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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办过的那些有意思的贩毒案件(实务思考)

2021-08-16 18:15 次阅读

下文由“办案人”公众号(goodnightLCC)提供


案件一:冰糖和冰毒的故事


此案的嫌疑人杨某在我提审的时候辩解,其在接到购毒者求购冰毒的电话后,去超市买了一包冰糖,将几颗冰糖塞入一个以前装过冰毒的空透明塑料袋后,贩卖给了“倒钩”,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物证来看,现场从杨某处扣押的一个随身提包中确实发现了一包已经拆开的冰糖,且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较为清楚地说明购买冰糖的时间和地点。从鉴定意见来看,该包白色晶体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杨某解释,由于该装冰糖的透明塑料袋以前装过冰毒,里面可能残留一点冰毒的粉末,所以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拿到此案,我的第一个想法是:做定量鉴定。由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对此类零包贩毒案件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为定性分析,那么这包白色晶体中如果确实如杨某所说只有一点冰毒的粉末也会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而被整体认定为冰毒一包。为了查清杨某的辩解是否属实,最直接的方法无疑是进行定量鉴定。根据2007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做毒品含量鉴定。但是根据2008年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故检审阶段,我以此为依据,要求公安机关对本案中杨某贩卖的白色晶体进行甲基苯丙胺定量检验。但最终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答复,其对毒品作定量检验有数量须达到300克以上的要求,故本案中的涉案白色晶体无法进行定量检验。审查逮捕期间内,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的上述辩解,最终认定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作出不捕决定。


本案中,由于无法证明这包白色晶体是否如杨某所说的由冰糖冒充冰毒制作而成,那么杨某是否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也就无从被证实了。因此,此类掺假贩毒的案件必须要进行定量鉴定,才存在客观性证据的基础。零包毒品案件可以说是审查逮捕案中最常见,通常也最简单的案件。每一个零包毒品案件都会有查获的涉案毒品作为基本的物证,同时有相应的鉴定意见证实该包毒品中检出某种毒品的成分。公安机关制作的购毒者的证言和抓获民警的证言往往也是高度的一致。此时案子看上去似乎无懈可击,但是犯罪嫌疑人一旦翻供或者提出其他辩解,就应当引起承办人的高度重视,若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无罪辩解,就应当存疑不捕。市院一位受人尊敬的老检察长写过一篇《守防冤假错案之司法底线》,此文中提到“排斥异见,不重视当事人以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质疑是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因此,越是常见、简单的案子,就越要重视犯罪嫌疑人所提出的辩解。


案件二:丢失的烟盒——没有不重要的物证


被指控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到案后从第二次讯问笔录开始翻供,其辩解案发当天是一个叫“毛头”的男子将一个诺基亚手机及一个烟盒交给其要求其送至本市某处,将烟盒交给一名女子,自己并不知晓烟盒中藏着一包海洛因。但在案卷材料中,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的只有一包白色粉末,没有刘某所说的烟盒,也没有用于联系的诺基亚手机。


阅卷后,我马上和承办的民警进行了沟通,抓获现场的民警称,案发当时那包海洛因确实装在一个红双喜烟盒中,民警查获毒品后就直接将烟盒丢弃了,只是对毒品进行了扣押。而那部用于联系的诺记手机,民警已经发还给了刘某家属,据刘某的家属称已经被一个自称是刘某朋友的人拿走了。


本案中,小小一个烟盒,看上去似乎与本案的关系微乎其微,但事实上,就是这个烟盒,让我们可以合理地怀疑,犯罪嫌疑人对烟盒内的物品并不知晓。零包毒品的外包装物,常见的有烟盒、塑料袋、餐巾纸,公安机关在扣押毒品时往往对其不予以重视,结果在犯罪嫌疑人提出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时,缺乏相应的物证予以核实,最后给审查逮捕造成了证据上的窘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2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本案中的手机、烟盒,看上去似乎是普通的包装物、随身物品,但事实上,对案件后续的调查却可以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尤其是那部刘某用于联系购毒者的诺基亚手机,更有可能隐藏着证明刘某是否有贩卖毒品故意的关键证据,同时也是寻找那个将毒品交给刘某的“毛头”的重要线索。最终,由于无法证实刘某与收取烟盒女子的联系情况以及该手机是否由刘某使用,证明刘某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我们决定给对刘某不予批准逮捕。


“罪以供定”是中国封建时期的刑侦思想,但事实上就是在今天,很多公安机关承办人仍然把口供作为最有效的直接证据,殊不知最不稳定、最不可靠的证据就是言词证据。对于控制下交付的零包贩卖毒品案件,案件中的主体一般有贩毒者和购毒者两人,购毒者即案件中的证人,一般与公安机关配合对贩毒人员实施抓捕,俗称“倒钩”。一般情况下,“倒钩”的证言都和抓捕民警的证言相互一致,此时民警往往就着眼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只要对象承认了,这个案子似乎就无懈可击了。但实践中,这种案子只要犯罪嫌疑人后期一翻供,由于缺乏相关客观性证据的佐证,案子有时就会出现致命的问题。因此,零包贩卖毒品案件虽然证人证言充分,但是取证的重心必须是在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上面。


案件三:摒弃思维定势,没有证据一切都是空谈


作为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公安机关可以说是我们在办案工作上接触最密切的外单位。同为司法工作人员,我们从内心上来讲一般会比较信任承办的警察,这种信任甚至延续到了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上面,同时警察习惯性的有罪推定思维也或多或少地影响到了审查逮捕的承办人。此时,作为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必须独立、清晰地进行证据审查,对案件进行自主的思考。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陈某贩卖毒品一案,据民警介绍,系技侦总队通过技侦手段监听到了陈某与某购毒女子之间贩卖毒品的经过,且该女子也对陈某作出了指控。但是,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保密规定,公安机关无法将其所谓的监听材料交承办人审查,甚至无法将该证据转化为书面证据。最终,在陈某拒不供认,仅有购毒人员一方指控的情况下,我们认定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对其不批准逮捕。


美国俄亥俄州前检察总长吉姆·佩特罗在《冤案何以发生》一书中写道:“导致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在于,我们总是有着这样的司法迷信。每个犯罪嫌疑人都会声称自己无罪。我们的司法体制很少冤枉好人。错误的决定会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得到纠正。每一个司法环节的人员都是坚守职责的。”因此,承办人面对一起报捕案件,不能靠着对警察的“信任”来认定事实,没有实实在在拿到眼前的证据,即使警察再怎么介绍,也不能据以定案。



实务中常见的辩解



1、赠送与贩卖  


最常见的辩解无疑是在是否贩卖这一点上做文章。如果案发时犯罪嫌疑人与“倒钩”交易已经完成,在嫌疑人身上查获毒资的,嫌疑人通常辩解“这些钱是我自己的,他没有给我的钱,毒品是我送给他的”或者“这些钱是他以前欠我现在还给我的,我的毒品是送给他的,和这些钱没有关系。审查上述辩解最关键的证据在于,“倒钩”与犯罪嫌疑人在交易前是如何联系的,该证据的固定有赖于侦查机关前期的侦查措施。另外,“倒钩”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何种关系,是否存在债务或者人情,这些证据都有利于我们审查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合理性。


2、幽灵辩护  


我在2013年曾经办过这样一起案件,“倒钩”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绰号叫“强强”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倒钩”至犯罪嫌疑人处将300元毒资交给强强,强强给了“倒钩”车钥匙让她去楼下停得一辆摩托车的坐垫下取毒品,“倒钩”在摩托车坐垫下发现毒品后,借口钥匙打不开把强强骗了下来,由公安机关实施了抓捕。犯罪嫌疑人刘某到案后辩称,自己并不是“倒钩”所说的强强,强强另有其人,当天自己和强强一起在楼上的游戏机房忙着打游戏,是强强委托自己下去查看一下钥匙打不开的情况,结果被公安抓获了。


 经阅卷发现,本案中除了“倒钩”指认刘某就是强强以外,也没有其他人认识强强或者证明刘某就是强强。同时刘某的名字中确实没有“强”字,其辩解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那么这个“强强”竟是刘某,还是另有其人呢?从现场抓获的情况来看,从刘某身上查获了“倒钩”之前交给强强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刘某提出相应的辩解,这钱是当天强强还给自己的。另外,还从刘某处查获了“倒钩”事前与强强联系所使用的手机,刘某对此继续辩解,该手机是别人寄放在他这里的。至此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刘某虽到案后一直拒不供认有贩毒的事实,并对侦查机关出具的各种证据一一提出了相应的辩解,但是只要将审讯深入到事实的细节,刘某便开始称记不清楚了,或者出现很多自相矛盾的地方。假设刘某真的是无辜的,将毒品卖给“倒钩”的确实有一个叫强强的人,那么李某必须要描绘出一个听上去很合理而且与现有证据相互符合的“强强”。在测谎学上有一个观点,如果一个人说了一个谎,那么他必须说很多个谎将这个谎言圆起来,但事实上,除非这个人是一个“反侦察能力极强的现实主义小说家”或者他真的是无辜的,否则他在数次审讯中一定会出现不止一次的自相矛盾。对于犯罪嫌疑人作幽灵辩护的案件,应该从现有的客观性证据为要点,一一对犯罪嫌疑人作深入的讯问,用笼统性的问题进行发散性的提问,以观察其是否有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在其出现自己矛盾,且有足够的客观性证据证实其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涉嫌犯罪。


3、犯意引诱与控制下交付的区别


办案事务中,尤其是交易尚未完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经常会提出这样的辩解:“这是警察他们设下的圈套,我是被陷害的!如果不是他(指与警方配合的购毒者,也称“”倒钩“”)要我帮忙,我是不会做这种事的!我是被他们引诱犯罪的!”那么此时,我们就有必要对“控制下交付”和“犯意引诱”有一个清晰的区分。


我国刑诉法第151条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此处的“诱人犯罪”是指引起他人犯意的侦查引诱,因此犯罪嫌疑人原本是否已经存在贩毒的犯罪意图是区别的关键点。最高法2008年12月8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此处所强调的“罪刑相适应”应当被引起重视。1、若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事先已存在贩卖毒品主观故意,而且没有证据证实其此前贩卖过毒品,“倒钩”主动约购毒品且交易未完成的情况下,应当以持有毒品等客观存在的事实定罪为妥。 2、对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原本没有贩毒的故意,亦无涉毒犯罪前科的,完全是因为侦查行为而引发犯意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如受到购毒者开出的高额买价的诱惑,出于贪利动机而临时从他人处购入毒品贩卖给购毒者。但是此种情况应当对相关证据作严格审查,以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以及购毒者向其约购毒品的具体过程,从而确定其犯罪意图是否完全由警方的侦查行为引起。对原本犯罪意图不确定,受到购毒者约购后有贩卖毒品意图的犯罪嫌疑人,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性。



引导侦查的一些思考



一、改善控制下交付的具体侦查措施,以便客观性证据的固定


在办案实务中已经看到的一些公安机关的做法有:1、事先记录“倒钩”用于购毒的钞票的序号,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在查获的毒资方面进行辩解。2、“倒钩”使用微信、QQ、陌陌等聊天工具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购毒前的联系的,将相关聊天记录以拍照形式固定。用手机联系的,将手机通话记录拍照固定。建议使用的一些做法有:1、在“倒钩”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购毒前的联系时,若使用手机联系的,进行电话录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2、若可行,在“倒钩”身上使用执法记录仪一类的摄像或录音装置,以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证实交易现场的案件事实。


二、关注犯罪嫌疑人的毒品来源,以深挖毒品犯罪线索


在实务中,很多控制下交付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倒钩”求购毒品的电话时,手头并没有毒品现货,于是便会向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涉毒人员购得毒品后再转卖给“倒钩”,甚至很多时候会带着自己的上家一起去和“倒钩”交易,犯罪嫌疑人收取“倒钩”支付的毒资后再把钱给上家,自己赚取一定的差价。在很多案子中屡屡可以看到,犯罪嫌疑人在交易现场被抓获的同时,其上家却在发现情况不对后逃之夭夭,而由于缺乏毒品上家的个人信息,也往往无法对其进行追捕。建议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如果发现有其他上家的线索,应当及时加大现场警力,在控制犯罪嫌疑人和“倒钩”交易现场的同时,亦控制住犯罪嫌疑人与其毒品上家的交易情况,从而完整地对犯罪锁链进行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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