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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7辑1413号:如何正确把握“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的刑罚评价精神裁判要旨归纳

2022-09-07 21:51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春兰,女,1970年××月××日出生。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鲁长学,男,1971年××月××日出生。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春兰、鲁长学犯容留卖淫罪,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春兰、鲁长学系被网上追逃后到案。鲁长学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吴春兰于2017年3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自己是涉案茶馆的股东。因吴春兰不认罪,公诉机关建议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集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后,吴春兰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吴春兰、鲁长学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系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认罪阶段的不同,建议对吴春兰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鲁长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均并处罚金。吴春兰的辩护人提出,吴春兰有自动投案情节、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春兰、鲁长学伙同曾德海、刘洪(另案处理,已判刑)共同出资经营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董任路6号附近的“迎宾来”茶馆,密谋在该茶馆内提供房间给卖淫女卖淫。后吴春兰、鲁长学等人容留刘某、张某在该茶馆内卖淫,并从中抽成牟利。2015年5月20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突击检查时,当场抓获了正在该茶馆内卖淫的二卖淫女,并缴获了手机、记录本、笔记本等物品。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春兰、鲁长学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鲁长学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春兰在法院审理阶段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吴春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春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鲁长学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春兰不服,以自己不是股东、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春兰、原审被告人鲁长学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吴春兰上诉提出其并非股东、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其他三同案犯均供称与吴春兰共同出资经营涉案茶馆,且有查获在案的合作经营协议印证,故吴春兰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主要问题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准确把握“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刑罚评价取向?

 

三、 裁判理由

 

(一)“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刑罚评价取向有利于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后果的可预测性  

(二)“认罪越早、、从宽越多”必须结合认罪价值以及案件,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

 

本案中,被告人吴春兰、鲁长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吴春兰虽系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鲁长学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侦查阶段的坦白,对案件事实的及时准确查明具有重要意义。一审合议庭评议时,综合考量二被告人认罪阶段和作用的不同,在量刑规范化框架内作出不同的刑罚评价: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其基准刑均确定为十五个月。吴春兰当庭认罪,有自动投案情节,减让基准刑的10%,宣告刑为十三个月;鲁长学在侦查阶段认罪,减让基准刑的25%,宣告刑为十一个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时间早晚以及认罪作用大小等因素,确定不同的从宽幅度,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发挥制度的指引功能。

 

(撰稿: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绮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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