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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遭受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案

2020-12-14 15:31 次阅读

裁判

要点

1.共享单车企业的管理义务包括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对于不特定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确保使用对象具备使用共享单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驾驶资格条件。若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未达到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则可以认定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对于该未成年人骑行该共享单车遭受交通事故伤亡存在过错。

2.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未能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获取单车后上路骑行,既违背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年龄限制的立法目的,也增加了未成年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可以认定共享单车企业的该种不作为与未成年人遭受道路事故伤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共享单车企业在公共场所投放共享单车属于商业行为,具有与不特定使用对象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对于投放的车辆存在管理义务,若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引起损害发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高某某、梅某某为受害人高某的父母,被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克洛克公司)为ofo共享单车的经营者。2017年3月26日下午,受害人高某(事发时未满12周岁)与三位同伴未通过APP程序获取密码,各自解锁一辆ofo共享单车后上路骑行。高某骑行ofo共享单车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高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疏于观察路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ofo共享单车系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所有,投放于城市公共区域,供注册用户使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获取密码并付费使用的租赁自行车。涉案ofo共享单车采用固定机械锁密码,即若上一使用人未拨乱密码,则他人一按按钮即能开锁,使用人是否锁牢车辆与计费无关。该车辆锁定需要两个步骤:一是将马蹄锁锁杆推入锁壳并固定,二是拨乱密码表盘上的四位数密码。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将肇事机动车方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肇事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及肇事机动车方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万余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ofo共享单车的经营者,理应对投放的车辆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涉案ofo共享单车采用固定密码的机械锁,易于被手动破解,且使用完毕后的锁定程序不符合习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对车辆缺陷问题未予重视,对机械锁车辆未采取召回、更换车锁等措施。其怠于履行管理和维护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被告对受害人高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拜克洛克公司立即收回所有ofo机械密码锁具单车,并将机械密码锁具更换为更为安全的智能锁具;2.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赔偿两原告在前案中未获赔付的各项损失共计60万余元;3.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万元。

 

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辩称,1.受害人高某系通过非APP程序获取密码的方式开锁,其可能是按开密码未打乱的车锁,也可能是手动测试破解密码从而解锁。但无论何种方式,受害人高某均为未经许可使用被告的车辆,属于侵权行为。2.涉案ofo共享单车的各种功能装置、制动系统均处于正常状态,受害人在骑行时未发生部件脱落、机械失灵等直接造成骑行人损伤的情形。故涉案车辆、锁具本身并不存在“危险”,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因此,受害人高某死亡系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7266号民事判决:1.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支付两原告赔偿款共计6.7万余元;2.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发时不满12周岁的受害人高某通过非APP程序获取密码的方式解锁被告投放在公共场所的ofo共享单车,在骑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是否应对受害人高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对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存在过错

 

被告作为新型的互联网自行车分时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投放的共享单车尽到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其管理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结合其经营模式的特征来认定。被告采用的经营模式是将供出租所用的自行车投放在城市公共区域,用户通过移动互联网终端软件注册、扫码,获取解锁密码,使用完毕后关锁计费,使用人将车辆停放在城市公共区域以供其他用户再次取用。具体而言包括以下特征:一是共享单车的使用许可通过互联网信息交互实现,即传统经营模式中交易对象的资格审核、交易的开启均从“线下”转移到“线上”;二是用户自助取用和归还共享单车,即传统经营模式中租赁标的物的交付与返还从人工服务模式转变为“无人值守”模式;三是共享单车经由用户的使用在城市公共区域内流通,即传统经营模式中的“经营场所”延伸到了开放的城市公共空间。因此,被告对于投放的ofo共享单车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除了确保投放在公共场所的车辆质量合格,即车辆部件装置功能处于正常状态之外,更多地表现为,在“无人值守”的“线上”自助交易模式下,通过必要的技术措施对于城市公共区域中不特定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确保使用对象具备使用共享单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驾驶资格条件。我国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这一规定目的既在于保障公共交通秩序,也在于防止未成年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的伤害。被告理应知晓该规定,对其共享单车的解锁方式给予充分的注意,确保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平台指令不能解锁使用其车辆。具体到本案中,其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是指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车辆正常流通的情况下,城市公共区域中不特定的、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法依通常方法取得车辆进行骑行。

 

而涉案ofo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显然未达到通常意义上的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ofo共享单车的锁车步骤包括将锁杆插入锁壳、拨乱密码两步,锁车步骤是否完成不影响计费。在共享单车出现前,民众在使用完毕自行车后,通常将锁杆插入锁壳即完成车辆锁定。涉案ofo共享单车的锁车方式与普通民众通常的自行车锁车习惯存在差异。结合我国民众通常的自行车锁车习惯,并考虑到一般人方便利己的本性,使用完毕后仅将锁杆插入锁壳而怠于拨乱密码具有一定的概率,故可合理地推断被告所投放的机械锁具车辆,存在一定比例的车辆锁具密码未被拨乱,任何人只需按下锁杆按钮即可解锁并使用。另外,被告亦不否认一个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手动测试破解机械表盘四位数密码,这本身说明或许手动破解密码并非十分困难。因此,无论受害人是按动按钮解锁未经拨乱密码的单车,还是通过测试密码后解锁车辆,均表明涉案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显然未达到通常意义上有效地防止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同时,反观同一时期其他品牌共享单车的经营者,在投入合理的成本对车辆锁具进行设计后,即能够有效防止他人轻易解锁。因此,从技术手段上来说,被告完全能够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避免未成年人轻易解锁ofo共享单车,但其却并未实施。

 

据此,被告对其投放的涉案ofo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其未采取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使用涉案ofo共享单车的合理措施,故对于受害人高某骑行涉案ofo共享单车因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发生存在过错。

 

二、被告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未成年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具有较高的风险和伤害概率。骑行自行车一般来说不具有危险性,但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骑自行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则该行为就具有了危险性。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关于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的规定,即为了消除该危险性,保护少年儿童免受道路交通事故的伤害。其次,被告对于涉案ofo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使得受害人高某轻易获取涉案ofo共享单车,增加了受害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并且最终也实际发生了损害后果。最后,被告能够通过车辆锁具的设计,阻却受害人高某轻易获取涉案ofo共享单车,从而减少或避免受害人高某因骑行单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因此,被告未尽合理限度管理义务的行为,既违背了相关行政法规关于保护少年儿童免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目的,也增加了受害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构成引发最终损害后果的适当条件。故被告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骑行ofo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三、被告投放共享单车的行为与个人停放自行车的行为,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不可相提并论

 

本案的情形不同于“个人将其所有的自行车停放路边,他人私自骑行后发生事故遭受伤害,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个人停放自行车的行为与被告投放共享单车的行为,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个人在路边停放自行车,系对个人财产的临时性处置。一般而言,车主不允许他人私自骑行,没有与他人建立法律关系的主观意愿,该停放行为亦不会为车主增设对车辆的额外管理义务,故他人私自骑行发生的伤害后果不应由车主承担。而被告系共享单车的经营企业,其在公共场所投放共享单车属于商业行为,目的是希望他人骑行其车辆,通过他人骑行来赚取一定的利益。故被告投放共享单车,本身是希望与不特定的对象建立法律关系,对于投放的共享单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若其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导致发生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作为专业的经营者,对于涉案ofo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高某骑行涉案ofo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受害人高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高某的死亡后果系多方原因所造成,各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系导致受害人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肇事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在前案中作出处理。而两原告作为受害人高某的监护人,未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缺失、保护缺位,亦是导致高某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重要原因。考虑到本案事发时被告从事的互联网自行车分时租赁服务属于新兴行业,企业的管理义务、服务水平和满足社会公众需求的能力均处在不断努力探索和完善的过程之中,并综合考量被告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法院酌定被告对于受害人一方在前案中除肇事机动车方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损失之外的其余损失67万余元,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6.7万余元。被告投放的机械锁具ofo共享单车系供不特定对象使用,该类型共享单车的投放,关涉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两原告要求被告收回所有机械锁具ofo共享单车并更换锁具的诉请,系针对社会公共利益。故两原告作为个体,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万元的诉请,因前案生效判决中已确认受害人一方的损失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两原告已获赔付,故两原告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1项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18)沪0106民初7266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丁德宏、    

 

宋东来、吴立仁(人民陪审员)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丁德宏、宋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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