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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抢劫过程中又逼迫被害人写下数额较大的欠条的行为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2020-07-30 23:55 次阅读

王某、张某杰敲诈勒索案

  【办案要旨】

   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后又威胁逼迫被害人写下数额较大的欠条,对其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本案中,第一阶段,王某、张某杰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要求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阶段,王某、张某杰嫌钱少,又对被害人施行暴力逼迫其写欠条,这种威逼行为的性质不同于抢劫中的暴力行为,故王某、张某杰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被害人报案,王某、张某杰未获得财物就被抓获,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终止。所以王某、张某杰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743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为四川省平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1020日被羁押,同年11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杰,男,198610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平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1116日被羁押,同年1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张某杰于200972610时许,伙同邓某宇、蒲某、张某、王某安(均另案起诉)等人,以被害人盛某与邓某宇之妻张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驾车将被害人盛某强行从本市海淀区国际关系学院南门附近路边带至朝阳区南皋中国电影博物馆西侧树林内,对其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盛某轻微伤;并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1部金立V8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5.5元),从其钱包内劫取现金人民币1680元,从银行卡内取现人民

1900元,并逼迫被害人写下4000元欠条后,将被害人盛某释放。同年1020日,王某被抓获;同年1116日,张某杰被.抓获。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和张某杰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1228日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 2010)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杰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426日提起公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张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强行索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亦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张某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其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其敲诈勒索犯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6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6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

【疑难问题】

   抢劫过程中又逼迫被害人写下数额较大的欠条的行为是否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即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实现这一目的,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先后实施了几种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挟持被害人继续向其索取财物。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系出于同一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两阶段的行为构成吸收关系,应按照吸收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处断原则,即第二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被第一阶段的抢劫行为所吸收,仅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虽出于一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分别实施了抢劫和敲诈勒索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该两行为虽触犯不同的罪名,但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第一阶段的行为是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在第二阶段,被告人向被害人以将要实施损害相威胁,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王某、张某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未遂,理由如下:

   1.被告人第二阶段的行为虽是抢劫行为的延续,但可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

   本案被告人伙同另外5人见到被害人后,将被害人带到小树林旁当场对其实施暴力,并称拿钱来可以不挨打,在被害人一人对七人的情况下,其完全丧失反抗意志,除当场交付财物外,没有考虑、选择的时间余地,此时被告人的行为均集中体现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劫财,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后因二被告人嫌钱少,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逼迫其写欠条,这时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已然与前期的抢劫有了本质的不同,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前后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认定为一系列行为做整体评价存在不当,威胁在先,被害人交付财物行为在后,不具有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故与前期抢劫行为存在本质区别。要认定抢劫过程中逼迫被害人写欠条的行为是抢劫行为的延续还是另外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主要在于判断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彼此之间是否存在吸收或者牵连关系。

   (1)牵连犯是指实施某种犯罪(本罪)时,犯罪的手段(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有以下特征:①基于一个犯罪目的;②实施了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③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具体表现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④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可见,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二阶段,行为人放弃了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2)吸收犯在理论上虽有不同观点,但一般认为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成立数个犯罪,但数个犯罪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其中依附的犯罪因不具有独立性而被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的情况。吸收犯有以下特征:①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②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均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③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但触犯不同罪名;④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

   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吸收其他犯罪行为,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前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后一犯罪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前一犯罪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虽然行为人为了实现某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但由于一个犯罪行为可以包容其他犯罪行为,使其他行为构成的犯罪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故只成立一个行为构成的犯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即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按吸收之罪定罪量刑。如盗窃犯将盗窃所得财物自行销售出去,销赃行为是盗窃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盗窃行为派生的销赃行为,这里销赃行为已失去独立的意义,因而应被盗窃行为所吸收。

   本案被告人后阶段的以欠条勒索的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的关系。不论抢劫中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施加了多大的影响,但逼迫被害人写欠条的威逼行为必然是抢劫的暴力行为之外的独立行为,这种威逼行为的性质完全不同于抢劫中的暴力行为,它并不构成抢劫罪的一部分,它是单独的、具体的客观行为,理应单独评价。所以,本案亦不符合吸收犯的情况。

   综上所述,对不具有任何牵连关系或者吸收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且不具有其他应当以一罪论处情形的,一般应实行数罪并罚。

   2.敲诈勒索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

   故意犯罪的形态分为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是完成形态,犯罪未遂是未完成形态。《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该规定,犯罪未遂需要具备如下特征:一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通说认为,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标志着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表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实行行为。二是犯罪未得逞。已经着手却没有既遂的,就是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基本标志。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终违背犯罪人的意志,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可能既遂从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换言之,只要不是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就属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本案中,二被告人逼迫被害人写下4000元欠条是对被害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由于被害人报案,二被告人并没有实际获得这4000元钱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未得逞,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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