。被害人林某能清楚、稳定地描述事情的经过,正确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言语表述符合其年龄特点,陈述笔录内容未超出被害人表述的意思范围,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具有合法性,内容真实可信,可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最后,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彪猥亵被害人林某的事实: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与证人林甲、钟某亮、潘某软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吴某彪的谈话录音内容、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佐证,证据指向一致,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彪对被害人林某实施强制猥亵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151-155。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