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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昆明,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系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原董事长。2014年4月4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孙昆明犯受贿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孙昆明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昆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孙昆明与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是真实交易,欠款30万元属于民事行为,不应认定为索贿,故孙昆明不构成受贿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北京科技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建集团)成立于1999年11月,2008年5月重组后股东变更为北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三家公司,其中北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股70.77%。北科置地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股东有北科建集团等六家公司,其中北科建集团持股80%。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为北科置地公司和昆明星耀体育运动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星耀公司),其中北科置地公司持股51%;2012年2月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北科置地公司、北科建集团和昆明星耀公司,北科置地公司和北科建集团分别持股51%和34.52%。2009年8月,经北科建集团党委、北科建集团和北科置地公司推荐,被告人孙昆明任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2011年5月、12月,孙昆明利用负责云南长丰星宇园房地产工程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分包方恒安消防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请托,为恒安消防工程公司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并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和云南省昆明世纪金源大酒店等地,先后两次收受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各10万元。
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孙昆明假称与刘某某买卖房屋,签订购房协议,陆续收取刘某某给予的“房款”130万元,其间还以租金的名义向刘某某返还43000元。后因孙昆明调动工作到北京,刘某某向孙昆明索要100万元,并称将剩余30万元作为孙昆明之前帮忙的好处费,孙昆明同意并返还刘某某100万元。后孙昆明因得知有人因类似问题被查处,于2014年2月25日找到刘某某补写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以应付检查。通过上述手段,孙昆明共收取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57000元。综上,孙昆明共计受贿人民币457000元,均未退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昆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孙昆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北科建集团不是国有公司、孙昆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北京市重要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和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北科建集团是由北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绝对控股的股份制公司:北科建集团和北科置地公司的相关文件及会议纪要证实,孙昆明出任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一职系由北科建集团确定人选后向其下属的北科置地公司推荐,再由北科置地公司以控股股东的身份向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推荐。孙昆明系受国有控股公司北科建集团委派到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故对孙昆明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孙昆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昆明与刘某某买卖房屋系真实交易,欠款30万元系民事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昆明与刘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存在明显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孙昆明事后向刘某某补写欠条,但并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这与刘某某证言中有关孙昆明并非真心卖房,而是以此为掩饰收受好处费的内容吻合,能够证明孙昆明名为卖房、实为受贿的行为本质,故对被告人孙昆明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孙昆明假借买卖房屋,分多次收受刘某某支付的购房款130万元,又以租金的名义向刘某某还款43000元,在购买协议解除后,又分三次向刘某某返还首付款共计100万元。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孙昆明实际获得的钱款数额认定其该起受贿数额为25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孙昆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向孙昆明追缴赃款人民币457000元,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孙昆明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孙昆明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孙昆明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涉案的30万元是孙昆明的民事债务,不应认定为受贿;在案件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昆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孙昆明的辩护人提出鉴于本案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判对孙昆明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孙昆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量刑标准发生变化,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继续向被告人孙昆明追缴赃款人民币457 000元,予以没收”;
2.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孙昆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孙昆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
三、裁判要旨归纳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财产性利益主要有两种:一是行贿人支付货币购买后转送给受贿人消费;二是行贿人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受贿人消费。两种情况实质相同,均应作为贿赂犯罪处理。本案中,虽然“合同”中写明孙昆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退还刘某某违约金,表面上符合“债务免除”的规定,但究其本质,其合同乃至合同规定的债务关系都是虚拟的,而“财产性利益”中“债务免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涉案的30万元钱款属于被告人非法收受的货币,而不是财产性利益。
实践中,财产性利益也经常表现为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和消极财产的减少,如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债务延期履行等。准确界定贿赂犯罪的界限,认定行为是受贿还是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关键还是要把握“权钱交易”这个本质特征。
(撰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周维平 张静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段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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