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刑事法律 > 刑事实体法 > 正文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卢某1、卢某2故意杀人、抢劫、强奸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0-11-16 18:31 次阅读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刑再3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小学五年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在佳木斯监狱服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文仕,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凤荣,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母亲。

原审被告人周某故意杀人、抢劫、强奸一案,由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7日以佳检刑诉[2008]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卢某2、卢某3、杨某2江(已死亡)、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佳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黑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佳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佳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佳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佳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黑刑一终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我院(2014)佳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和犯抢劫罪、强奸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我院(2014)佳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卢某2、卢某3、李某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我院撤销(2009)佳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对本案民事进行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黑08刑申18号再审决定,由本院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

原审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佳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饮酒后,于22时许,来到本村卢某1家食杂店,见只有卢的妻子杨某1(被害人,殁年41岁)一人在家,购买物品后又返回,趁杨某1不备,将其掐昏后强奸。杨某1苏醒后呼喊,周某又掐杨,并用杨家电饭锅电源线套在杨颈部勒,致杨死亡。而后周某将杨某1佩戴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1元)及店内165元盗走。经法医鉴定,杨某1系生前颈部受外力作用窒息死亡。同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民事部分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害人杨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成人杨某2江、李某、卢某2、卢某3均系农业户口。杨某2江与李某育有四位子女。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扼颈致被害人昏迷的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因被害人醒来呼喊,惧怕其强奸行为败露,用电源线勒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周某供述是去抢钱,但纵观其犯罪行为,其是因惧怕强奸行为败露而勒死被害人的,换言之,其杀人不是为了抢劫,而是为了灭口,显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又把其后的占有财物行为定为抢劫罪,即把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的暴力手段来认定,则违反不得重复评价原则。结合案发时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周某虽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确无必要再行抢劫,其主观故意已发生变化,所以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周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不成立。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关于周某的出生日期,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文化户口等书证证实周某出生于1989年4月13日,即犯罪时其已满18周岁;周某案发后供述过其出生于1989年4月13日,即犯罪时已满18周岁;证人周某的姐姐周明案发后证实周某出生于1989年4月13日,即周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故对周某其出生于1990年的当庭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周某连续实施强奸、杀人、盗窃,其作案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故虽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周某辩护人对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即杨某1死亡赔偿金97120元(4856元×20年)、丧葬费11523元。卢某2、卢某3均系未成年,要求的抚养费予以支持,即卢某2抚养费3845元(3845元×2年÷2),卢某3抚养费30760元(3845元×16年÷2)。杨某2江扶养费14418.75元(3845元×15÷4)、李某扶养费19225元(3845元×20÷4),上述合计人民币176891.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6891.75元。

宣判后,周某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2012年12月7日两次作出刑事裁定,撤销本院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并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黑刑一终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卢某2、卢某3、李某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我院撤销(2009)佳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对本案民事部分进行再审。本院2019年12月30日作出再审决定,对本案民事部分进行再审。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立案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卢某2、卢某3、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附带民事被告人周某、周文仕、高凤荣连带赔偿附带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44532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考虑附带民事被告人家庭情况和赔偿能力,认为降低诉讼请求金额可以适当提高履行可能性和积极性,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人民币60000元。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庭后代理人向法庭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判令三附带民事被告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上诉事实有经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证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佳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据复印件,附带民事被告人提供的高凤荣住院病例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因惧怕其强奸行为败露,用电源线勒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90年5月7日,即犯罪时其未满18周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出的由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支持的赔偿范围之内,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周文仕、高凤荣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卢某1、卢某2、卢某3、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嵩

审判员 姚剑英

审判员 霍新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博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