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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被告人刘某涉嫌虚假诉讼案

2022-03-30 17:07 次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1********,**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害人高某甲为经营其位于青山区**村的包头市**公司,多次从被告人刘某处借款。2017年3月4日,刘某与高某甲协商入股高某甲的**公司,并签订《合作协议》,甲方刘某,乙方高某甲,双方约定刘某入股人民币180万元人民币占股60%,与高某甲共同经营,同时约定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及**村民委员会将公司用地合作人变更为甲方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消除。刘某实际投入股金人民币138万元,剩余人民币42万元由高某甲所欠债务充顶。上述协议由刘某、高某甲各执一份,一份由青山区**村委会备案存放。同时,**村委会依据高某甲的申请,将公司用地合作人变更为刘某。后刘某将存放在**村委会的协议原件骗出致灭失,并隐瞒其与高某甲2017年3月4日之前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于2017年10月16日向青山区人民法院诉高某甲等人继续偿还借款。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27日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刘某对高某甲提供的双方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予以否认,导致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一审判决高某甲等人向刘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1722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起诉状,包头市青山人民法院(2017)内0204民初字2866号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借条,补充协议,第二次补充协议,代收欠款协议书,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4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青山区法院开庭笔录,延期举证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申90号民事裁定书,银行卡业务回单、凭条,任某某出具的证明,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4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书,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4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复印件,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合作协议书,李某某尾号为766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申请、合同书,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工商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高某乙、秦某某、王某某、尹某某、高某丙、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电话:1331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律师。

张博士咨询热线: 1365484989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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