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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指引(试行)

2021-11-20 22:14 次阅读
(2019年9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法律权威,提高执行质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特点和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指引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二、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部分 执行基础
三、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且在判决前未足额控制财产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判决前向被告人送达财产调查表,责令其书面申报财产,并在核实后及时控制相应财产。
四、刑事审判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书面通知执行指挥中心调查并保全被告人的财产。通知书应当明确调查对象和查控财产价值限额。
执行指挥中心应当立“执保”字案号,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提起网络财产查询和控制,并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反馈被告人财产的网络查询和控制结果。
五、刑事审判中,对于侦查、公诉机关已经控制的财产,刑事审判部门应当通知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冻结。
六、刑事审判中查明有扣押在案财产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通知公诉机关逐件或者逐批核实扣押财产状况、提供保管人及其联系方式,并提出处理建议。
七、扣押财产已作先期返还、销毁等处置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通知侦查或公诉机关书面说明处置的具体情况和理由,并随案卷保存。
八、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将扣押财物移送人民法院的,法院负责赃款赃物保管的部门在接收移送时应当对照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逐件核实财产状况并开具接收凭证,记录移送机关、移送人姓名、联系方式、财产名称、数量及特征,接收凭证副本等相关材料应当交付一份给刑事部门附卷。
赃款赃物保管部门接收移送时应当要求移送机关登记扣押物品的权利人或者持有人姓名、住址及其联系方式,并提供相应证据复印件。实物特征与扣押笔录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如实记载。
九、对于统一保管在公务仓或由扣押机关保管不宜移交实物的财物,由刑事审判部门通知本院负责赃款赃物保管的部门与移送机关指派人员现场核验交接,并将扣押物品的存放地点、保管机关、保管责任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附卷备查。
十、刑事审判在案财产的全部相关资料应当单独成册。
十一、刑事裁判应当根据已有证据明确已控制的财产性质和权属份额。
十二、刑事裁判判处没收部分财产,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份额或者金额。
十三、刑事裁判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者计算方法、财物的名称、种类、数量等相关情况,但刑事裁判涉财产标的金额巨大、权利主体或者被告人人数众多、需要跨省市执行以及其他影响较大的案件无法明确的除外。
十四、判处被告人承担共同责任,刑事裁判应当明确被告人的具体责任内容和范围。
十五、被告人亲属、案外人已自愿代为退赔或缴付财物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查明事实部分列明相关情况。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不予追缴的,不移送执行。作为财物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部分  移送与立案
十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需要移送执行部门执行的,应当逐级呈报刑事审判部门领导审批,并在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移送立案。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裁判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移送。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移送的,应当在移送时书面说明延期原因。
十八、移送立案执行的刑事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具备可执行性: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执行内容确定、具体。
十九、移送立案执行前,刑事审判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向本院财务部门等核实被告人的履行情况。
二十、对于侦查、审判阶段已控制的财产,距控制期限届满不足六十日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续行控制后移送立案,确因侦查、公诉机关未移送相关财产控制资料无法采取续行控制措施的除外。
二十一、移送立案执行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表;
(二)刑事一审、二审裁判文书;
(三)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材料,以及已知的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或代理人联系方式;
(四)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或者搜查笔录;
(五)查封、扣押、冻结和已处置财产的法律文书、回执、款项收支凭证等与在案财产相关的材料。
二十二、移送执行表应当如实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和被害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害人人数众多的,应当另附表列明;
(二)移送时被执行人羁押或服刑地址、联系方式,被害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
(三)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四)随案移送的财产存放地点、保管人联系方式、财产现状和已经处置的财产情况;
(五)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相关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执行依据生效时间和移送执行的时间;
(七)移送执行的内容,移送前已经部分履行的,应当注明已履行部分的具体内容,将未履行部分移送执行;
(八)代为退赔或者缴付的案外人的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十三、立案部门接收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移送执行立案材料,应当出具接收凭证。
二十四、立案部门根据本指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核对后,认为材料不齐全或者需要补充相关信息的,应当在五日内说明理由并退回刑事审判部门补充相关材料或相关信息。
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补充相关材料或相关信息后十日内移送立案,必要时应当在要求公诉机关补充相关材料或者书面说明情况后十日内移送立案。
补充后仍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部门应当不予立案。
二十五、立案部门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接收移送执行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立案时应当准确录入案件相关信息。
二十六、被害人根据责令退赔判决自行申请强制执行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刑事审判部门申请移送执行。已立案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收到被害人的移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立案部门。
二十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按照一人一案的原则对各个被告人分案移送立案、统一执行。必要时,可以合并立案。
多个被告人承担共同责任的,应当合并立案。
二十八、对同一被执行人因同一执行依据移送多项财产刑执行内容的,应当同时移送,合并立案。
二十九、刑事裁判责令退赔案件,涉及多个被害人的,原则上应当合并立案。
 第四部分  执行实施
三十、执行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
三十一、向移送执行表载明的被执行人羁押地址送达执行法律文书被退回的,执行部门应当通过鹰眼查控网调查被执行人的狱政信息。
三十二、执行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通过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公积金、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提起查询,并根据案件需要通过其他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补充调查。
三十三、执行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应当在收到反馈结果后五日内作出控制财产的裁定,并提起财产控制。
三十四、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执行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执行案件进行繁简分流。
三十五、移送执行立案前已控制在案的财产由原保管部门继续保管。
因处置需要移交的,执行部门案件承办法官和跟案法官助理应当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移交及接收手续。
三十六、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没收财产刑或罚金刑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其被扶养家属提出扶助申请,经审查确需扶助的,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五年的生活必需费用。
三十七、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措施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及时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
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估价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
三十八、财政、海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已经对涉案财产进行鉴定的,执行中可以直接作为认定财产真伪的依据。
在侦查、公诉或者审判阶段已经估价且估价报告自出具之日起未超过一年的,估价结果可以直接作为执行涉案财产的处置参考价。
三十九、财产价值明显较低,处置后不足以偿付评估费用等必要费用的,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审批后,根据无益处分禁止原则不予处置。
确实需要拍卖、变卖处置的,以侦查、公诉或者审判阶段的估价报告价格作为起拍价;没有估价报告或者经拍卖、变卖无法成交的,可以采取一元起拍的方式拍卖。
经财政部门同意,可以直接没收相关财产上缴国库。
四十、委托评估、发布公告等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从财产成交价款中优先予以支付。
四十一、查封、冻结、扣押、扣划、拍卖、变卖财产的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被执行人。
四十二、处置不动产和未予扣押的动产,应当在财产所在地张贴产权异议公告,告示相关权利人在七日内向法院书面主张权利并提交相关证据。
四十三、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变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变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四十四、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涉案财物经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未能成交的,可以采取一元起拍的方式重新拍卖。
一元重新拍卖无法成交的,应当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移交财政部门上缴国库。
四十五、退赔案件执行过程中,涉案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未能成交的,被害人有权申请以拍卖保留价或者变卖底价以物抵债退赔。
涉案财物经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未能成交,被害人不同意以物抵债退赔或者无法以物抵债退赔的,可以采取一元起拍的方式重新拍卖。
四十六、执行到位的款项,执行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进账单据之日起一个月内上缴国库或者退赔被害人;需要分配的,应当在分配方案确定后一个月内划付相关权利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上缴国库或者退赔被害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入卷。涉众型的退赔执行案件除外。
被害人或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经书面通知未提供收款账户的,相关款项应当予以提存。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提存前应当公告送达领款通知。
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
四十七、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的,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三)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四)其他民事债务;
(五)罚金;
(六)没收财产。
四十八、罚金、没收财产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其他民事诉讼案件依法要求协助保全财产刑执行到位款项的,应当暂缓划付保全金额范围内的款项。
四十九、刑事裁判确定应予追缴的赃款赃物,执行过程中查明标的物已产生收益的,应当将赃款赃物及收益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一并用于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
五十、案外人以其财产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财产刑向执行法院书面提供担保,经审查,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担保财产的处置更为便利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暂缓执行。
案外人以其财产为被执行人退赔义务的执行书面提供担保,并与权利人达成和解的,经权利人书面申请,可以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前应当对担保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暂缓执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五十一、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多个被害人损失的,应当按比例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刑事判决中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金额以外币为单位表述的,可按刑事裁判所认定的实际损失发生时的汇率换算为人民币予以执行。
五十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并告知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五十三、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部门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刑事审判部门认为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处理。
对于其他需要通过裁定补正的情况,执行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
五十四、案外人以其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共有权为由向执行部门请求解除查封的,应当告知其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经通知,案外人在十五日内未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可以继续强制执行。
无法确定被执行财产权利份额的,按等额享有处理。
五十五、被执行人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事由,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的,执行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移送负责减刑假释的业务部门处理。
负责减刑假释的业务部门经审查,决定减少或者免除被告人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的,应当将裁定书送交执行部门。决定不予减免的,应当书面通知执行部门。
五十六、刑事裁判涉财产的执行不收取执行费。
 第五部分  结  案
五十七、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罚金、退赔被害人损失案件未执行完毕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已发现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五十八、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无法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六)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七)查无财产可供没收的;
(八)判决明确具体追缴退赔的赃物已经下落不明或者灭失的;
(九) 案件被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者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七)(八)项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恢复执行。
五十九、因执行依据裁判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执行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具体,无法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六十、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书面承诺分期交纳罚金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未根据书面承诺按期履行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案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恢复执行后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六十一、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执行完毕:
(一)罚金刑、没收部分财产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
(二)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退赔或者被害人放弃尚未受偿权利;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已全部变现并上缴国库;
(四)应当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已全部处置并上缴国库;
(五)涉具体财产的判项已全部执行完毕。
六十二、因重复立案等原因应当以销案方式结案的,执行部门应当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直接作销案处理,必要时应当书面通知立案部门和刑事审判部门。
 第六部分  附  则
六十三、本指引适用于深圳市两级法院。
六十四、本指引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六十五、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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