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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和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如何立案问题的复函

2016-10-13 20:42 次阅读

         

2016616日,〔2016〕粤执他36号)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报来(2016)粤17立请4号《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和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如何立案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否另行立案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在执行实施中由执行人员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可直接使用原执行案号,无须另行立案。但对于原已裁定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由于原执行案件已经执结,为规范案件流程管理,可以另行编立执恢字号案件审查。对执行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二、对200841日前终结执行裁定能否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不能按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而应按执行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只适用于200841日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在此之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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