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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害人拍摄不雅视频实施敲诈勒索案

2020-10-04 21:07 次阅读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01刑终805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辽0103刑初7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和王某2来(已判刑)等人预谋对被害人张某1实施敲诈勒索行为。2018年6月15日12时许,何某将张某1约至沈阳市浑南新区营盘西路17-3号万达广场浑南店A4座的17A09,王某2来赵某张某2、李某(均已判刑)在外等候,何某与张某1见面后进入房间并发生性关系。后王某2来伙同张某2、李某进入17A09房间,王某2来以自己是何某对象为由,与李某使用拳脚对张某1实施殴打,张某2使用手机对现场进行录像。王某2来以张某1强奸何某为由,迫使张某1承诺赔偿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6月15日至9月10日期间,在张某1车内,沈阳市沈河区南塔鞋城附近、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公园附近、沈阳市浑南区夹河街和浑南西路路口处附近,张某1陆续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交给王某2来共计人民币47000元。其中,王某2来分两次交给何某人民币3000元、5210元。经查,截止案发前,何某将人民币3000元返还给张某1。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开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8月30日,被害人张某1向沈河分局万莲刑侦大队报警称2018年6月15日在浑南区万达广场与何某发生关系后被三名男子入室录相要挟、殴打,通过微信转账25000元后得以离开,之后在2018年7、8月份,又两次被对方勒索20000元。后民警经工作,将犯罪嫌疑人王某2来、李某、张某2抓获,三人指认被告人何某参与此案,2018年12月7日民警将何某传唤至沈某刑侦五中队。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8年6月15日其遭到被告人王某2来等人殴打威胁并强迫其拿钱解决,当日及之后其先后向王某2来支付钱款的经过。

3、证人陈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张某1向其二人借钱的经过。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指认情况。

5、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张某12018年6月15日收到其朋友转账的25000元,其后转给何某,何某转账给王某2来25000元;王某2来转给张某22000元,李某1000元,转给何某3000元;2018年7月5日张某1转账给王某2来16000元,当日王某2来转账给何某5210元;2018年8月7日张某1转账给王某2来4000元;2018年9月10日张某1转给王某2来2000元。

6、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与张某1、王某2来通过微信的聊天内容。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情况。

8、伤情照片、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1当日的受伤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视频无法调取,无法对张某1伤情进行伤害鉴定。

10、报警记录,证实2018年6月15日14时44分张某1朋友报警的情况。

11、谅解书,证实王某2来逼迫被害人张某1与何某签写谅解书。

12、被告人王某2来、张某2、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伙同被告人何某对被害人张某1实施抢劫、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经过。

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2来、李某曾应犯罪被判处刑罚。

1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内容如下:2018年6月15日,王某2来让我把张某1微信加回来并约张某1见面,后王某2来用我手机通过微信跟张某1说我被打了,让张某1出来陪我,并与张某1说好在浑南万达见面。我和王某2来、张某2到了浑南万达,一路上都是王某2来和张某1联系,王某2来让我跟张某1说什么我就说什么,到浑南万达公寓A4座时王某2来交代我一定要跟张某1发生性关系,我和张某1发生性关系后我就听见有人摁房门密码,随后有人敲门,张某1开门后王某2来、李某进来动手打张某1,张某2拿手机录像,王某2来问张某1是不是强奸,问我是不是被胁迫了。张某1说拿钱解决,开始说五万,王某2来、张某2继续打张某1,张某1说那就十万,之后张某1开始打电话借钱,期间王某2来和李某又打了张某1一顿,然后张某1将钱转到我微信里,我再转给王某2来。后来张某2下车买纸笔和印泥后打车先走了,王某2来让我和张某1一人写一份谅解书。张某1走之前王某2来记下了他媳妇的电话和微信。后来王某2来通过微信给我转了3000元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本案被告人伙同王某2来等人经过预谋,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拍摄不雅视频,以揭露、告发其隐私的威胁方法及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但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实施过程等相关情况,被害人交付钱款是基于其害怕暴露隐私的恐惧心理而非暴力威胁,故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部分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系胁从犯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且对其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意见是:1.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上欠缺一个办案人签字属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2.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同案犯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罪犯,有立功表现,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应被纠正。3.上诉人是受同案犯胁迫进行的犯罪,对上诉人应按胁从犯的量刑情节予以处罚。4.上诉人仅应对25000元的赃款数额承担刑责,其他赃款系同案犯单独敲诈所得,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对上诉人改判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何某受胁迫参加犯罪的意见,经查,何某和同案犯王某2来系朋友关系,在王某2来的提议下,预谋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敲诈,何某按照王某2来的安排,将张某1约至公寓并发生性关系,后王某2来伙同张某2、李某进入房间,王某2来以何某男友的身份向张某1勒索钱财,上述事实由上诉人何某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微信转款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可证实如果没有何某的相约,王某2来等人的犯罪行为便无法完成,且案发过程中王某2来并未对何某实施暴力等程度严重的胁迫行为,故何某构成胁从犯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某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信息,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原审法院考虑到此情节,认定上诉人何某构成自首,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何某有立功表现,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有立功表现亦无不当,故对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某仅应对部分犯罪数额承担刑责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伙同他人实施共同犯罪,并参与了犯罪行为的主要阶段,应对该犯罪造成的全部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其辩解承担部分刑责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何某量刑时,己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并结合上诉人具有的自首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刑罚并无不当。关于辩方所提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合议庭由审判员一人与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对一名人民陪审员在笔录上漏签名字的程序瑕疵己告知原审法院补正;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俊峰

审判员  于晓微

审判员  魏冬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艾乾宇

书记员王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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