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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青山区李某抢劫杀人案移送包头市中级法院,被告人继续委托本网律师担任审判阶段辩护人

2016-10-07 23:13 次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内包检刑诉(2013) 5 2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李某,男,19912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捕前暂住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子村420095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11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 22 6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抢劫罪于2 01 322 5日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 01 332 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112 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因赌博输钱,遂产生抢劫想法。当日2 2时许,李某到青山区百货超市,购买了作案工具水果刀和围巾,后骑燃油助力摩托车至青山区春光小区商业街西侧烟酒副食超市附近,见超市内仅被害人刘某一人售货,伺机抢劫作案。因有路人经过,李某未能实施。

    2 330分许,李某发现被害人张某从出租车下来走到春光六区,李某便尾随其后进入楼道,左手抱住被害人的腰部,右手持水果刀顶住被害人下额部,让被害人拿钱,被害人将兜里的43.5元人民币掏出来交给李,李嫌少,对张搜身后,抢走张的家门钥匙和手机。李又持刀挟持张至六楼准备进张家抢劫,正开门时张某手机响起,李某将手机交给被害人让其接电话,因六楼屋中有人,听到开门声,李某逃离现场。

    次日零时许,李某返回烟酒副食超市,发现仍是刘某一人在店中玩电脑。李进入超市假装购物,拿一袋红枣来到柜台站在刘身后,右手持刀架在刘某颈部,左手压住刘肩部向刘某称“抢劫’’。刘某激烈反抗,李某持刀向刘某头部、面部、颈部、胸腹部等部位多处捅刺,后挣脱被害人逃离现场,刘某当场死亡。1 12 4日,公安人员在青山区赵家营子村4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刘某系他人以锐器刺入胸腔,致肺脏破裂、心脏破裂,引发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被抢劫的过程。

    2、曹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刘某被害的现场的情况。

    3、证人的证言,证实案件相关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抢劫张某及刘某的事实。

    5、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死亡的原因。

    7、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作案现场提取的血迹及被告人李某作案工具水果刀上的血迹为被害人的血迹。

    8、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的足迹是被害人刘某文夫所留。

9、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家中搜查的刀是作案凶器及钥匙是被害人家中的钥匙。

1 0、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1 1、公安出具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因赌博输钱即产生抢劫恶念,购买作案工具实施抢劫犯罪两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过之前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展现,李某家属委托张万军博士担任审判阶段辩护人。

该案目前已经移送包头市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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