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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2020-08-22 18:15 次阅读

林跃龙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林跃龙于20098月份左右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陈某某,双方发展成恋人关系,后因感情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2922日晚,因林跃龙前往普宁市与他人相亲,陈某某再次与林跃龙争吵,并要挟林跃龙返回其住处。次日凌晨,林跃龙回到其住处时,发现陈某某在主卧房床上熟睡,回想其被陈某某纠缠,身心不自由,一怒之下,遂到厨房拿菜刀,将陈某某拖到主卧房厕所门口,持菜刀砍其颈部。陈某某惊醒后反抗逃跑,林跃龙持菜刀继续追砍,最终在主卧房厕所门边将陈砍死,并拿走陈某某使用的小米手机1部及现金1000元。作案后,林跃龙为毁尸灭迹,购买了碎肉机、砍骨刀、石臼等作案工具,将陈某某的尸体肢解后部分冲进下水道,部分丢弃在其居住小区的垃圾桶及小区周边的垃圾堆,并将部分无法砍碎的尸骨运至普宁市大南山镇三坑水库丢弃。2013112日,侦查人员口头传唤林跃龙接受调查,在返回揭阳市的途中,林跃龙如实交代了其杀害陈某某的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林跃龙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杀害陈某某的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跃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林跃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对林跃龙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林跃龙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属感情纠纷所引发,案发后林跃龙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自首行为对本案的侦破和定案起到关键作用等情况,故对其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尚可给予改造机会。鉴于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在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范围之内,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盗窃行为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跃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林跃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关于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718776. 82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林跃龙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杀害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对林跃龙能否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

    本案中林跃龙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理由如下: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其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本案犯罪人林跃龙能主动归案,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另《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可见,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比上述“视为主动投案”的犯罪人的归案自动性和主动性更强,如不视为自动投案,则有悖立法本意。综上,本案林跃龙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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