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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院: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

2020-12-03 22:59 次阅读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份王某(女,50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衡阳市人民政府机关第二幼儿园以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并于2019年3月19日通知王某劳动关系解除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有效,但认定王某因未达到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金领取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而现行的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年龄依据的是《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在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由此可知,法律将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亦作出《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明确“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准”。王某虽至2019年3月18日年满五十周岁,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故王某与衡阳市人民政府机关第二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法定终止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衡阳市人民政府机关第二幼儿园可解除劳动关系,但应支付王姣莲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湖南高院再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认为,“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准”。


据此,即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并不当然终止。


本案中王某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衡阳市人民政府机关第二幼儿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劳动关系。而衡阳市人民政府机关第二幼儿园以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


衡阳市人民政府机关第二幼儿园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王某起诉请求支付补偿金,数额在赔偿金范围之内,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02

各地高院主要司法观点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相关案例进行搜索和研究,发现我国各地高院就用人单位与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解除劳动合同,观点不一,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与广东省高院持同样观点的还有福建省高院、重庆市高院等。


(二)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非自动终止,双方仍可以建立劳动关系。


湖南省高院认为【(2019)湘民申526号】:

第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故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故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不当然自动终止。


第二,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应依法行使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如该权利的行使不符合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和利公司在2017年与蒋金香签订了劳务合同,但蒋金香仍在和利公司工作,且和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从2017年开始蒋金香依法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了退休金,上述劳务合同实质上仍为劳动合同,不能认定为和利公司依法行使了终止其与蒋金香之间劳动关系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蒋金香离职时与和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与湖南省高院持相同的观点的有山东省高院、江西省高院等。


(三)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依法自动终止,劳动者退休后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江苏省高院认为【(2018)苏民申56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据此,再审申请人赵长翠在达到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扬工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自动终止。赵长翠退休后在扬工机械公司继续工作,与扬工机械公司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扬工机械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申请人扬工机械公司在赵长翠达到退休年龄后书面通知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赵长翠申请再审认为扬工机械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03

法理和现实



《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第44条第2款: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实施)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4日实施)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2015年9月30日)认为,“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准”。


综观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主流意见为达到退休年龄并非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才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


湖南省等地高院以案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终止劳动合同,继续用工也可能构成劳动关系,有权利享受劳动关系的相应法律保护。高院的司法观点和裁判尺度有利于发挥类案同判的指导作用,可在一定区域内实现类案同判,促进公平公正,增加相关案件的可预判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前述观点亦存在与其他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不相容的情况,如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情况客观存在,如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必然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和风险。同时,用人单位在该种情形下,难免会考虑不再聘用即将达到或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对该类劳动者的就业亦是一大阻碍。笔者注意到,浙江省出台了超过退休年龄职工可购买工伤保险的制度规定,广东省出台了《关于单位从业的非劳动关系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旨在解决这一类人员的工伤保险问题。


另,湖南省高院相关案例认为,劳动者享受新农合养老保险待遇的,亦是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经合意签订劳务协议亦可认定为合法有效。这些观点其实均是在为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风险寻找合适的出口。




04

结语



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如休息休假、最低工资标准、社保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劳动者权益均需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退休的法律意义应不止是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保障劳动者退休后应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障。在我国,诸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仍然在岗工作是现存的客观情况,他们与其他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履行了相同的劳动义务,却仅因已达到退休年龄而未能获得与其他劳动者一样的法律保障,这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我国制定退休政策的制度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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