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检发研字〔2018〕14号
印发《关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
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物价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
现将《关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物价局
2018年6月5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法制委、内司委,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社法委,省委政法委;
本院领导同志,检委会专职委员、副巡视员,机关各内设机构、
直属事业单位。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8年6月5日印发
关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会议纪要
为统一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资格的认识,确保依法公正处理案件,2017年11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物价局召开座谈会,就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
2016年2月、6月,国务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35号),取消了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注册核准。2016年3月、4月,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先后下发了《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证综〔2016〕38号)、《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决定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已发放的机构资质证书不再作为行政证明使用,并取消了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字的规定。由此,引发了司法实践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资格的不同认识。经研究,会议达成以下共识:
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规定,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等规定,价格认定机构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价格认定非司法鉴定行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签名、不附价格认定机构资质证明和人员资格证书,不影响其证据资格。至于具体个案中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