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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司法认定研究

2022-09-26 20:49 次阅读

学生姓名:温悦

学    号:1870133223

专    业:法学

班    级:法学2018-2班

指导教师:张万军  副教授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司法认定研究

 

我国刑法对64条中关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有过多的表述,司法解释又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产生众多争议,不利于刑法的有效贯彻和实施。司法实践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包罗万象,似乎但凡与犯罪相关的就有可能被纳入“应当予以没收”的范畴。但可以确定的是,“一刀切”的认定模式既不利于犯罪行为的惩治,也有损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控辩审三方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时常存在争议。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首先就要充分理解供犯罪所用,其次是本人财物。然后在符合一系列刑法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实践,通过正当性、必要性和关联性,以及结合比例原则全方位分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既保障司法公正又完善我国法律的发展。

 

关键词:犯罪所用;本人财物;没收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大量没收犯罪分子财物的情形。当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在没收之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什么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存在诸多争议。也可以看到,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就此不明规定简单处理、各行其是,对与犯罪密切相关财物的认定与处理十分混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大量存在。那这个财物到底该不该没收?就显得十分重要。研究好什么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解决好相关司法实务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1.2 文献综述

1.2.1 相关概念的界定

 “供犯罪所用”是指直接或者专门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财物。将一切用于犯罪的财物都不加以区分一概予以没收的做法存在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应当重点考察相关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紧密程度。而两者之间紧密程度可以通过相关财物对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被告人使用该财物的频次以及相关财物购置的主要目的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

“本人财物”通常是指所有权为被告人本人的财物,能为被告人所支配、处分的财物。而现实生活中,财物本身的权利范围已不再是单纯的所有权,还包括抵押、质押等一系列民事权利等。因此,在考察相关财物是否属于“本人财物”,还应当重点考察相关财物上是否设置了与案外人员相关的其他权利,有关财物的处置是否会影响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1.2.2 研究现状

从其他国家的刑法典及其相关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没收的对象为犯罪所得之物、准备用于犯罪之物,以及对违禁物的没收。比如在《德国刑法》中,将用于犯罪行为之物以及因犯罪行为所得之物而进行没收,因为德国学者以为没收是单独的刑事制裁手段。而日本相比较于德国,对于没收对象的划分更为细致,分为犯罪的构成之物、供用之物、生成之物、取得之物、报酬之物、代价之物六类。对比看来,英国的相关规定更加广泛与笼统,只要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财物都可以进行没收,而且英国的刑事没收不以有罪判决为基础。法国刑法的没收对象分别为犯罪的对象物、已经用于或旨在用于实行犯罪的物品,还有一点是法国刑法中的没收制度区别于其他国家的地方,那就是法国的没收制度是可以作为主刑使用的。我们可以从对其他国家没收对象的借鉴中来掌握我国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内涵。从刑法条文设置的目的看,关于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性质,目前世界各国及地区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惩罚措施,如美国刑法和日本1974年以前的刑法就是这样规定的;二是保安处分,保安处分与刑罚共同构成刑事制裁体系,起着替代或是补充刑罚的作用。后者是目前大多数国家及地区通常的做法。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没收”分为刑罚性质的没收(即没收财产刑)和非刑罚性质没收。后者就是现行《刑法》第64条规定的该类没收是对犯罪相关联的特定物的没收,其特点是不具有刑罚性质,而是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具有行政罚性质)。[[1]]

我国关于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主要还是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问题。魏世琦在《“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研究》一文中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中的“供犯罪所用”应该符合以下标准:1.不以犯罪成立;2.通常情况下具有主观意图,以经常性过失所用该财物为例外;3.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结果发生阶段的财物,如果对犯罪行为和结果发生有帮助且主要用于犯罪应当被没收。

在对“本人财物”的财物认定问题上,理论界更是存在多种观点。比如王飞跃先生在《犯罪工具没收研究》一文中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中财物仅为犯罪工具;又比如李润华在《“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与没收》一文中的观点,认为该财物为直接或是专门用于犯罪之物。再比如在刑法第64条法律条文结构设计中,将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写在一起,处理手段同为予以没收。这是否需要意味着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达到与违禁品法益侵害性相当的程度?有的学者认为需要二者达到法益侵害性相当的程度。即只有此财物在犯罪过程中的法益侵害性与违禁品相当时,才能予以没收。比如李慧泉先生认为“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社会危险性方面至少具有相近的作用。这点本人是不太赞同李慧泉先生在“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界定一文中关于该问题的解读。本人认为是因为对二者的惩罚手段都比较适合没收,所以放在一起规定,简洁法律条文。

1.2.3 问题与趋势

由于我国刑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定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规定不多,也没有具体的细化认定标准,而且与其相关的程序也不完善,使得原本就规定不多不明的法律规范更没有程序上的保障。但是有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却在司法实务中涉及的较多。对一般的犯罪中大多都会涉及到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那这块法律的模糊之处就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较大,判决时认定标准不一。不过,随着对相关案件的处理不满,相关学者与司法机关都在寻找更加合理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标准,也提出了众多的认定标准。

1.3 研究意义

1.3.1 理论意义

刑法典的规范、简洁容易与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相脱节,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细化、明确刑法条文中的一些概念。对于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有争议的概念、适用要及时明确,这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保障司法公正,本文选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1.3.2 现实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案件的复杂化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与之相关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同时我国现有关于该没收的法律规定存在过于粗糙不够细致、缺乏程序法保障等缺陷。专业化方向的拓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解决好“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问题有利于使每个人在个案中感受公平正义。

1.4 研究方法

1.4.1 案例分析方法

本文是通过结合大量案例,分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内涵,比较不同案件中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寻找更加合理的认定标准。

1.4.2 文献分析法

本文是在查阅、借鉴、吸收大量有关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已有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文献材料,综合分析而形成的。

 

第二章 我国《刑法》中关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之立法规定

2.1 相关立法规定

我国刑法第64条关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立法规定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2 立法规定之不完善

我国刑法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一概念并没有给出法定化的定义或是进行列举,仅仅是在上述的一个法律条文中予以概括规定,并且将其与违禁品、违法所得等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之中,但是处理方式却分为没收和追缴,这就使得该条文十分的模糊不清晰。司法解释又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说明,从而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产生众多争议,不利于刑法的有效贯彻和实施。

在司法实践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包罗万象,似乎但凡与犯罪相关的财物就有可能被纳入“应当予以没收”的范畴,可是这样惩罚范围是不是过于宽泛了?会不会损害行为人的合法利益?还有的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即为犯罪工具,这样的认定是不是过于狭窄?但可以确定的是,“一刀切”的认定模式既不利于犯罪行为的惩治,又会损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控辩审三方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也时常存在争议。我国刑法第64条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仅作基础性规定,在细节上并无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涉案财物的没收做法不一,而刑法第46条的没收规则直接关系到行为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仅仅从单一标准来认定,那一定会危及到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这将会不当缩小个人权利的范围,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化。这十分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第三章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司法实践之认定

虽然不能只从字面意思上去理解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含义,但是也不能脱离条文文字本身去研究相关含义。那么这时候我们就需要从文义上更深层次地研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内涵。

3.1 供犯罪所用的司法实践认定

首先,第64条中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是对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惩罚,体现的是一种否定性评论,也有预防犯罪人利用该财物再次犯罪的意图。事实上,在犯罪预备阶段的财物大多都会持续到实行阶段使用(如预备并进行杀人所使用的刀等),所以从预防犯罪、惩治犯罪的角度出发,此处的犯罪理应做扩大解释,既应该包括犯罪的实行阶段也应该包括犯罪预备阶段。判断犯罪预备阶段所用的财物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时,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第一是犯罪预备阶段所用的财物对犯罪实行阶段的促进程度,对此应该考虑预备行为的性质以及其对实行行为能否顺利完成的作用大小。第二是犯罪预备阶段所用的财物对预备行为实现的影响大小。第三是犯罪预备阶段所用的财物所使用的频率以及存在时长,如果频繁的使用或是存在的时间较长,那么就认为其关系是密切的。

“供犯罪所用”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目的性,对财物用于犯罪有明确的认识,继而积极主动的在犯罪中使用该财物。由于在过失犯罪中,被告人对犯罪实施缺乏主动性,对犯罪目的实现也没有积极追求,对于财物在犯罪中的使用缺乏主动性和明确认识。因此在过失犯罪中一般不存在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只在故意犯罪中去讨论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比如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行为人的车俩就属于犯罪工具,但是一般不没收行为人的车。因为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行为人不具有利用该财物也就是这辆车撞上受害者的故意,缺少主观故意性,不满足“用于”这一条文用词所表达的意思。但如果是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的故意犯罪中,使用车辆故意撞击行人,同样是使用了车撞了人,这时候通常就要没收这辆车。体现的就是此时的行为人有使用该财物犯罪的目的,具有主观目的性。对没收区分过失和故意是比较符合法律规范所蕴涵的含义。

郗菲菲、李超、蒋超超、林恺盗窃案[[2]]为例。在该案中,被告人林凯驾驶该车辆载着其他被告人多次到网吧进行盗窃手机的行为,再由林恺在网吧外接应。被告人郗菲菲、李超参与盗窃7次,价值21 138元;被告人蒋超超参与盗窃4次,价值12 097元;被告人林恺参与盗窃3次,价值9 041元。有争议的车辆是林某、蒋某平时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且在该盗窃案件中,该车辆仅仅是作为交通工具,承载运输职能,对林某、蒋某某、郗某某和李某等人的盗窃行为促进作用不大,联系不够密切,虽然涉案汽车在客观上对案件的完成有一定的帮助作用,但本案中的财物被盗与车辆运输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没有将该车辆长期用于犯罪。所以该财物就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范畴。

3.2 本人财物的司法实践认定

3.2.1 关于“本人”的认定

本人财物通常意义上是为本人所有,对该财物享有所有权。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件财物上可能不光只有所有权这一种权利,还有可能在同一财物上存在多种权利,比如抵押权、质权和与他人共有的情形。对于共有物或第三人享有完全所有权的财物的处分,一种观点认为“本人财物”应仅限于行为人是没收财物的唯一所有权主体,共有物或他人之物不属于没收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际上控制所用财物即可,不管是否与第三人相关都可没收。[[3]]还有观点认为,对于共有物在可分割且不影响用途的情况下可没收行为人所有的部分,在不可分割的情况下则不与没收,对行为人可实施代替没收。笔者是赞同第二种观点的,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太过于极端,而且依照这种观点没收的范围就会扩大许多。使得许多无辜的案外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损失财物。这对于案外第三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刑法的规范意图。不能仅仅因为涉案财物为被告人部分所有,就进行没收。现如今,财物的流转性较大,我们并不能时刻要求共有人或者抵押权人看护好自己的财物。在行为人与第三人共有该财物的情况下,如果该财物是可分割的,那么毫无疑问是要在分割完该财物后,对属于行为人的那一部分进行没收。但如果是不可分割的财物怎么处理?这时候就要分情况而定,第三人如果对对此事毫不知情,那我们需要返还第三人该财物。但如果是第三人知道行为人将财物用于犯罪,那么本人认为该财物是可以没收的,是第三人自愿将该财物置于风险之中,而且第三人的不作为实际上也帮助了行为人实施犯罪,理应予以没收,以表达法律对该种不作为的否定性评价及对第三人实施该不作为的惩罚。在没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财物时,可适当引入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制度,对于善意第三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享有物权的财物分情况处理,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还是在上述的郗菲菲、李超、蒋超超、林恺盗窃案中,林某和蒋某的汽车涉及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和银行的抵押权,尽管本案中作为涉案车辆共有人的林某和蒋某某都是犯罪行为人,所以不涉及因为共有关系,没收共有物而对共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但是在该辆汽车上还有银行的抵押权,如果不顾上述情况而简单判决没收,那一定会侵犯银行的合法权益,这就割裂了刑民关系,必然侵害合法民事权利,有损于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3.2.2 关于“财物”的认定

关于“财物”的问题,首先,我们先讨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中“财物”是否包括钱财?从该法律条文设置的目的出发,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进行没收是为了预防犯罪人利用该财物进行再次犯罪的可能,起特殊预防作用。而钱财属于一般流通物,非特定物,对该钱财进行没收并不能达到防止犯罪人利用该财物实施再犯的可能这一目的。针对钱财这一般流通物的特征,对有些钱财规定为罚金可能比没收更为合适。另一方面,将钱财用于犯罪,那么该钱财就会就融于犯罪或是变成“供犯罪所用的物”了。所以没必要在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中考虑该财物能否为钱财,而只需要考虑用于犯罪的物品。至于为什么我国刑法法律条文上写的是“财物”,而不是“物品”?笔者认为“物品”一般都具有财产属性,“财物”比“物品”的表述更加全面规范,对“财物”的没收更容易突显出对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财产惩罚性,使条文表述更加合理有内涵。

本人比较赞同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大致可以分为专门用于犯罪之物和非专用于犯罪之物的观点。在刑法第64条法律条文结构设计中,将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写在一起,处理手段同为予以没收。这是否需要意味着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达到与违禁品法益侵害性相当的程度?有的学者认为需要二者达到法益侵害性相当的程度。即只有此财物在犯罪过程中的法益侵害性与违禁品相当时,才能予以没收。本人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违禁品之间具有一部分重合,也就是说有一部分违禁品在具体案例特定情形下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尽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的法益侵害性很大,很可能有着与违禁品相当的法益侵害性,但是还是有相当一部分没有达到与违禁品法益侵害性相当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依然是有没收的必要。但是法条中将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规定在一处,同为没收。这是否意味着后者需要达到与违禁品相同的法益侵害性?专门用于犯罪之物在具体案件中特定情形下的法益侵害性可能达到与违禁品相当的程度,但是非专用于犯罪之物的法益侵害性远不及违禁品。尽管是在具体案件中特定情形下,很多非专用于犯罪之物的法益侵害性也难与违禁品相提并论。

比如在珠海中院判决何运枝贩卖毒品一案中,珠海中院将被告人黄某某的手机进行了没收,原因是该手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联系交易、促进犯罪形成的作用,与犯罪具有密切联系,进而被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在本案中很难说手机有达到与违禁品的法益侵害性相当的程度。相反,如果要求“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法益侵害性达到与违禁品相当的程度,那么本案中的手机就不应当没收。但是这样合理吗?对于这样一个与犯罪有着密切联系、对犯罪的形成起着促进作用的财物不予没收?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虽然构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通常有着较大的法益侵害性,但这不意味着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就需要达到与违禁品法益侵害相当的程度。由此可见,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其是否到达同违禁品法益侵害性相当的程度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本人认为在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中,不需要考虑该财物是否与违禁品达到法益侵害相当的程度。

第四章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之认定标准

从文义上研究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后,我们还需要结合刑法原则和刑法条文设立的目的去补充文义解释上依旧模糊的部分,使“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界定更加清晰合理。

4.1 符合刑法的原则与特征

作为刑法中一个具体条文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应当遵循刑法基本原则。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刑罚的轻重。”罪刑相当原则,又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均衡或者罪行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根据罪刑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罪重的量刑则重,罪轻的量刑则轻。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也应该坚持刑法谦抑性的总体特征。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制来控制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凡以较轻制裁方法足以抑制违法行为的,就不要适用较重的处罚方法。[[4]]

从以上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特征中可以总结出在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具体认定中应该坚持以下原则。对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没有争议。对于非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去判断:第一,关联性原则。即必须是与犯罪的发生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对于犯罪的形成有必要或是重大促进作用,或者对排除犯罪障碍有重大影响。如果该财物在日常生活中有它的合法用途,只是偶然用于犯罪,则需要根据犯罪时该财物的具体用途和该财物的价值来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又如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将毒品在不同之地点间流转,为了实现构成要件中这种毒品位移的要求而使用的轿车,应当视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如果被告人并非运输毒品,而是贩卖毒品并驾驶自己的轿车为买毒者送货的,因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并不要求毒品在不同地点间转换,所以轿车并非充足构成要件不可或缺的,不具备必要性的特征,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不大,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供犯罪所用之物”。

第二,比例性原则。比例原则原系行政法原则,其要求处罚手段应当是适当的、必要的和均衡的。所谓均衡就是目的和手段之间必须合乎一定比例关系,公益追求与私益限制要相称。[[5]]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适用上也应体现罪与刑的均衡,没收财物的范围、价值应当与犯罪的危害性质、危害程度相当。比例原则在此处有两个方面的原则体现,首先是相当性原则,即实施公权力措施所达到的目的与民众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比例,也就是不能给人们过多负担,显示了一种利益均衡方式。例如在“赵某等非法拘禁罪”[[6]]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购买的小型越野客车是基于日常工作和生活需要,而并非为了专门实施犯罪;案发当日上诉人驾车前来的主要目的是向邵某索取合法债务,本案主要是赵某等的拘禁行为,与赵某等怎么到达、乘什么到达邵某所在地的关联不大,也就是说有争议的汽车对该犯罪的实现影响不大,且该汽车的价值较大。考虑到本案犯罪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以及涉案汽车的价值,没收该汽车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不予没收。

其次是必要性原则,即“最小侵害原则”,在所有公权力能实行的手段中,选取那个对民众损害最小的手段,体现了手段与手段之间的比较和选择关系。有的财物在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但该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情节本身明显不相适应,违背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一般也不宜没收。如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要求具备“容留”这一条件,为了实现构成要件中的“容留”要求而使用的房屋,应当视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是多数情况下,该房屋可能是偶尔为犯罪提供场所,且该房屋的价值较高,已经超过了该犯罪的法益侵害,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故通常对该房屋不予以没收;又比如在2004年的沈某盗狗那个案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而在犯罪中驾驶的汽车被认为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进行了没收。二审法院则认为该辆汽车在整个案件起着犯罪工具的作用,即使其为沈某家庭共同财产也不影响被没收,但是因为该汽车的价值为2万元,而共同盗窃的数额仅为1200余元,且该汽车并非专门用于犯罪之物。没收该汽车与沈某所犯罪行显然不相匹配,显失公平,故对该汽车不予没收是符合比例原则的。比例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具有重要作用,使得实务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更加灵活,更加符合实际,实行公平正义。

4.2 具体认定标准

通过上述种种理论和案例以及对刑法原则的把握,我大致总结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标准;1 存在于故意犯罪中;(2)与犯罪联系密切,对犯罪的实现有重要的促进作用的财物;(3)专门用于犯罪、多次使用或是经常性用于犯罪的财物;(4)行为人本人享有所有权且没收不会对其他人有所损害的财物;(5)遵循比例原则,该财物价值应与所犯罪行相当。结合上述标准综合判断。

例如在珠海中院判决何运枝贩卖毒品一案中的,关于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时所驾驶的汽车,一审时,法院将该汽车予以了没收,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述,在二审中法院改判了之前没收的判决,将该汽车返还给被告人何某某。原因是该辆汽车是被告人何某某为家庭共同生活所买,是家庭共同财产。虽符合“本人财物”,但是该涉案汽车对整个犯罪过程不起决定性作用,仅仅是在该辆汽车已存在于家庭中的前提下利用了该交通工具。因而与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关联性不大。此外,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仅为2克,而该辆汽车的价值较大,远超过其所贩卖的2克毒品的价值。此时没收该涉案汽车显然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故二审法院改判不予没收被告人何某某的汽车,是极其正确的做法。

意大利经济学家、法理学家和刑罚改革者贝卡利亚曾经有过一段经典的阐述:“只有法律才能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以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7]]在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判决没收时坚持比例原则的同时应当开辟可供当事人申辩的救济渠道,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侵害公民权利。具体到“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上,没收的财物经济价值应当与行为人犯罪所得的非法财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如果拟没收的财物价值明显超过犯罪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所对应的应受惩罚程度,说明没收会与社会基本认知和普遍价值判断产生冲突,超过国民预测,反向证明没收的不合理。[[8]]确立供犯罪所用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相当性和必要性标准,结合比例原则,综合分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司法认定问题,可防止侦诉机关在审前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不当扣押,防止没收范围的不当扩大而侵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

 

 

上述内容都是在查阅大量学界前辈关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的著作,再结合相关案例总结出来的。尽管这样,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还有一定问题,如“犯罪”是否以犯罪成立为前提,共有财产等第三人享有物权的财产是否属没收范围,财物的范围等均未涉及,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较大,判决时认定标准不一。有学者通过对100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决书样本的统计与分析,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因陋就简、各行其是,对与犯罪密切相关之财物的认定与处理极为混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9]]因此本人认为,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概念的细化界定有待完善。[[10]]

目前还是应结合财物与犯罪的关联程度、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等因素,综合衡量财物价值与犯罪情节的相当性作出认定,因此我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标准;1. 存在于故意犯罪中;2.与犯罪联系密切,对犯罪的实现有重要的促进作用;3.多次使用或是经常性用于犯罪;4.行为人本人享有所有权且没收不会对其他人有所侵害。5.遵循比例原则,结合上述标准综合判断。但是法律制度或是法律观念总是落后于社会实践,需要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完善。我们党历来重视法治建设。党的十九大召开后,党中央组建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对全面依法治国又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生历史性变革、取得历史性成就。[[11]]期待不止“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概念认定更加成熟,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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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刊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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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学位论文类

13.屈舒阳刑事没收制度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18

四、其他类

14.胡科刚,王学文.“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与处置 [N].山东法制报,2015-10-233.



[[1]] 谢望原,肖怡.中国刑法中的“没收”及其缺憾与完善[J].法学论坛,200646.

 

[[2]] 本案例为刑事审判参考第1302号指导性案例。

[[3]] 李长坤.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界定——兼顾对没收程序司法解释第6条的理解[J].法律适用,2017,13.

[[4]] 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法商研究,1995,4.

[[5]] 陈运生.论比例原则在基本权利保障中的适用[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19-24).

[[6]] 本案例为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81刑初531号刑事判决书。

[[7]]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1.

[[8]] 吴燕,赵祥东.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与没收[J].刑事审判参考,2006,45(58).

[[9]] 屈舒阳刑事没收制度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18.

[[10]] 魏世琦“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研究[J].上海法学研究集刊--西南政法大学卷,2020,2.

[[11]] 公丕祥.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J],群众,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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