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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7辑1407号刘正民、马武凯故意毁坏财物案裁判要旨归纳

2022-09-08 15:17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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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正民,男,1967年xx月xx0出生。2019年5月1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武凯,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201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正民、马武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鉴于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正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马武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时移送了二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刘正民、马武凯在侦査阶段、审査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人刘正民、马武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刘正民的辩护人提出,刘正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正民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给予从宽处罚。马武凯的辩护人提出,马武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减轻处罚;马武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给予从宽处罚。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发现本案需调查核实重要量刑情节和证据,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审查发现,公诉机关没有考虑被告人刘正民、马武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存在明显不同的情况,未区分主从犯,量刑建议明显不当,遂函告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调整量刑建议,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变更量刑建议。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正民系杭州富阳盛彤快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彤公司)实际负责人。2016年8月,盛彤公司通过司法拍卖获得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新桥新路21号地块。2017年6月290,盛彤公司将该地块部分厂房出租给被害人楼某某等人用于经营篮球馆。后双方于2018年8月6日续签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2018年11月,盛彤公司由于原经营场地搬迁,欲收回篮球馆场地用于本公司经营,但被害人楼某某等人不同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9年3月初至25日间,被告人刘正民决定并指示公司经理被告人马武凯雇佣他人对篮球馆的外墙、玻璃隔断、吊顶(均无法估价)及地板等进行拆除,致被害人楼某某等人遭受经济损失。经鉴定,被损毁的篮球馆木地板价值人民币8629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正民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正民、马武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正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武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正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正民、马武凯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刘正民的辩护人有关刘正民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其悔罪态度好,希予适用缓刑以及马武凯的辩护人有关马武凯系从犯,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希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马武凯的辩护人有关马武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武凯系在民警现场处理涉案事宜时接他人电话通知到达现场,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正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马武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正民、马武凯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发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检察机关不予调整的,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正确理解量刑建议调整与依法径行判决的关系


(二)要明确量刑建议的调整应受到严格限制

(三)要明确量刑建议的调整避免程序烦琐

(撰稿: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潘蔚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杨立新)

二、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博士咨询热线: 1365484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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