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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试行)

2022-09-29 07:19 次阅读
为切实贯彻执行好刑法修正案(八)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014年9月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针对当前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座谈研讨,形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事实和证据方面的问题
(一)要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围绕犯罪的构成要件和重要的量刑情节等方面收集、固定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所提出的影响定罪量刑的辩解也要依法查实;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案件的相关事实、情节尚有疑问的,禁止以分析替代必要的证据证明,确保案件的质量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二)对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不记账或销毁账簿或因案件客观情况而形成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明确如下:
1.合格食品与问题食品分别包装但搭配销售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在无法获取账簿记录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可根据提取到案的尚未销售的合格与问题食品搭配情况或查明部分已销售的合格与问题食品搭配情况、证人证言、供述等确定搭配比例并由此确定全案犯罪数额。
2.因销售价格浮动造成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多次销售且所销售食品数量、种类确定,但仅能查明总体销售价格区间的,对此可参照“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犯罪数额。
3.问题食品保鲜处理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从事运输保鲜处理(如添加“冰块”等)的问题食品案件,在犯罪数额认定中应合理扣除非食品性数额;确定扣除数额可根据用于保鲜的非食品性物质的进货数量、混杂比例、运输车辆途经收费站的过磅收费数值底单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4.从事一般性劳务活动人员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在问题食品工厂老板对所召募工人采取分班组分时段作业的情况下,被召募工人只应为其所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对于计件取酬的,可根据其计件报酬并结合案情以确定其犯罪数额;对于领取固定报酬的,可结合分班组情况及工作时间等因素以确定犯罪数额。
二、关于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正确把握总体从严的刑事政策
对于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犯罪数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从严查处、依法严惩,但也要认真区分好雇佣与被雇佣,谋利者与谋生者之间的区别,做到该重则重、该轻则轻,宽严有据、有度。
(二)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应根据行为人认识能力、进货来源、销货渠道、进销货价格,以及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等综合审查判断。下列情形可认定行为人具有从事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活动的主观故意,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1.因销售问题食品或药品受到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问题食品或药品的;
2.知道自己所购买或销售的问题食品或药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覆盖的;
3.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收购或销售的问题食品药品来源的;
4.转移、隐匿、销毁涉案食品药品进出账记录的或者提供虚假记录的;
5.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或运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6.选择隐秘的地下场所储存的,或对逃匿路线有特殊安排的;
7.采取调换或遮盖车牌、昼伏夜行等特殊隐秘方式运输的;
8.其他可认定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形。
(三)关于食品药品的界分问题
是否以治疗为目的,并有特定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 是药品与食品的本质区别。对于食药同源物质在没有明确以治疗为目的的情况下,应按食品认定;对于加入中药材成分的保健食品,只要没有标注药品批号的应按食品认定。其他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只要没有声称特定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或标注药品批号的也应按食品认定。
(四)关于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认定问题
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食品添加剂范围和种类按《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或者卫生部公告名单中食品添加剂所列的品种确定。对于滥用食品添加剂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难以直接判断的,可委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结合检测数据进行论证并出具评估意见。
(五)关于滥用食品加工助剂的认定问题
食品加工助剂,是指保证食品加工能顺利进行的各种物质,与食品本身无关。如助滤、澄清、吸附、脱模、脱色、脱皮、发酵用营养物质等。
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所使用的食品加工助剂属性未能确定的,应根据终端食品中的残留物质性质、残留量,经检验或鉴定确定终端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再按相应罪名认定处理。
(六)关于制售“病死或死因不明”或因病濒死的畜、禽等的认定问题
制售病死或死因不明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病死或死因不明”的认定,应当综合来源渠道、价格、外观等方面并结合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专业识别能力的人员出具“病死或死因不明”的意见。
对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出现明显发病濒死症状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进行快速屠宰供他人食用的,可认定为“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七)关于食品中掺入或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的认定问题
在食品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掺入或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确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的范围和种类,主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五十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农业部公告的禁用农药、兽药以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名单,国家技术质量监督总局公告的禁止食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物质,卫生部等多部门联合公告的禁止在面粉生产中添加的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等物质,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添加的物质和相关部委陆续公布的其他各类禁用物质。
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食品中掺入或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不需要对涉案食品进行定性检测或鉴定。
(八)关于制售假药刑事追究与行政处罚的界限问题
对于造成危害后果的,或生产假药,或销售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用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等危险程度较高的假药,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等,不受制售数额限制,均应予刑事追究。
(九)关于制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原料或辅料的认定问题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经营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司法解释中“毒性或限量标准”以及“期限标准”等认定问题
 对于“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四)项和第六条第(五)项分别规定的“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中所涉毒性或限量标准的认定问题,因危害食品安全的物质种类众多且毒性或限量标准各不相同,具体认定处理中,有明确标准依据的按规定办理,无明确标准依据的可委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结合检测数据进行论证并出具评估意见,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理。
符合生产或销售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可认定为“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
(十一)本纪要所称以上,含本数。问题食品,包括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伪劣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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