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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信、抖音等网络上捏造并散布他人患有艾滋病的言论是否构成犯罪?

2020-12-21 22:59 次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3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镇**村**桥**巷**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 栋**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10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闫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并在相处过程中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分手。之后,被告人闫某某感觉自己被胡某某占了便宜,心里不平衡,便想报复被害人胡某某,于是被告人闫某某在微信、抖音等网络上捏造并散布胡某某及家人患有艾滋病的言论。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闫某某给被害人胡某某写下不再诽谤被害人胡某某及其家人的保证书。2018年3月2日,被告人闫某某用斧子将被害人胡某某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底店卷帘门砸坏。执勤保安报警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派出所达成协议,被害人胡某某支付闫某某10000元现金及手机四部,被告人闫某某给被害人胡某某写下不再侮辱、伤害胡某某及其家人的保证书。

2、被告人闫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打车到被害人胡某某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宅,在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门踹开进入胡某某家中,将家里的立式空调、笔记本电脑、餐桌、沙发、扫地机器人、洗脸池、大壁纸、梳妆台和立柜等物品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1510元。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报警平台截图及接处警记录,照片,微信聊天截屏,证书,收条,证明及购画收据,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包青价认字(2019)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115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1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无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云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 栋** 号,电话:1554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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