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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定性分析

2022-09-26 20:50 次阅读

题    目: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定性分析

学生姓名:徐福斌

学    号:1870133210

专    业:法学

班    级:法学2018-2班

指导老师:张万军教授


 

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定性分析

 

国家的进步离不开科技的发展。但被频频曝光的套取科研经费案件却在不断挑战国家和社会的底线。为了及时遏制这种不良风气,司法机关大多以贪污罪以及侵占罪等罪名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期望通过这种方式预防犯罪。但这种做法却也引发了巨大的反响。对于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到底是否构成犯罪,目前尚无统一定论。但再结合相关案例之后,不难发现认定性质的焦点下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科研经费是否属于公共财产。其次,科研人员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第三,科研人员在套取经费时是否有用到职务便利的认定。最后,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解决好这三个争议焦点有利于我们更为准确的对科研人员套取经费行为进行评价。在参考相关文献之后,笔者认为,第一、科研经费属于纵向经费时才具备公共属性。第二、一般的科研人员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有主要负责人才可能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第三、对于科研人员在套取经费过程中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判断有无经手权、管理权以及主管权,同时应当注意避免行政职权与科研活动身份带来便利的混同,使得其身份应当与职务便利相匹配。同时笔者认为在分析此类案件时应当秉成着客观全面的立场,坚持鼓励科研的精神以及尊重刑法主客观相统一以及谦抑性原则,严格把握定罪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放纵套取对科研经费行为的管理,而是要更加谨慎的进行入罪处理,避免打击科研热情。

 

关键词:科研经费 科研人员 定性分析 非罪化处理 有罪处理


 


第一章

1.1 研究背景

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越来越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标准。据2020年发布的《公报》显示,2020年我国科研经费投入总量超2.4万亿元,比上年增长10.2%。同时,《公报》显示,2020年我国研发经费投入达到24393.1亿元,比上年增加2249.5亿元,研发经费总量稳居世界第二。但国家对科研事业的大力扶持并未使得科研资源得到有效利用,更甚于,有不少的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但随着国家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套取科研经费案例被曝光在人们的视野之下并持续引发人们热议。例如北京邮电大学的教授宋某套取科研经费68万元,山东大学教授套取三百余万元。这些案例最终都以贪污罪被指控。而与此同时,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套取科研经费33万元,最终只是给予行政记大过。如何把握定罪标准,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成为了学界争论的焦点。

1.2 文献综述

对于科研人员套取经费是否应该入罪、如何入罪以及该入何罪是目前所关注的焦点。而围绕着这些问题,众多学者将争论的焦点放在了经费的性质、人员的身份界定、过程中有无使用到职权便利这三个问题。

首先,在经费的性质上,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公共财产说以及私人财产说。前者观点认为纵向科研经费是由财政拨款,其使用情况也受到国家管理制度的限制,并且这笔资金是交由学校直接管理而非个人,所以在性质上应当具备公共属性,是公共财产。例如孙国祥教授就认为科研经费只要经由国有机关管理就具备了公共属性,就应当视为共公共财产。[1]而后者学说则更加强调对价原则,这种学说认为科研经费在性质上系对科研人员的补贴,双方成立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例如支持者肖中华教授认为科研活动中签订的合同应当视为等价交换,不应存在公共属性。[2]

其次,在科研人员身份界定上,也存在着到底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争论,而争议的焦点则集中在科研人员是否从事公务。支持的一方如高铭暄教授就认为,科研人员具备成立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在形式上他们拥有国有事业单位编制,在实质上国家又委托他们自己管理着科研经费以及活动进程。因此,可以将他们认定为从事公务活动。[3]而不认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学者则认从科研行为本身出发,认为科研活动并不同于普通的管理活动,其本身便具有的极强的专业性,而且对于科研活动的管理往往仅涉及内部,并不具备公开性,因此不因认定为从事公务。[4]

再者,针对是否有职务便利。这个争论的焦点在于是科研人员是否实际经手科研经费。存在着职务便利说以及非职务便利说。支持者的一方认为科研人员具有经手公共财产的职务便利。例如孙国祥教授认为,科研经费在具备公共属性的基础上,科研人员依据有关科研经费的管理制度,进行申领经费等报销行为,是一种经手公共财物的表现,也就因此会涉及到实施了职务便利。[5]而反对的学者认为,科研经费从本质上来讲是由单位实际控制,科研经费的审批制度也是有单位的主管部门规定,科研人员实际可操作空间并不大,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可能性。[6]

此外,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应当归结于科研经费的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的确,相较于国内的科研经费的管理制度,国外的一些制度仍然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在德国,实行科研放权 、机构自治制度。将科研经费被明确分为两大类,即事业费以及项目费。事业费,顾名思义是指话费于工资支出、大型仪器和公共服务设备的支出以及部分管理费等。剩下的的部分则属于项目费。[7]还比如在比利时,项目费并非一次就结清,而是按比例结算,第一次五成,第二次两成,第三次两成,第四次一成,而第四次的一成则是在提交项目报告总结后结清。而项目的发起人仅仅可以支配的是项目利息。项目费用只要用于支付临时聘用人员。[8]与此同时,在法国,科研经费的管理制度不可谓不严格。他们通过建立双重财务监管模式来管理科研经费的使用情况,这种模式使得法国对于科研经费的利用率达到了较高的比例。

1.3 研究意义

套取科研经费不同于常见的腐败,是一种学术腐败,更应引起重视,对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进行深层次的探讨,有利于肃清学术上的不良风气,维护法律权威,对健全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1.3.1 理论意义

对于科研经费的管理制度,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多层次管理制度,但对于科研人员在科研过程中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定性仍然存在不小争议,这种争议主要是集中在学界的探讨之中。简而言之,目前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比较倾向于作有罪化处理,常见的罪名主要是贪污罪。而对于这一做法,不少学者表示认同,但仍有不少学者持有否定的态度。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对在定性过程中存在的焦点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1.3.2 实践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套取科研经费被认定为贪污罪等罪名。但肖中华教授却认为这种定性过于直白,他认为套取科研经费从根源上而言是由制度上不完善所引起,不应该归结于这些科研人员。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此类案件都最终交由刑法来调整,如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刘某最终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因此,在实践中如何定性,应当从科研人员的套取行为以及套取科研经费的目的出发,判断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这样可以更加有效的避免错案的发生,打击科研积极性。

1.4 研究方法

本文研究主要采取的是文献分析法、案例分析法。

文献分析法,针对此类案件,对现有文献进行整理,在寻找有效的理论基础上,进一步发现并解决问题。本文在查阅相关著作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此类案件的提出了自己的拙见

案例分析法,本文从实践出发,寻找相关案例,通过对案件的解读来推动理论的探索。同时,在案例的基础上,总结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犯罪化与非罪化的争议焦点。

第二章 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概述

“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即人们日常所说的科研经费的总称,是一种用于某些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常见的获取科研经费的途径是政府以及企业等主体以委托或者招标等方式取得。而套取科研经费则是在科研单位在取得科研项目之后,采取一些违规手段,以报销等方式从中牟利,常见的违规方式有虚开劳务费以及抬高图书资料价格等。为了更好的了解此类案件,将在后续将进行更加完备的论述。

2.1 科研经费的分类

作为科研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科研经费的合理使用关乎到科研事业能否取得长足有效的进步。也正因此,国家对于不同的科研经费制定了不同的管理制度,以便科研人员灵活运用科研经费。虽说科研活动的繁多种类导致科研经费的来源也十分多样,但从其根本出发,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纵向科研经费与横向科研经费两种。

2.1.1 纵向科研经费

所谓纵向,即发布课题的单位与承担项目开发的单位并非处于平等的地位,而是存在上下级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性质上,纵向科研经费属于财政性拨款,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以及地方财政。而对于这类科研经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管理制度,合理运用规划。因此,这类经费的性质并无太大的争议,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都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具备公共属性。

2.1.2 横向科研经费

相较于纵向科研经费而言,横向科研经费性质的认定才是目前争议的关键。而横向科研经费相较于纵向科研经费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双方主体的差别。从主体概念上来讲,横向科研经费的主要包括一些个人、团体以及一些企事业单位与承担项目开发的单位。由于科研经费的来源并非是由国家拨款而是个人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自身承担,因此有不少学者主张双方不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且对于这类科研经费的管理,目前实行的是大多也是协议管理模式,即根据双方协议在合理范围内适用科研经费。所以,不少学者认为这种身份上的平等,不在具备纵向科研经费中存在的领导关系。同时横向科研经费并非来源于财政拨款,也就不应当具备公共属性。

但有学者则主张,从时间推进上来看,这笔资金往往最终并不会流入科研人员的个人账户,而是统一交由学校的相关部门统一管理。这类学者认为虽然科研项目是由科研人员进行推进,但从整体进程来看,科研活动从一开始的招标到最后的验收都离不开学校提供的平台。例如学校会为科研提供场所以及设备,并利用自身的影响力保障科研的顺利进行。同时科研经费进入学校内部管理后,学校也有义务合理规划。因此,在整个科研活动中,学校不仅拥有着管理这笔经费的权利还承担着保障科研活动顺利推进到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这笔资金在流入高校管控的时候就具备了公共属性。[9]

科研经费究竟具备何种性质,笔者在下文继续分析并提出个人的拙见。

2.2 套取科研经费的常见手段

首先,“套取”在使用的色彩上就属于贬义词。通过《辞海》的解读,套取的定义为“用违法手段交换取得”。目前,通过案例的整合,目前常见的手段为以下几点:使用虚假票据冲账报销、编造人员名单冒领经费、抬高采购价格赚取回扣、借助外协单位转移资金这四种。

2.2.1 使用虚假票据冲账报销

在一般的操作流程中,科研经费会按照程序划拨到承担项目开发的单位专门账户之中,再由课题组的负责人依据需要,依照相关规定使用这笔经费。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科研经费审批流程的复杂性,存在一定的时间滞后的特点。而在这段空白期间,为了保证项目能够正常继续进行,课题组的负责人会先自行垫付这些费用。事后,再接凭借相关票据进行后续的报销。这种操作也使得一些心术不正的人有机可乘。他们通过开据虚假票据的方式去套取科研经费。最典型道德案例莫过于段振豪贪污案,身为一名准院士,不仅生活作风存在问题,还与他人以这种方式合谋套取科研经费,总计达一百余万元。

2.2.2 编造人员名单冒领经费

在科研活动过程中,现行制度下存在着两种较为便捷的申领科研经费的方式,即劳务性费用以及专家咨询费用。所谓劳务性费用是指给予参加科研活动但未领取工资的硕士生以及博士生一定补偿费用。而专家咨询费用则是用于支付临时聘请的专家产生的费用。因此,部分科研人员为套取科研经费,伙同一些与科研项目无关的人员骗取劳务费发票,典型的案例是刘兆平贪污案。刘兆平通过编造人员名单的方式套取经费达190余万元。

2.2.3 抬高采购价格

为了科研活动的稳步推进,会有一大笔科研经费用于支付科研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而对于这类购买硬件所产生费用的审核相对而言较为简单,只要提交相关票据即可。这也导致一些科研人员伙同商家恶意提高采购价格,套取科研经费。典型的案例为张立新贪污案,张立新通伙同商家恶意抬高科研设备的价格,最终套取经费45余万元。

2.2.4 借助外协单位转移资金

一些课题组在进行科研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外部协作单位才能共同完成。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就出现了课题组的负责人伙同外部协作单位签订虚假的课题项目协议套取科研经费,更甚至于将由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选定为外部协作单位并从中牟利。较为典型的案例就算陈英旭贪污案,他所采取的方式正是将由自己实际控制公司选定为外部协作单位,通过做假账等手段将科研经费非法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公司名下,最后据为己有。

2.3 涉案科研人员的范围

科研人员特指在某一学科具有专业知识技能且从事科学研究的高级知识分子。但学科的多样性也导致科研活动的种类繁多。但就目前有关套取科研经费的案例可以发现,该类案件主要是集中在科研机构以及高校之间。因此,本文对于科研人员做了限缩,主要就是科研机构以及高校的科研人员。而对于这类科研人员,又可以将其区分为项目负责人以及项目的一般人员,当然并不排除部分成员存在身兼其他行政职位的可能性,在对此类行为进行定性时,也应当考虑到这一差异性。

第三章 典型案例分析及其争议焦点

就目前查阅到的13有关科研人员套取经费的案件,其中就有8例定性为贪污罪。由此可见,司法机关打击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较为沉重。但在查阅的这几例定性为贪污罪的案件中,并非所有的定性结论得到认同,本文将取其中争议较大的4例案件作为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并归纳其间争议问题。

3.1 山东大学陈哲宇科研经费贪污案[10]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陈哲宇是否从事公务。事实上单从案情来看,本案并不复杂。陈哲宇利用外协单位进行虚开发票等违规操作,套取科研经费50万元。但在认定是否从事公务这一问题上,却引发了争议。不支持定贪污罪的一方认为,陈哲宇套取的50万元的科研经费系团队的激励,虽然方式并不合规但尚不足以交由刑法来规制。并且最为重要的一点,即陈哲宇并非从事公务而是单纯的劳务,因此也就不属于国家公务人员身份,更不可能构成贪污罪。但支持定贪污罪的一方,如在结合山东大学有关科研经费的管理制度后认为,陈哲宇作为课题组的负责人,对科研经费有着绝对的支配力,有权决定科研经费是否报销。而本案的科研经费属于纵向的科研经费,有着公共属性。因此,应当认定陈哲宇在本案中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国家公务活动。那么,到底该如何定性陈哲宇是否从事公务以及其标准如何确定?笔者将在下文提出自己的看法。

3.2 中国石油大学王新海科研经费贪污案[11]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科研经费的属性问题。王新海自2009年至2011年在中国石油大学以及长江大学承接课题,然后通过虚构发票等方式套取科研经费累计达300余万元,最终被昌平检察院以贪污罪以及行贿罪指控。

本案中,按照部分学者对于科研经费的分类,王新海套取的科研资金系横向科研资金,不应当具备国有属性,也就不应该被定性为贪污罪。但司法机关在认定科研经费的属性时并未按照学界所划分的横向与纵向区分,而是根据科研经费是否有学校统一管理来判断科研经费是否具备了国有属性。这种一刀切式做法体现司法机关对于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这类案件坚决打压的态度,起到了极大的威慑作用。但这种过于草率的认定却不利于对这类案件的合理定性,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3.3 浙江大学陈英旭科研经费贪污案[12]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于陈英旭有无利用职务便利。本案中,陈英旭被司法机关指控利用职务便利套取苕溪课题科研经费900余万元。但陈英旭以及其辩护人否认其在套取科研经费过程中有用到职务的便利。

而对于这个争议,支持定贪污的者认为,被告人陈英旭作为课题组负责人,对科研经费有着管理、支配等权力,且其正是利用这一职务便利在科研活动中,套取科研经费达1000余万元。但反对者则认为,在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判理由中以其担任的院长身份来认定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在利用职务便利却以其课题组组长的身份来认定,两者在关系认定上并不匹配,正确的方式是应当是在认定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基础上,以该身份认定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因此否认其利用了职务便利。

第四章 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焦点分析

根据上述的3个典型案例,我们不难发现,由于判决书判决论证的不充分导致案件出现了争议。因此,本文选取的三个分别包含了目前学界亟待解决统一的争议问题。并且通过对上面的简单分析以及归纳,将问题归纳为以下三个,首先是科研经费的性质;其次是科研人员的身份;再者是科研人员有无利用职务便利。

4.1 科研经费的性质

科研经费的性质问题关乎到套取科研经费的科研人员是否构成贪污罪等公职类犯罪。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论也持续了很久。在前面笔者也分析了一些学者对于科研经费性质的看法。至于笔者本人,我认为当科研经费来源于纵向时,毫无疑问具备了公共属性;但当其来源于横向科研经费时,不应当认为具备公共属性,而是以双方平等的民事合同来看待。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纵向科研经费。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经费都是由政府财政层面进行拨款,往往也具备了公益性以及长期性等特征。不同于合同对价原则,在利用纵向科研经费进行课题研究的同时不仅仅要关注最后的结果,还要关注科研活动中对于经费利用过程是否合理合规。这一点可以在国家对科研经费经费的管理办法中可以看出,例如《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规定,科研经费应当纳入责任单位财务进行统一管理,任何他人不得私自占有和转移,责任主体同时应该加强科研经费的内部管理,加强对项目预算的审核把关和科研经费的使用情况的监管。[13]由此可见,对于纵向科研经费,即便是项目的责任主体也并未拥有所有权,而仅仅是对于这笔经费预算的把控以及监管,更不用谈论科研人员是否对这笔资金的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这类来源于国家拨款的纵向经费具备公共属性。

其次,对于横向科研资金。由于其来源并非均有财政拨款而是大部分由社会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合同书的方式来获得,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也并非处于公益目的而更多的是追求自己所期冀的某种效益。故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以民事合同的形式进行管理更为适宜,只要完成双方约定的既定权利与义务就应当视为合同履行完毕。虽然,在科研活动中经费往往由学校负责具体的监管和审批,但经费并非由学校具体使用,学校也未能实际取得其所有权,所以不能因其交由学校监管就改变其性质。由于其本身来源并非具备公共属性,故最后也不应当以公共财产论。同时这样也可以避免过度适用刑法,打击科研热情。因此,对于王兴海套取科研经费的案件中,由于其进行的科研项目资金来源系横向,学校仅仅是承担监管者一职,并未改变其资金性质,应当以普通的民事合同的资金性质来处理。                                                                                                                                                                                                                                                                                                                                                               

4.2 科研人员身份认定

科研人员的身份认定是本文所要探讨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存在两种学说,即国家工作人员说以及非国家工作员说。在前面以及展开论述,故此处不再进行重复描述。而笔者认为在认定科研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从其工作内容及其性质加以区分。

应当明晰,所谓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关键在于有无从事公务,而对于从事公务的标准,最高法院已经给予了标准: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14]而在实际的科研活动中,也并非所有的科研人员单纯的从事科研活动,因此按照之前对于科研人员的分类,将其分为项目一般人员、项目负责人以及身兼其他职务的人员。

首先对于第一种一般人员,这类人员在科研活动中单纯的从事科研活动,是一种纯粹的脑力劳动,不具备从事公务的可能性,而且这类人员在使用科研经费的时候本身还受到相应的监管。因此也不可能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次,对于第二种项目负责人,这类人在参与科研活动的同时往往还要管理安排整个科研活动。这也意味着其存在从事公务的可能性。而正如前面最高院对于从事公务的解释那样,从事公务要求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还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其经费来源性质。只有当科研经费属于纵向科研经费。科研活动的负责人使用经费才能具备管理公共财产的可能。第二,科研活动的负责人行使职权时应当具备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到的特点。科研活动本身就只是单纯的高强度智力活动,因此当科研活动的负责人对内行使管理职责例如安排科研人员的分工等时,并不具备行使公务的可能性。只有当其效力涉及到外部时,例如按照需求采购科研器材以及图书等亦或者是为解决某个特殊问题而聘请其他领域的专业人才所支出的费用。此时,负责人才是代表国家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可以认定为从事公务。最后,在进行科研活动的同时并不排除其中有部分科研人员担任学校的行政管理人员的可能性。作为学校的行政管理人员,当其代替国家管理学校事务的时候就已经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由于具备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这类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很容易造成与套取科研经费行为行使职权的的混同。所以,在认定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时候,科研人员的行政管理要应当与科研管理存在必然联系,不能超出从事科研活动这一范围。

                                                                                                                                                                                                                                                                                                                                       

4.3 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

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关乎科研人员的行为定性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也大致分为两种,职务便利说以及非职务便利说。笔者更倾向于前者的观点,认为科研人员是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可能的。因为根据司法解释对于职务便利的解释,贪污罪中所谓的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和方便条件。其中,认定的关键在于有无经手、主管以及管理的权力。有学者将其划分为三大权力,即主管权、经手权以及管理权。主管权即虽然不具体参与公共财物的管理以及经手,但是仍可以以其他方式行使调拨、支配的权力。[15]管理权则是指负责直接管理公共财物但又不具体行使支配、转移等权利。经手权是指可以具有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虽然不负责公共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可以因为工作的需要而临时取得对公共财物的控制权。[16]

将其带入到具体实践中,科研经费的使用往往是由学校管理并受其监督,即学校拥有对科研资金的管理权。但是科研活动中的负责人却也同时拥有着对科研活动经费的主管和经手的权利。他们可以以采购图书或者支付劳务费等形式实际经手以及主管这笔资金,故笔者认为科研人员存在行使职务便利的可能。但由于进行科研活动的并非个人而是一个团体,其内部也存在明确分工,所以并非所有的科研人员都可以行使职务便利的情形。按照先前对科研人员的分类,笔者认为:

首先,第一种单纯从事科研任务的一般科研人员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可能性。他们只是单纯的参加智力成果的创造,并不涉及到管理、经手以及主管公共财物的可能,他们只能根据要求完成目标,并不存在利用职务的可能。其次对于科研活动的负责人,这类人员作为科研项目的责任人员,通常对于经费的使用数额以及方式都有一定的决定权,这也意味着他们可以因为工作上的需要而经手和管理公共财产,即经手权和管理权。因此当其决定的科研经费来源于纵向科研经费就具备了成立犯罪的可能性。最后对于身兼学校行政管理的科研人员,这类人员由于身份上的特殊性,往往自身就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这一身份并不意味着其在科研活动中必定存在利用其职务的经手公共财物,故应当避免造成其间的混同,判断清楚到底是由自身行政职权带来的便利还是科研活动中身份带来的便利。如果仅仅是具有行政管理的身份,但并未利用该身份的职权提供便利则不应片面认定为利用职权,两者关系应当先匹配。

第五章 套取科研行为的合理定性

就目前所收集到的案例,不难看出,司法机关对于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零容忍的态度。在庭审过程中,有的被告往往以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职务便利以及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等原因作为抗辩理由。而对于这些抗辩理由,司法机关并未全部给予明确的解释。对此,笔者认为,在对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进行定性分析时应当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出发,在确定标准的同时兼顾国家鼓励科研发展的政策导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5.1 非罪化处理

在对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行为进行定性分析时,倘若过分适用刑法手段,不仅仅有违刑法基本原则同时会打击科研热情,不利于国家科研事业的发展。因此,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定性分析的时候,应当考虑到套取行为是否足以严重到应当交由刑法来规制。对于不符合定罪标准的,及时进行非罪化处理。非罪化处理有利于体现以下几点原则。

首先,非罪化处理有利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作为保障社会的最后一个手段,只有当其他的部门法不能规制时才应当交由刑法来解决。恰如张明楷教授所说,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17]在对待这个问题上,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设立新的罪名来规制。诚然,这一做法的确更有利于司法机关进行定罪处理,可以直接解决此类案件的争议问题。但这也会导致刑法罪名的增加,扩大了刑罚适用的可能性,打击了科研热情。

其次,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行为构成犯罪不仅要求在客观上要满足,在主观上也要能满足要求。例如,在现实的科研活动中,有不少科研人员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由于某些支出难以核准或者说没有票据进行报销等特殊情况,最终选择虚开发票等手段来违规操作弥补损失。对于这类人,虽然客观上符合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但主观上却缺乏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

最后,从目前国家的政策导向来看,国家自2016年到2020年这5年在科研事业的投入由最初的一万五千亿元到最后的两万四千亿元,期间的增速不可谓不快,截止到2020年,我国已然成为世界上第二大科研经费投入国。这也表明国家对待科研活动积极鼓励的态度。倘若此时,过分滥用刑法将会打击科研热情,将不利于我国科技实力的进步。

5.2 符合具体罪名认定

对科研人员他套取科研经费行为进行定罪分析,应当持有谨慎的态度,但这并不以意味着不进行定罪处罚。的确,存在这样一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从根本上来讲是由管理制度所造成,对科研人员进行定罪处罚治标不治本,应当从根源上改变现有的经费管理制度。[18]但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我们不能将全部的错误都规则于制度的不完善,毕竟仍然存在一小部分人故意套取科研经费牟取不当利益,主观恶性极大。因此我们可以将定罪标准严格化,尽可能的减少对于这类行为的刑事处罚,但不能对所有的套取科研经费都作无罪处理,否则将导致越来越多的人无视科研经费管理秩序。笔者认为,科研人员在特殊的情况下是可以构成职务类犯罪,当这种犯罪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某些具体罪名且其他部门法不能有效地进行规制时,我们可以适用这些罪名,从而维护科研管理秩序,维护科研公信力。

5.2.1 贪污罪

贪污罪是目前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而科研人员进行套取科研经费行为后适用此项罪名的关键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套取的科研经费应当属于纵向科研经费,既具备公共属性。在前面,我们已经对科研经费的性质进行了探讨。科研经费按照来源性质划分可以分为横向以及纵向,而笔者认为进入学校交由学校统一管理并不会改变其原有性质,故只有当其来源为纵向时才具备公共属性,符合贪污罪中对于对象的要求的可能。其次,犯罪主体应当具备身份上的特殊性,不能是一般的课题组成员,必须拥有对科研经费的支配力,最为典型的就是科研活动的负责人。这类人拥有着对科研经费经手以及主管的权力,也就意味着可以代表对公共财物的管理,具备了从事公务的特点。而一般的科研人员显然并不具备上述的这些权力,他们只是单纯的参加智力成果的研发并按照规定申报科研经费的报销。再者,这类犯罪主体在套取科研经费时有使用职务便利的行为。按照前面对于是否存在职务便利的分析,我们可以将关键认定放在有无对公共财物的主管权和管理权以及经手权。首先排除的仍然是一般的科研人员,正如前面所说的那样,他们只是进行单纯的智力活动,并不会涉及到对公共财物的具体主管、管理以及经手。而科研人员的负责人就具备了经手以及主管公共财物的可能性。虽然经费往往是交由学校进行管理,即学校拥有着对这笔资金管理权,但学校在实际过程并未参与支配的权力,而是根据负责人的要求审核程序后发放。实际而言,负责人才是实际负责主管这笔经费的人。但在这过程中,应当注意套取科研经费的手段与其职务相匹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应当与科研活动中的职务便利相匹配,不能因为一些科研人员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一律视为利用了这一身份使用了职务便利。最后,应当关注的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目前存在着一种违法性说的学说,即严格遵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但莫晓宇教授认为这势必会导致因为无法确定科研人员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排除犯罪故意的成立,在实践中不具备可行性。[19]因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也是贪污罪成立的关键。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性极强的要件,要想直接证明并非易事,往往需要科研人员的客观行为来进行辅助推定。例如在实际的科研活动中,不可否认并不是所有的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都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部分科研人员仅仅是由于不完善制度所导致。因此,在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应当结合具体的实践考虑。笔者认为,科研人员在套取科研经费之后,又采取了如下几种常见的行为,可以推定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套取科研经费后主要用于在于个人挥霍,例如购置房屋或者车辆等。二、套取科研经费后并未挥霍但将科研经费转移到由自己实际支配的账户中。三、套取科研经费后拒不归还的。四、套取科研经费后逃跑的。五、使用科研经费购置科研活动所需器材图书等后,将其私自变卖或者私藏等。当满足上述后续行为,在根据套取的科研经费大小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当科研人员的行为满足了上述方面时,可以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且利用自身职务便利套取纵向科研经费。

5.2.2 贪污罪以外的其他罪名

         按照目前的司法判例结果,绝大部分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案件都最终以贪污罪定性。但贪污罪作为公职类犯罪,满足的条件十分严苛。故并不排除部分科研人员在套取科研经费时由于缺少有些构成要件而不排除其成立贪污罪。但由于其套取行为又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造成重大损失,此时仅交由民事规制又显然不够,这时就需要寻找其他刑法罪名进行规制,笔者认为可以以诈骗罪以及侵占罪论处。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这类犯罪并非特殊的职务类犯罪,而是一般的财产犯罪。因此在认定时并不需要行为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科研经费具备国有属性。当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时就具备了成立诈骗罪的可能性。在具体实践中,诈骗罪更多的适用于平等主体的科研合同,也即横向科研经费。其中又以这两种方式表现为多:第一、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打算按要求进行科研活动,转而以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等方式虚构完成科研任务事实,使管理经费的单位陷入错误的认知,从而骗取科研资金。第二种、在订立之初并无任何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验收环节却并未达到科研合同所约定的基本要求,转而采用贿赂评审专家的方式隐瞒自己科研成果未达标的事实,使管理经费的单位陷入错误的认知,从而骗取科研资金。诈骗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职权便利,也不要求实际指向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故,当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某些要件时,可以看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以纵向科研资金为例,《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在第 18 条就规定科研项目一经开始不得无故中止,科研人员因故中止研究工作或者项目被撤销的,有关部门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20]因此,当科研项目被中止或撤销时,科研人员应当及时返还科研经费,如若在告知后仍未归还,则可能构成侵占罪。但实际上,无论是纵向科研资金还是横向科研资金,科研经费在之初都已经有了大致的使用规划,都有其特定的用途,严禁套取科研经费以作私用。在完成既定目标之后应当及时退还剩余资金或者使用资金的购置设备的所有权,否则,并不排除成立侵占罪的可能。

 

目前,我国正处于有制造大国向“智造”大国转变的关键时期。为此,国家不留余力的加大科研投资力度,这一点从国家的政策导向不难看出。但由于出现部分科研人员缺乏对自身道德的约束情形以及现行科研经费管理制度的漏洞,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这无疑使得公众对科研经费的管理产生了不信任的火苗。倘若不及时掐灭这株火苗,将对我国科研事业造成巨大打击,丧失民众的信任基础。

如何更好的规制这种不良风气,一方面要从科研人员自身的道德建设入手,加强科研人员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及时改进不合理的制度。不可否认,目前我国对于科研经费的管理制度并不完善。例如批准科研经费的程序复杂,而在科研活动中往往难以做到与计划相一致,存在某些特殊情况时常常出现无法报销的尴尬境地,此时为了弥补损失往往被迫采取虚开发票等行为。对于这种类似情况,由于缺乏程序上的正当性,具备了可谴责性,但若进行定性定罪处理,又显得处罚过重,不太适宜,会对科研人员的科研热情产生不利影响。为此,才更应当更为严格的把控定罪标准,对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严格执行刑罚,确保刑法功能的实现,做好保护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不满足犯罪构成的,就及时进行非罪化处理,转而以其他方式进行惩戒。避免为了打击此类犯罪而进行一刀切式判案。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史出版社,1999 年版,第 889

2.      陈国庆、罗庆东:《<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理解和适用》,《刑事司法指南》2000 年第 1 ( 总第 1 ) ,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

期刊论文类

3.  孙国祥. 套取并占有科研经费的刑法性质研究[J]. 法学论坛,2016,31(02):145-151.

 4. 高铭暄:《“李宁案”对科技、教育领域反腐具有重要指导意义》[N],《人民法院报》2020 (01);2 ;

  5.肖中华. 科研人员不当套取国家科研经费不应认定为贪污罪[J]. 法治研究,2014(09):53-57.

  6.吴建国. 德国国立科研机构经费配置管理模式研究[J]. 科研管理,2009,30(05):11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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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莫晓宇.知与恶——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J].法学评论,2006(04):27-33.DOI:10.13415/j.cnki.fxpl.2006.04.004.

10. .财政部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J].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17(15):74-78.

11. 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法商研究,1995(4)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06):3-5.

13. 财政部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J].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17(15):74-78.

 

二、其他类

14.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 01 刑终 14 号刑事判决书。

  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刑终 229 号刑事裁定书。

1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 36 号。

 

行文至此,落笔为终,已经到了毕业论文的最后一步,这也意味着大学四年的生活即将告一段落。仍记得18年那个盛夏,我怀揣着对大学生活的憧憬,来到内科大求学的场景。可惜,时光已逝,转眼间大学生活已将至尾声。期间疫情的爆发打乱了本来平静的校园生活,但幸运的是我也曾在疫情前的校园中留下了沉甸甸的回忆。在这4年的学习生活中,内科大见证了我的青春,我目睹了内科大的改变,我们都在成长。但在成长的路途上,不应忘记在这路上帮助过我们的人。

首先,感谢我的指导老师张万军教授。桃李不言,下自成蹊。感谢张万军老师从论文选题到定稿期间提供的帮助。论文的顺利完成离不开老师的指导和帮助。在此,由衷的感谢张万军老师以及大学四年所有指导过我的老师。

其次,感谢大学四年期间我所有幸认识的同学和朋友。和大家一起生活的时光点缀着我最美好的大学时光。感谢他们在我失意时对我的鼓励以及包容。

最后,感谢我父母对我20年来无微不至的照顾。虽然我的家庭并不富裕,但父母依然竭尽其所能的让我完成学业,让我能够走完大学四年的青春时光。

以梦为马,不负韶华。虽然现在仍未瞧见破晓的黎明,但我仍将追逐心中的那抹光亮。从内科大的毕业是一个终点但同时也是一个崭新的起点。在未来的生活里,我将铭记师长的谆谆教诲继续前进。

                                                                                                                    姓名  徐福斌

2022610



[1] 孙国祥.套取并占有科研经费的刑法性质研究[J].法学论坛,2016,31(02):145-151

[2] 肖中华.科研人员不当套取国家科研经费不应认定为贪污罪[J].法治研究,2014(09):53-57.

[3] 高铭暄:《“李宁案”对科技、教育领域反腐具有重要指导意义》[N],《人民法院报》2020 (01);2 ;

[4] 郎雨竹、肖中华:《科研人员假借他人名义套取课题经费的行为性质辨析》,

[5] 孙国祥.套取并占有科研经费的刑法性质研究[J].法学论坛,2016,31(02):145-151

[6] 肖中华.科研人员不当套取国家科研经费不应认定为贪污罪[J].法治研究,2014(09):53-57.

[7] 吴建国. 德国国立科研机构经费配置管理模式研究[J]. 科研管理,2009,30(05):117-123.

[8] 陈晓. 比利时科技政策的制定与经费管理[J]. 全球科技经济瞭望,2000(07):22-23.

[9] 管友军 ,陈将领 ,李莹 .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定性[J].人民司法,2021(08):37-40.DOI:10.19684/j.cnki.1002-4603.2021.08.012.

[10]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 01 刑终 14 号刑事判决书。

[11]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刑终 229 号刑事裁定书

[1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 36 号。

[13] .财政部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J].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17(15):74-78.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06):3-5.

[15]孙国祥.套取并占有科研经费的刑法性质研究[J].法学论坛,2016,31(02):145-151.

[16] 陈国庆、罗庆东:《<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理解和适用》,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0 年第 1 ( 总第 1 ) ,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

[17]  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法商研究,1995(4)

[18] 肖中华.科研人员不当套取国家科研经费不应认定为贪污罪[J].法治研究,2014(09):53-57.    

[19] 莫晓宇.知与恶——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J].法学评论,2006(04):27-33.DOI:10.13415/j.cnki.fxpl.2006.04.004.

[20] 财政部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J].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17(15):7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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