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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具有追溯力

2021-09-29 10:41 次阅读
辩护人认为,本案行为发生在2008年至2009年间,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是2014年4月24日才通过,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当以该解释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立法解释的效力应当适用于法律施行期间,具有溯及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依照立法法对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所作出的立法解释。该立法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作进一步明确阐释,不涉及对刑法第三十条的修改和补充。而法律条文规定的含意应当是在法律生效时就存在的,立法解释对法律条文的效力没有影响,故对手立法解释公布前还没有判决的案件,应当根据立法解释的精神适用有关刑法条文作出判决。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一经通过,即应作为理解和适用刑法第三十条韵依据,效力适用于刑法的整个施行期间,对于刑法施行以后和在该立法解释通过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均应当适用该立法解释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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