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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蹲守、拦截、安装定位器等行为是否属于“软暴力”?

2020-08-19 15:55 次阅读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赣1123刑初231

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9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武、黄某辉、陈某炎、徐某良、郑某冰、余某星、付某裕、陈某栋、黄某明、梁某民、洪某金、乐某木、郑某树犯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8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武及辩护人吴某君、邓依琼、被告人黄某辉及辩护人徐绪华、被告人陈某炎及辩护人江力斌、谢靖宇、被告人徐某良及辩护人刘丽伟、叶渊、被告人郑某冰及辩护人占青松、欧阳樱子、被告人余某星及辩护人林静、被告人付某裕及辩护人郑研、单琳倩、被告人陈某栋及辩护人陈文焱、周育文、被告人黄某明及辩护人肖亮斌、万梁、被告人梁某民及指定辩护人姚福、被告人洪某金及辩护人鄢祖锋、胡杰、被告人乐某木及辩护人黄奕飞、被告人郑某树及辩护人卓冈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被告人汪某武等人认为玉山县燃气市场存在恶意竞争、相互压价,为了达到行业垄断的目的,商议决定将利民液化气站、神源液化气站、虹江液化气站(无燃气经营许可证)及盛达液化气站成立玉山县燃气协会,进行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后经批准于20147月成立。2016年,被告人徐某良、黄某明经营的临江液化气站也加入玉山县燃气协会,形成五家液化气站共同经营的联营体。案发时,该五家液化气站各占联营体17.6%股份,其中虚构周清英12%股份(实为利民气站、盛达气站、神源气站、虹江气站平分)协会进行明确分工,由汪某武总负责,宁德昌主管进气工作,组成人员有付某裕、洪某金、陈某栋、黄某明;黄某辉分管协会车辆调度、维修工作和虹江气站;徐某良分管协会办公室和临江气站;郑某冰为市场管理部负责人,成员有余某星、付某裕、黄某明、陈某栋、陈庸彪;梁某民分管协会来客接待工作及餐单发放事项,陈某炎主管采购部,组成人员有乐某木、洪某金、郑某树。上述人员均到协会领取工资,协会聘请占某6、倪某为会计、出纳。

2014年开始,玉山县送气工为了提高利润,到上饶市广丰区、德兴市、衢州市等邻近县市充装液化气,致使玉山县燃气协会所属联营的液化气站销量下降,利益受损。被告人汪某武便召集联营体各气站股东集体商议,组织人员上路巡查。对外出异地充装液化气的人员通过采取安装车辆定位器、蹲守、追逐、拦截、拍照、口头警告、举报至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处罚、缴纳保证金或暂扣上月利润等“软暴力”手段,迫使其前往玉山县燃气协会名下的五家石油液化气站充装液化气。形成了以被告人汪某武为首要分子,黄某辉、宁德昌、陈某炎、梁某民、郑某冰、陈庸彪余某星、付某裕、陈某栋、洪某金、徐某良、黄某明、乐某木、郑某树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成立燃气协会,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及非法经营犯罪活动,垄断玉山燃气市场,大肆攫取经济利益,严重扰乱了玉山县境内的液化气市场经营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12014年,玉山县燃气协会发现占某1(又名占国建)到衢州充气,便安排被告人付某裕、郑某冰、余某星三人到浙江省江山市新塘边附近蹲守,并联系玉山县运管所在玉山县八都蹲守,占某1发现被人跟踪,因担心被抓就将车子停在八都菜市场一小巷子里弃车逃跑,被告人付某裕等人追到菜市场没有找到占某1后便离开。

22014年,被告人付某裕、梁某民等人发现刘某1(已死亡)经常外出充气,警告其不得到外面充装液化气,否则要处罚他。

320147月,玉山县燃气协会接到消息称叶某1经常外出充气,协会便向玉山县城管局反映,玉山县城管局燃气办主任姜某2带队与陈某栋、郑某冰等人一起在临湖镇叶桥路上将叶某1的车拦下,被告人郑某冰警告其不得再外出充气,否则就叫相关部门处罚,后燃气办将其气瓶扣押至横街神源气站并对叶某1进行处罚。

420156月,玉山县燃气协会得知叶某1到德兴液化气站充气,协会召开股东大会安排郑某冰、付某裕、余某星、陈某栋等人在临湖镇叶桥路上蹲守,并通知玉山县城管局燃气办主任姜某2带队和协会人员一起对叶某1的车子进行拦截,燃气办将叶某1的液化气扣押在神源气站,并对其进行处罚。

52018828日,被告人黄某明在玉山县樟村镇发现叶某1驾驶货车外出充气,便一路驾车尾随,并将跟踪照片发送至玉山县燃气协会微信群内通知协会成员,郑某冰向汪某武汇报后,汪某武要求黄某明一路跟踪,被告人郑某冰、余某星、黄某辉、付某裕、徐某良一边联系玉山县燃气办郑先锋等人到怀玉高速路口,一边赶往怀玉高速路口联系高速交警对其拦截。后叶某1被高速交警移交给玉山县燃气办处理。

62018919日,被告人黄某明通过查看之前在叶某1的货车上安装的定位器的定位,发现叶某1的货车在德兴,便发了张定位截图在玉山县燃气协会微信群,后汪某武安排黄某辉、余某星、付某裕、郑某冰和黄某明去怀玉高速路口蹲守,后因叶某1没走高速,所以未能蹲守到。

72018125日,玉山县燃气协会安排各股东多关注叶某1的车,黄某明通过手机定位软件发了一张叶某1的车辆定位截图在微信群里,汪某武与怀玉派出所联系好后,便叫大家到协会开会安排跟踪叶某1,后由黄某明和徐某良开车跟踪叶某1的车辆,汪某武等人联系怀玉派出所,付某裕和洪某金在高速路口蹲守,最终未跟踪到叶某1

820181211日,被告人徐某良发了张叶某1的车辆定位截图在微信群里,称车刚上高速,郑某冰便通知市场部人员开会,后徐某良、黄某明、余某星、郑某冰、付某裕、宁德昌、汪某武、黄某辉对叶某1进行跟踪、蹲守,最终未跟踪到。

920181213日,被告人徐某良在微信群里发了张叶某1的车辆定位截图,称叶某1出发了,汪某武通知股东到协会开会安排跟踪一事,徐某良和黄某明负责上路跟踪,汪某武等人负责联系怀玉派出所和高速交警,后叶某1雇佣黄某1驾驶叶某1的车辆从外地进气回来被高速交警拦下移交给怀玉派出所处理。

10201931日,玉山县燃气协会接到送气工反映叶某1外出充气,汪某武安排余某星、黄某明和洪某金三人到其住处跟踪、蹲守,结果叶某1的车当天未外出充气。

11201935日,被告人徐某良在临湖中学一带发现叶某1的货车,黄某辉叫徐某良跟踪,徐某良和黄某明拿定位器准备安装在其车上,但试了下发现安装不了,便一直开车跟踪叶某1的车到了上饶县郑坊气站,后得知叶某1的车去了婺源县太白气站后,黄某辉就让太白气站那边的熟人盯守,结果也未发现叶某1的车。

122015年,被告人付某裕、余某星、洪某金等人发现戴某外出充气返回玉山县,便对其进行跟踪并举报至玉山县燃气办,后燃气办的姜某2带队与燃气协会人员在玉山县工业园区三禾纸厂门口用车将戴某车子逼停,燃气办将戴某车上液化气瓶进行扣押。

2017年被告人汪某武、郑某冰、余某星、付某裕等人到戴某家检查,警告戴某不能外出充气。

132016年,玉山县燃气协会得知占某2经常外出充装液化气,被告人汪某武,付某裕、余某星、郑某冰等人到占某2家里警告其不要外出充气,称其是非法经营要被抓去处罚,并且还给其看了之前别人被处罚的照片,后占某2害怕被相关部门查处,就到玉山县利民气站充气。

142016年上半年,玉山县燃气协会得知魏某拉了15个气瓶准备到上饶市沙溪镇充气,被告人付某裕等人根据协会安排在广丰区徐家村拦下魏某电动三轮车,用手机对魏某和车子拍照,并警告其不能外出充气,后被告人郑某冰打电话给魏某称又发现其外出充气,并称要再被发现就要举报处罚他。

152016年,玉山县燃气协会的郑某冰、汪某武、梁某民等人和玉山县城管局燃气办主任姜某2发现缪某从沙溪镇充好气后到湖丰镇送气,在湖丰农业银行边,郑某冰、梁某民将缪某的车拦下,警告其不得外出充气。

162017年,玉山县燃气协会接双明门店负责人李林明举报,占某3外出充气后将液化气瓶放在厂房,被告人汪某武召开会议安排郑某冰、宁德昌、余某星、黄某明、洪某金、付某裕、陈某栋、陈某炎、汪某武、郑某树等人联系燃气办、派出所、消防一同前往巡查,并当场将占某340多个液化气瓶扣押,后由协会车辆将扣押的液化气运至盛达气站。

17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冰和付某裕、黄某明、余某星知道吴某1经常外出充气后,便到其家警告不得外出充气,否则就要向有关部门举报。后吴某1跟玉山县燃气协会签了供气协议,在玉山县虹江气站充气。

1820183月份,玉山县燃气协会得知玉山县冰溪镇吴某2外出充气,经过召开股东会安排郑某冰、付某裕、余某星、陈某栋、黄某明等人上路蹲守巡查,在横街路口等地蹲点守候,一路尾随跟踪并联系玉山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对吴某2进行行政处罚,后吴某2充气的19个大瓶被玉山县燃气办扣押。

19201882日,被告人徐某良在玉山县燃气协会微信群里说发现廖某车子外出倒气,被告人汪某武便通知所有股东到协会集中,由被告人黄某明、徐某良全程尾随、跟踪,黄某辉和余某星负责联系城镇派出所抓捕,郑某冰、付某裕、陈某炎、陈某栋、洪某金等人分别在各路口蹲守,在发现廖某运气货车下高速后,蹲守在各路口的被告人一路对其尾随跟踪,并实时在微信群里发布廖某车辆的行驶位置,当廖某的货车行至沿河路其店面门前时,玉山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将其查获,后将廖某移交给燃气办处理。

20201899日,被告人余某星和陈某栋通过手机定位软件发现陈某2的车在衢州,被告人黄某辉、郑某冰、徐某良便开车去衢州跟踪、蹲守,余某星联系运管所,在陈某2返回玉山,途经八都街道时陈某2的赣E×××××箱式货车被运管所查处。

212018119日,被告人付某裕、郑某冰、余某星、陈某炎等人发现陈某2去衢州充气,便一路跟踪,并在衢州气站门口出来的路上超车到陈某2的货车前头将其车逼停,对陈某2运输液化气的车子进行拍照、录像,陈某2害怕起来便弃车离开现场,乘坐客车返回玉山下镇,后遭到被告人付某裕、郑某冰、余某星等人警告,并要求其与燃气协会签订合同,不能到外地代灌液化气,陈某2迫于压力,与燃气协会签订供气合同。

22201812月,被告人余某星、郑某冰向玉山县燃气办、四股桥派出所举报饶某1在玉山县十七都有液化气存放仓库,后被告人陈某栋、余某星、郑某冰带燃气办姜某2、郑先锋去到饶某1仓库,发现门上锁,郑先锋拨打报警电话后,四股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陈某栋与燃气办人员打开门后,燃气办将现场液化气瓶扣押后存放在盛达气站。

2320189月,玉山县燃气协会掌握到郭某的车经常外出充气,便安排余某星、郑某冰、黄某辉、付某裕等人对郭某的车安装定位器。2018111日,余某星通过手机定位软件将赣E×××××郭某的货车定位截图发至微信群里,定位显示郭某的车在德兴,黄某辉负责联系玉山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郑某冰和洪某金开车到常山一带蹲守,徐某良和付某裕从常山县回玉山县的路上一路尾随,后郭某的货车在金山大道被玉山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查获,由城镇派出所将其移交燃气办处罚。

2420181128日玉山县燃气协会的徐某良、余某星和黄某明发现周某2(外号周老四)外出充气,便将跟踪的照片发到玉山县燃气协会微信群,汪某武安排他们进行跟踪,并把实时的跟踪情况发布在微信群里,陈某炎开车往国道跟踪,汪某武在六都气站门口蹲守,黄某辉和付某裕联系城镇派出所处罚,郑某冰和洪某金也前往接应,但最终没有蹲守到周某2

二、非法经营罪

2006年开始,玉山县虹江液化气站因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关于液化气站的设置要求,主管部门没有为该站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2012116日,由玉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召集了县城市管理局、安监局、工商局、质监局、环保局、公安局、消防机构等部门进行了现场检查,后召开了协调会,并形成了玉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玉安纪〔201201号会议纪要,明确要求虹江液化气站停业整顿,在未选好新址并履行报批同意手续后不得营业,但虹江液化气站一直未停止经营活动,而协会其余四家气站各股东明知虹江液化气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仍与其组成联营体共同非法经营。经司法审计,虹江液化气站自20147月至20193月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为5236余万元,非法经营利润为1617余万元(即为利民液化气站、神源液化气站、虹江液化气站及盛达液化气站四个气站的涉案金额),其中201631日至2019331日期间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291余万元,非法经营利润为1423余万元(即为临江液化气站的涉案金额)。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汪某武、黄某辉、陈某炎、徐某良、郑某冰、余某星、付某裕、陈某栋、黄某明、梁某民、洪某金、乐某木、郑某树的供述;被害人占某1、叶某1、戴某、占某2、魏某等16人的陈述;证人饶某2、徐某1、黄某1、何某156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子证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各项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玉山县燃气协会通过组织人员上路巡查,采取安装车辆定位器、蹲守、追逐、拦截、拍照、口头警告、举报至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处罚等“软暴力”手段,迫使充气工前往协会名下的五家液化气站充装液化气,形成了以被告人汪某武为首要分子,黄某辉、陈某炎、徐某良、郑某冰、余某星、付某裕、陈某栋、黄某明、梁某民、洪某金、乐某木、郑某树等人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玉山县液化气市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垄断玉山县液化气行业,大肆攫取经济利益,严重扰乱了玉山县境内的液化气市场经营秩序。被告人汪某武、黄某辉、陈某炎、徐某良、郑某冰、余某星、付循裕、陈某栋、黄某明、梁某民、洪某金、乐某木、郑某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玉山县虹江液化气站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非法经营液化气生意,而协会其余四家气站各股东明知虹江液化气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其共同非法经营。被告人汪某武、黄某辉、陈某炎、徐某良、郑某冰、余某星、付某裕、陈某栋、黄某明、梁某民、洪某金、乐某木、郑某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上述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黄某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相关的涉案财物已由玉山县公安局扣押、查封、冻结,因不便保存,待人民法院查明是否犯罪所得后再行处理,建议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其他等值财产依法追缴、没收,对被害人的财产依法返还,对犯罪分子及所抚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非法经营罪。

其辩护人吴某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汪某武依法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一)被告人汪某武未实施强迫交易的客观行为:1、被告人汪某武在本案中无暴力或威胁手段,仅存在蹲守、拦截、拍照、举报等行为,也不属于起诉书所指控的“软暴力”手段;2.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汪某武等人并未强迫任何无购买意愿的普通群众必须在协会管辖下的液化气站买卖瓶装液化气,只存在蹲守、拦截、举报非法违规运输或存储液化气人员的行为,上述行为的实质如前所述系汪某武等人积极履行作为公民和市场主体的应然义务,是合法的;3、汪某武等人的行为并没有社会危害性,本案被害人系无证违法经营者,汪某武等人的行为未造成任何人员或财产的损害,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私自安装GPS的行为瑕疵,也属轻微违法行为。(二)被告人汪某武不具备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汪某武作为协会会长,只有维护协会内经营者合法经营、不被他人恶意破坏的目的,从未有任何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或退出经营的主观故意。(三)被告人汪某武的行为未侵犯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汪某武等人制止他人的违法行为系保护正常合法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二、被告人汪某武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一)被告人汪某武并非虹江液化气站的股东,不具备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体资格。业务上的合作与利润的分成并不意味着主体的同一性,各个主体之间依旧保持独立性。(二)虹江液化气站有营业执照,除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外,其他证照齐全,并不属于无证经营,其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系客观的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并非主观意愿所致,且该气站一直存在,并未扰乱市场秩序,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三、本案不存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一)涉案燃气协会合法成立,并非犯罪集团,该社会团体的成立程序正当、内容合法,旨在防止现有气站恶意竞争,杜绝液化气内非法添加二甲醚以及超期液化气罐等问题。(二)被告人汪某武并非恶势力,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势力典型特征,其行为目的系为了保护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非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四、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确实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犯罪事实,按照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案也应属于单位犯罪,起诉书将单位犯罪指控为个人犯罪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五、被告人汪某武系民营企业家,为充分保护民营企业发展,我国相关刑事政策对民营企业家在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应予以宽容。综上所述,被告人汪某武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非法经营罪,汪某武等被告人也非起诉书所认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辩护人特恳请合议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汪某武无罪。

被告人黄某辉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辩称没有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也没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指控其存在非法经营是说我们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虹江液化气站不存在这个问题。

其辩护人徐旭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于起诉书指控黄某辉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及涉嫌强迫交易持有异议。1、在本案的被告人中有二名都是党员,黄某辉也是玉山物价局员工,本案中只有陈某栋有过案底,都是实实在在的企业老板,不存在恶势力滋生的土壤或者他们平时有欺压百姓为非作恶行为。2、起诉书指控的所谓“软暴力”手段也不存在,举报或者投诉是宪法及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3、应该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社会利益及他人权益利益,也不是非得动用刑法处以重刑,可能的话,采取其它社会治理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其它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行使,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第二,起诉书指控黄某辉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非法经营的数额价格垄断等情节有异议,同时涉嫌非法经营中有几个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中予以充分考虑。1、虹江气站自1997年就经政府批准成立,不存在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问题,其责任也不完全在虹江气站。2、虹江液化气站除了充气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外,其他液化气站所需要的如消防、灌装、存储等相关证件齐全,并通过每年多次的年检检查。3、起诉书指控达成行业垄断及非法获利一千六百多万也是证据不足,液化气价格是政府指导价,涉案五家气站也履行了相关备案,价格也是明码标价的。第三,黄某辉是初犯,归案后也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陈某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辩称审计的金额有异议,起诉事实中有些起数其没有参与,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但对于非法经营罪其认可,但其只是协助的,没有合并经营。

其辩护人江力斌、谢靖宇的辩护意见是:一、刑法具有谦抑性,如果不以刑法来苛责的话,可以不以刑法来处罚他的行为;二、刑法具有罪行相适应原则,本案中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炎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目前我国法律对“情节特别严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也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各个被告人的行为确确实实具有自身利益以及维护市场秩序兼而有之的一个情况;三、被告人的举报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气站作为协会,它本身具有经营管理的这种协调的职能的话,那么我们去举报又何罪之有;四、各个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对市场经济秩序有一定的扰乱,但还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地步;五、被告人陈某炎被指控参与了其中四起犯罪,但其中陈某炎只参与了其中三起;六、被告人陈某炎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我们认为不管在强迫交易还是在非法经营过程当中,陈某炎都是起次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来处罚;七、在第二个罪名中,被告人是当庭认罪,对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也确实有悔罪的表现,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非法经营罪。

其辩护人刘丽伟、叶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良不构成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并且本案中并不存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一、强迫交易罪。(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软暴力。蹲守、追逐、拦截、拍照只是发现违法行为后采取的基本措施,一方面对违法事实进行基本的固定,被告人等并未实施违法行为,举报违法行为系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存在属于软暴力。缴纳保证金或者暂扣上月利润,缴纳保证金主要针对的是经常违规运营的运气工人,系对其合法经营的保证金。上述任何一种行为,都无法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二)被告人徐某良等没有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1、法律暗含的玉山县境内的送气工的交易对象为玉山县境内的燃气经营者,气工充装气瓶也是受到地域限制的;2、被告人徐某良等的主观目的系阻止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害方均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系阻止违法行为,且相关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徐某良等举报违法犯行为,出发点是正确履行自己作为燃气经营者的责任,从点滴消除燃气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被告人等无需强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因为法律已经明确了其交易对象。(三)交易行为的发生与被告人徐某良等实施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非法经营罪。(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良等构成非法经营罪存在逻辑错误,五家气站,在利润上实行的是均分制,不存在差异性;(二)被告人徐某良等没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徐某良在得知虹江液化气站系无证经营后,在市长热线的举报信箱中,写过举报信;(三)对被告人徐某良的行为无期待可能性,被告人徐某良在明知虹江液化气站无证经营的情况下,没有退出经营或者要求虹江液化气站退出经营,只能继续共同经营,属于无期待可能性,不应对其苛以刑罚。三、被告人徐某良等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一)被告人等并未实施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二)被告人等不符合恶势力的组织形式、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的特征条件。四、量刑情节。第一、强迫交易罪中,有八笔事实与被告人徐某良无关,望贵院在量刑时对其依法不予认定;第二、在非法经营罪中,五家气站的经营利润并不是平均分配,临江气站从虹江气站分得的利润多,并不代表其虹江气站非法经营的最大受益人,强迫交易罪与非法经营罪均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系从犯、系坦白,虹江液化气站非法经营的情形系多方因素造成的。

被告人郑某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非法经营罪。

其辩护人占青松、欧阳樱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郑某冰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一)本案不存在市场交易活动。1.本案缺乏交易相对主体,本案被告人作为经营者有责任与权利对储运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他们与“被害人”之间系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的关系,不存在构成强迫交易罪所必须的相对的交易主体;2、本案缺乏交易行为,如果否认“被害人”作为燃气从业人员的身份而认为存在交易,那么“被害人”在不具备任何资质的情况下经营瓶装燃气业务则属非法。(二)被告人郑某冰不具备强迫行为。1、被告人无暴力或威胁手段;2、举报、投诉系合法手段;3、涉案行为基于从属地位,郑某冰等人对违法储运工的适当跟踪、拦截只是为了方便、配合有关职能部门的执法,相对于职能部门对违法储运行为的处罚而言始终处于从属地位,而非主导。(三)被告人郑某冰的行为未侵犯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二、被告人郑某冰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一)虹江气站不构成非法经营。1、虹江气站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系客观的历史遗留问题导致;2、无许可证不等于非法经营,燃气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无证经营燃气也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二)即使虹江气站构成非法经营,郑某冰作为神源气站的股东也不构成非法经营。1、被告人郑某冰不具备构罪的主体资格,其是神源液化气站的股东,神源液化气站又具备燃气经营的全部合法资质,其经营燃气符合法律规定。2、非法经营不具有传染性,五家气站之间虽加入燃气协会进行联营,各个主体之间依旧保持独立性,业务上的合作与利润的分成并不意味着主体的同一性。三、本案不存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一)涉案燃气协会合法成立,并非犯罪集团。(二)被告人郑某冰并非恶势力。

被告人余某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林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余某星不具有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余某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1、被告人余某星不具备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余某星客观上没有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的行为。首先,被告人余某星并未实施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所指的暴力或威胁手段;其次,《起诉书》指控的多起所谓的强迫交易事实并未造成严重情节和后果。3、被告人余某星等人的行为未扰乱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二、被告人余某星不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虹江液化气站的无证经营行为系客观的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并非主观意愿所致。且该气站一直存在,并未扰乱市场秩序,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虹江液化气站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若将虹江气站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行为认定非法经营罪,有违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3、被告人余某星并非虹江液化气站的股东,其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非法经营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三、本案不存在恶势力犯罪集团。1、涉案燃气协会合法成立,并非犯罪集团。2、被告人余某星等人并非恶势力。四、即使被告人余某星构成犯罪,被告人余某星也具有如下法定量刑情节:1、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余某星系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依据我国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星系从犯。3、被告人余某星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余某星成立坦白。4、被告人余某星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余某星系初犯、偶犯,恳请贵院对被告人余某星从宽处罚。

被告人付某裕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中第217起犯罪事实。

其辩护人郑研、单琳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付某裕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一)本案不存在市场交易活动。1.本案不存在交易相对主体;2.本案不存在交易行为。(二)被告人付某裕不具备强迫行为。1.被告人付某裕的行为无暴力或威胁手段;2.举报、投诉系合法手段;3.涉案行为基于从属地位。(三)被告人付某裕的行为未侵犯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付某裕等人制止他人的违法行为系保护正常合法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并未破坏《刑法》所需保护的法益。二、被告人付某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一)虹江气站不构成非法经营。1.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系客观的历史遗留问题导致;2.无许可证不等于非法经营,虹江气站至今未被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在被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停业整顿期间,一直多次要求政府尽快为虹江气站另行选址,但此事一直久拖未决,才导致虹江气站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未获批准。(二)即使虹江气站构成非法经营,付某裕作为利民气站的股东也不构成非法经营。1.被告人付某裕不具备构罪的主体资格。2.非法经营不具有传染性。三、本案不存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一)涉案燃气协会合法成立,并非犯罪集团。(二)被告人付某裕并非恶势力。四、被告人付某裕存在如下量刑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一)被告人付某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认罪态度好、无任何前科,系初犯、偶犯,一直表现良好,遵纪守法。(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小,并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为维护被告人付某裕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特恳请合议庭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宣告被告人付某裕无罪。

被告人陈某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其在协会中的作用不大,系从犯。

其辩护人陈文焱、周育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栋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告人陈某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栋一直跟着陈某炎在明知燃气协会有警察控制的情况下仍然敲门进去(平常上班时间燃气协会的门都是开着的),后经警察口头传唤至刑警大队如实供述本案的全部事实。二、玉山县燃气协会是合法成立的,被告人陈某栋在强迫交易罪和非法经营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玉山县燃气协会是合法成立的,但不是由被告人牵头成立的,被告人并没有起到组织、策划作用,只是一名普通成员,应当认定为从犯。1、玉山县燃气协会的成立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法组织,办理了正规成立手续:2、被告人陈某栋并没有起到组织、策划作用;3、被告人陈某栋参与了其中几起,并未全部参与,参与过程中也未采取任何暴力及威胁。(二)被告人及燃气协会在案涉非法经营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1、本案中非法经营罪的主体是虹江液化气站;2、各气站的经营资质办理是由各气站自行负责办理,燃气协会无义务帮助成员解决气站资质问题,燃气协会已经采取包括开会等各种方式督促虹江液化气站尽早办理相关手续;3、各气站的日常经营主要是由各气站的股东自己负责,燃气协会对虹江液化气站的非法经营行为起次要作用;4、燃气协会还有成员对虹江液化气站非法经营行为责令停止并进行举报,故燃气协会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三、本案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强迫交易未达到“情形特别严重”。本案中燃气协会虽然在处理送气工违法倒灌液化气的有些行为上有失妥当,但也确实是在协助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能,燃气协会联合本地执法部门对非法运输的送气工进行处罚目的也是起到维护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燃气市场。

被告人黄某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肖亮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强迫交易罪。起诉书指控黄某明参与五家气站联营,成立玉山县燃气协会,对当地燃气市场形成垄断,并利用“软暴力”手段对外出异地充装液化气的人员强迫他们在协会的五家气站进行充气。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一)被告人黄某明主观上不具有强迫交易的犯罪故意。(二)被告人并未实施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胁迫”行为。本案中,被行政处罚的送气工都是没有运营资质的送气工,燃气协会将无证经营的运气行为举报给有关部门,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中也不存在“软暴力”的行为,燃气协会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成立,理应尽到监督和建议的义务,对于可能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更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险情的产生和扩大。(四)指控的第六、七、八、十、十一起事件,被告人黄某明均未与所谓的被害人接触,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五)从协会成立后各个气站实施的行为来看,也无法得出其具有强迫交易的目的。(六)缴纳保证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软暴力”手段。(七)即使认为构成强迫交易罪,黄某明也应当认定为从犯。从案卷中看出黄某明加入协会的起因,并不是因协会能够给其带来大量收入而积极加入,而是被协会多次压迫;黄某明加入燃气协会后,虽是股东的一员,但其在协会的地位处于次要。二、关于非法经营罪。(一)黄某明在加入气站是并不知道虹江气站没有经营资质。(二)黄某明得知虹江气站无证经营后采取了措施想离开协会,但最终未果。综上所述,黄某明在本案中对非法经营的行为没有起到积极的作用,仅仅起到辅助作用,可以被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黄某明存在自首情节。四、关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一)本案中不存在“恶势力”组织,对非法送气工进行处罚的都是有资质的执法部门,协会从未对送气工进行人身伤害,也没有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带来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二)本案中不存在“恶势力犯罪集团”,指控涉案被告人黄某明等人的犯罪行为是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条件的。

被告人梁某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其指定辩护人姚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梁某民依法不构成强迫交易罪。1、玉山县燃气市场确实存在一些非正常现场,但该现象系因燃气本身的专营要求和监管的缺失造成的,不能因非正常来推定燃气行业的所有经营者构成强迫交易;2、强迫交易罪的构成,必须是有故意的违法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3、起诉书指控协会组织人员上路巡查而认为系团伙犯罪而认定协会成员均构成犯罪没有依据。燃气经营者通过合法形式达到最大化垄断,追逐利益最大化是商人的天性决定的。二、因被告人已当庭认罪,法院判令被告人梁某民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也有下列量刑情节。1、被告人梁某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3、虹江液化气站没有办理经营许可证,但依然在监管下运行,社会危害性较小;4、虹江液化气站无证经营,政府方存在过错,主观恶性不大。5、不同意公诉人关于虹江气站的经营人的区分量刑。

被告人洪某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鄢祖锋、胡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在公诉人指控的强迫交易罪一节中,被告人洪某金已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金在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所处的地位低,参与次数少,所起的作用更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19起事实,被告人洪某金并未参加此次路口蹲点,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中都没有说被告人洪某金参与此次行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洪某金参与,缺乏在案证据支持。二、在非法经营罪一节,被告人洪某金已认罪认罚,但辩护人发表独立辩护意见,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最高院司法解释,被告人洪某金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法庭认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逐级上报请示。被告人洪某金参与无证经营燃气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行政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但并未违反刑法规定。到目前为止,刑法第22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把无证经营燃气行为列为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因此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乐某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黄奕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乐某木不构成强迫交易罪。1、被告人乐某木不具备起诉书指控的“软暴力”手段。2、乐某木等人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任何一种情形。3、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严重情节和后果。4、被告人乐某木不具备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5、被告人乐某木等人的行为未侵犯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二、被告人乐某木不构成非法经营罪。1、虽然虹江气站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证,但其经营行为并不能使股东构成非法经营罪。2、虹江液化气站的未经许可经营天然气系客观的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并非主观意愿所致。且该气站一直存在,并未扰乱市场秩序,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中“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构成要件。3、乐某木并非虹江液化气站的股东,不具备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体资格。三、本案不存在恶势力犯罪集团。1、涉案燃气协会合法成立,并非犯罪集团。2、被告人乐某木等人并非恶势力。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之规定,辩护人认为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也具备以下量刑情节:1、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乐某木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乐某木属于从犯。4、被告人乐某木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乐某木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郑某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卓冈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依法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本案不存在“在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的客观表现。二、被告人郑某树不构成强迫交易罪。1、郑某树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手段。2、郑某树不具有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他参与联营的目的是赚取合法的利润。3、本案中相关人员进行的一系列举报、跟踪等行为均是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三、公诉机关指控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样难以成立。本案中虹江气站有营业执照、燃气配送中心许可证等证件;且燃气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四、若要对郑某树定罪量刑,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情节。2、被告人郑某树系从犯,其在协会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均是次要的、辅助的;3、郑某树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被告人汪某武等人认为玉山县燃气市场存在恶意竞争、相互压价,为了达到行业垄断的目的,商议决定将利民液化气站、神源液化气站、虹江液化气站(无燃气经营许可证)及盛达液化气站成立玉山县燃气协会,进行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后经批准于20147月成立,协会以宁德昌名义在恒凯河畔家园购买房屋作为办公地点。20163月份,被告人徐某良、黄某明经营的临江液化气站也加入玉山县燃气协会,形成五家液化气站共同经营的联营体。案发时,该五家液化气站各占联营体17.6%股份,其中虚构周清英12%股份(实为利民气站、盛达气站、神源气站、虹江气站平分),协会进行明确分工,由汪某武总负责,宁德昌主管进气工作,组成人员有付某裕、洪某金、陈某栋、黄某明,黄某辉分管协会车辆调度、维修工作和虹江气站,徐某良分管协会办公室和临江气站,郑某冰为市场管理部负责人,成员有余某星、付某裕、黄某明、陈某栋、陈庸彪,梁某民分管协会来客接待工作及餐单发放事项,陈某炎主管采购部,组成人员有乐某木、洪某金、郑某树,上述人员均到协会领取工资,协会聘请占某6、倪某为会计、出纳。

2014年开始,玉山县送气工为了提高利润,到上饶市广丰区、德兴市、衢州市等邻近县市充装液化气,致使玉山县燃气协会所属联营的液化气站销量下降,利益受损。被告人汪某武便召集联营体各气站股东集体商议,组织人员上路巡查。对外出异地充装液化气的人员通过采取安装车辆定位器、蹲守、追逐、拦截、拍照、口头警告、举报至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处罚、缴纳保证金或暂扣上月利润等“软暴力”手段,迫使其前往玉山县燃气协会名下的五家石油液化气站充装液化气。形成了以被告人汪某武为首要分子,黄某辉、宁德昌、陈某炎、梁某民、郑某冰、陈庸彪余某星、付某裕、陈某栋、洪某金、徐某良、黄某明、乐某木、郑某树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成立燃气协会,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及非法经营犯罪活动,垄断玉山燃气市场,大肆攫取经济利益,严重扰乱了玉山县境内的液化气市场经营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12014年,玉山县燃气协会发现占某1(又名占国建)到衢州充气,便安排被告人付某裕、郑某冰、余某星三人到浙江省江山市新塘边附近蹲守,并联系玉山县运管所在玉山县八都蹲守,占某1发现被人跟踪,因担心被抓就将车子停在八都菜市场一小巷子里弃车逃跑,被告人付某裕等人追到菜市场没有找到占某1后便离开。

22014年,被告人付某裕、梁某民等人发现刘某1(已死亡)经常外出充气,警告其不得到外面充装液化气,否则要处罚他。

320147月,玉山县燃气协会接到消息称叶某1经常外出充气,协会便向玉山县城管局反映,玉山县城管局燃气办主任姜某2带队与陈某栋、郑某冰等人一起在临湖镇叶桥路上将叶某1的车拦下,被告人郑某冰警告其不得再外出充气,否则就叫相关部门处罚,后燃气办将其气瓶扣押至横街神源气站并对叶某1进行处罚。

420156月,玉山县燃气协会得知叶某1到德兴液化气站充气,协会召开股东大会安排郑某冰、付某裕、余某星、陈某栋等人在临湖镇叶桥路上蹲守,并通知玉山县城管局燃气办主任姜某2带队和协会人员一起对叶某1的车子进行拦截,燃气办将叶某1的液化气扣押在神源气站,并对其进行处罚。

52018828日,被告人黄某明在玉山县樟村镇发现叶某1驾驶货车外出充气,便一路驾车尾随,并将跟踪照片发送至玉山县燃气协会微信群内通知协会成员,郑某冰向汪某武汇报后,汪某武要求黄某明一路跟踪,被告人郑某冰、余某星、黄某辉、付某裕、徐某良一边联系玉山县燃气办郑先锋等人到怀玉高速路口,一边赶往怀玉高速路口联系高速交警对其拦截。后叶某1被高速交警移交给玉山县燃气办处理。

62018919日,被告人黄某明通过查看之前在叶某1的货车上安装的定位器的定位,发现叶某1的货车在德兴,便发了张定位截图在玉山县燃气协会微信群,后汪某武安排黄某辉、余某星、付某裕、郑某冰和黄某明去怀玉高速路口蹲守,后因叶某1没走高速,所以未能蹲守到。

72018125日,玉山县燃气协会安排各股东多关注叶某1的车,黄某明通过手机定位软件发了一张叶某1的车辆定位截图在微信群里,汪某武与怀玉派出所联系好后,便叫大家到协会开会安排跟踪叶某1,后由黄某明和徐某良开车跟踪叶某1的车辆,汪某武等人联系怀玉派出所,付某裕和洪某金在高速路口蹲守,最终未跟踪到叶某1

820181211日,被告人徐某良发了张叶某1的车辆定位截图在微信群里,称车刚上高速,郑某冰便通知市场部人员开会,后徐某良、黄某明、余某星、郑某冰、付某裕、宁德昌、汪某武、黄某辉对叶某1进行跟踪、蹲守,最终未跟踪到。

920181213日,被告人徐某良在微信群里发了张叶某1的车辆定位截图,称叶某1出发了,汪某武通知股东到协会开会安排跟踪一事,徐某良和黄某明负责上路跟踪,汪某武等人负责联系怀玉派出所和高速交警,后叶某1雇佣黄某1驾驶叶某1的车辆从外地进气回来被高速交警拦下移交给怀玉派出所处理。

10201931日,玉山县燃气协会接到送气工反映叶某1外出充气,汪某武安排余某星、黄某明和洪某金三人到其住处跟踪、蹲守,结果叶某1的车当天未外出充气。

11201935日,被告人徐某良在临湖中学一带发现叶某1的货车,黄某辉叫徐某良跟踪,徐某良和黄某明拿定位器准备安装在其车上,但试了下发现安装不了,便一直开车跟踪叶某1的车到了上饶县郑坊气站,后得知叶某1的车去了婺源县太白气站后,黄某辉就让太白气站那边的熟人盯守,结果也未发现叶某1的车。

122015年,被告人付某裕、余某星、洪某金等人发现戴某外出充气返回玉山县,便对其进行跟踪并举报至玉山县燃气办,后燃气办的姜某2带队与燃气协会人员在玉山县工业园区三禾纸厂门口用车将戴某车子逼停,燃气办将戴某车上液化气瓶进行扣押。

2017年被告人汪某武、郑某冰、余某星、付某裕等人到戴某家检查,警告戴某不能外出充气。

132016年,玉山县燃气协会得知占某2经常外出充装液化气,被告人汪某武,付某裕、余某星、郑某冰等人到占某2家里警告其不要外出充气,称其是非法经营要被抓去处罚,并且还给其看了之前别人被处罚的照片,后占某2害怕被相关部门查处,就到玉山县利民气站充气。

142016年上半年,玉山县燃气协会得知魏某拉了15个气瓶准备到上饶市沙溪镇充气,被告人付某裕等人根据协会安排在广丰区徐家村拦下魏某电动三轮车,用手机对魏某和车子拍照,并警告其不能外出充气,后被告人郑某冰打电话给魏某称又发现其外出充气,并称要再被发现就要举报处罚他。

152016年,玉山县燃气协会的郑某冰、汪某武、梁某民等人和玉山县城管局燃气办主任姜某2发现缪某从沙溪镇充好气后到湖丰镇送气,在湖丰农业银行边,郑某冰、梁某民将缪某的车拦下,警告其不得外出充气。

162017年,玉山县燃气协会接双明门店负责人李林明举报,占某3外出充气后将液化气瓶放在厂房,被告人汪某武召开会议安排郑某冰、宁德昌、余某星、黄某明、洪某金、付某裕、陈某栋、陈某炎、汪某武、郑某树等人联系燃气办、派出所、消防一同前往巡查,并当场将占某340多个液化气瓶扣押,后由协会车辆将扣押的液化气运至盛达气站。

17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冰和付某裕、黄某明、余某星知道吴某1经常外出充气后,便到其家警告不得外出充气,否则就要向有关部门举报。后吴某1跟玉山县燃气协会签了供气协议,在玉山县虹江气站充气。

1820183月份,玉山县燃气协会得知玉山县冰溪镇吴某2外出充气,经过召开股东会安排郑某冰、付某裕、余某星、陈某栋、黄某明等人上路蹲守巡查,在横街路口等地蹲点守候,一路尾随跟踪并联系玉山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对吴某2进行行政处罚,后吴某2充气的19个大瓶被玉山县燃气办扣押。

19201882日,被告人徐某良在玉山县燃气协会微信群里说发现廖某车子外出倒气,被告人汪某武便通知所有股东到协会集中,由被告人黄某明、徐某良全程尾随、跟踪,黄某辉和余某星负责联系城镇派出所抓捕,郑某冰、付某裕、陈某炎、陈某栋、洪某金等人分别在各路口蹲守,在发现廖某运气货车下高速后,蹲守在各路口的被告人一路对其尾随跟踪,并实时在微信群里发布廖某车辆的行驶位置,当廖某的货车行至沿河路其店面门前时,玉山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将其查获,后将廖某移交给燃气办处理。

20201899日,被告人余某星和陈某栋通过手机定位软件发现陈某2的车在衢州,被告人黄某辉、郑某冰、徐某良便开车去衢州跟踪、蹲守,余某星联系运管所,在陈某2返回玉山,途经八都街道时陈某2的赣E×××××箱式货车被运管所查处。

212018119日,被告人付某裕、郑某冰、余某星、陈某炎等人发现陈某2去衢州充气,便一路跟踪,并在衢州气站门口出来的路上超车到陈某2的货车前头将其车逼停,对陈某2运输液化气的车子进行拍照、录像,陈某2害怕起来便弃车离开现场,乘坐客车返回玉山下镇,后遭到被告人付某裕、郑某冰、余某星等人警告,并要求其与燃气协会签订合同,不能到外地代灌液化气,陈某2迫于压力,与燃气协会签订供气合同。

22201812月,被告人余某星、郑某冰向玉山县燃气办、四股桥派出所举报饶某1在玉山县十七都有液化气存放仓库,后被告人陈某栋、余某星、郑某冰带燃气办姜某2、郑先锋去到饶某1仓库,发现门上锁,郑先锋拨打报警电话后,四股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陈某栋与燃气办人员打开门后,燃气办将现场液化气瓶扣押后存放在盛达气站。

2320189月,玉山县燃气协会掌握到郭某的车经常外出充气,便安排余某星、郑某冰、黄某辉、付某裕等人对郭某的车安装定位器。2018111日,余某星通过手机定位软件将赣E×××××郭某的货车定位截图发至微信群里,定位显示郭某的车在德兴,黄某辉负责联系玉山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郑某冰和洪某金开车到常山一带蹲守,徐某良和付某裕从常山县回玉山县的路上一路尾随,后郭某的货车在金山大道被玉山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查获,由城镇派出所将其移交燃气办处罚。

2420181128日玉山县燃气协会的徐某良、余某星和黄某明发现周某2(外号周老四)外出充气,便将跟踪的照片发到玉山县燃气协会微信群,汪某武安排他们进行跟踪,并把实时的跟踪情况发布在微信群里,陈某炎开车往国道跟踪,汪某武在六都气站门口蹲守,黄某辉和付某裕联系城镇派出所处罚,郑某冰和洪某金也前往接应,但最终没有蹲守到周某2

二、非法经营罪

2006年开始,玉山县虹江液化气站因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关于液化气站的设置要求,主管部门没有为该站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2012116日,由玉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召集了县城市管理局、安监局、工商局、质监局、环保局、公安局、消防机构等部门进行了现场检查,后召开了协调会,并形成了玉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玉安纪〔201201号会议纪要,明确要求虹江液化气站停业整顿,在未选好新址并履行报批同意手续后不得营业,但虹江液化气站一直未停止经营活动,而协会其余四家气站各股东明知虹江液化气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仍与其组成联营体共同非法经营。经司法审计,虹江液化气站自20147月至20193月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为5246余万元,非法经营利润为1255余万元(即为利民液化气站、神源液化气站、虹江液化气站及盛达液化气站四个气站的涉案金额),其中201631日至2019331日期间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290余万元,非法经营利润为1061余万元(即为临江液化气站的涉案金额)。

另查明,利民液化气站的法人为被告人汪某武、股东为被告人付某裕、乐某木、余某星;盛达液化气站的法人为被告人陈某炎,股东为被告人陈某栋;神源液化气站的法人为被告人宁德昌,股东为被告人郑某冰;虹江液化气站的法人为被告人黄某辉,股东为梁某民、洪某金、郑某树;临江液化气站的法人为被告人徐某良,股东为被告人黄某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一、各被告人关于蹲守、拦截、安装定位器等行为是否属于“软暴力”;二、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三、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四、各被告人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武、黄某辉等十三名被告人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对外出充装液化气的送气工多次采取蹲守、追逐、举报、安装定位器、缴纳保证金等手段,足以使送气工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如害怕气瓶被扣押、保证金被没收、不返点等后果的出现,被迫到玉山县燃气协会下属五家液化气站进行充装。上述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招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客观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进行强迫交易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武、黄某辉、陈某炎、徐某良、郑某冰、余某星、付某裕、陈某栋、黄某明、梁某民、洪某金、乐某木、郑某树等人为了达到行业垄断的目的,成立玉山县燃气协会,形成了五家液化气站共同经营的联营体,进行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统一分配利润。然玉山县的部分送气工为了提高利润,纷纷到周边地区充装液化气,致使玉山燃气协会所属联营的液化气站销量下滑,利益受损。被告人汪某武、黄某辉等人便开会讨论决定对外出他县充装液化气的送气工采取安装车辆定位器、蹲守、追逐、拦截、拍照、口头警告、举报至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处罚、缴纳保证金或暂扣上月利润等“软暴力”手段,致使送气工不敢再外出充气,以达到迫使送气工前往玉山县燃气协会名下的五家石油液化气站充装液化气的目的。被告人汪某武、黄某辉、陈某炎、徐某良、郑某冰、余某星、付某裕、陈某栋、黄某明、梁某民、洪某金、乐某木、郑某树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上述十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之规定,本案的五家液化气站经营的液化气属于该条例所称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在本案中,虹江液化气站虽在建立之初经得政府批准,手续合法,随着城镇燃气设计规划等原因,该气站已不符合液化气站的设置要求,故主管部门没有为该站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但该气站在没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持续对外办理液化气充装业务;经多部门要求虹江气站停业整顿,在未选好新址并履行报批同意手续后不得营业,但虹江气站一直未停止经营活动,故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虹江液化气站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玉山县燃气协会其他四家液化气站各股东在明知虹江液化气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仍然与其组成联营体共同非法经营,并享受虹江液化气站带来的利润。故对玉山县燃气协会下属其他四家气站各股东均应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在本案中,汪某武、黄某辉、陈某炎、徐某良、郑某冰、余某星、付某裕、陈某栋、黄某明、梁某民、洪某金、乐某木、郑某树在2014年到2019年长达5年左右时间,在玉山县和周边地区对外出充装液化气的送气工多次实施蹲守、追逐、举报、安装定位器、缴纳保证金等方式阻止外出充装液化气,强迫送气工到联营体名下气站充装液化气,垄断了玉山县的燃气市场并造成玉山县的液化气价格普遍高于周边地区的液化气价格,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实施上述行为的时间、区域、行业、人员结构组成和实施犯罪手段、实施次数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方面均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武、黄某辉等人虽经合法程序登记取得液化气的经营资格,但十三名被告人为了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在长达五年时间内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行为,犯罪组织基本固定,符合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为犯罪集团。综上,对本案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汪某武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实际参与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系恶势力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他被告人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

关于本案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汪某武、黄某辉等十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强迫交易和非法经营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主从犯问题,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武虽系协会会长,全面负责协会事务,但其他被告人在强迫交易罪和非法经营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且本院已认定被告人汪某武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故对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汪某武的辩护人提出的如果构成犯罪,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十三名被告人为了达到垄断、强迫送气工到其协会内的气站充气的目的而成立了燃气协会,其成立协会的目的即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对于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财产问题。对于扣押的电脑一台、销售凭证10张、现金日记账簿六本、银行存款日记账簿六本、账本、营业执照、返点登记表、会议记录本、液化气日销售报表、虹江液化气转让协议书、联营协议、燃气协会社会团体登记证、上岗证、车辆过户协议、收款收据、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U盘、现金日记账本、存货分类账单、进销存明细账本,依法予以没收、封存存档。各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应认定为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收缴。对扣押的人民币39600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被告人汪某武、黄某辉、陈某炎、徐某良、郑某冰、余某星、付某裕、陈某栋、黄某明、梁某民、洪某金、乐某木、郑某树通过上路巡查、采取安装车辆定位器、蹲守、追逐、拦截、拍照、口头警告、举报至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处罚等“软暴力”手段,迫使充气工前往协会名下的五家液化气站充装液化气,形成了以被告人汪某武为首要分子,黄某辉、陈某炎、徐某良、郑某冰、余某星、付某裕、陈某栋、黄某明、梁某民、洪某金、乐某木、郑某树等人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玉山县液化气市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垄断玉山县液化气行业,大肆攫取经济利益,严重扰乱了玉山县境内的液化气市场经营秩序,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玉山县虹江液化气站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非法经营液化气生意,而协会其余四家气站各股东明知虹江液化气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其共同非法经营对于各被告人,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进行数罪并罚。对于部分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鉴于临江液化气站于20163月份才加入协会,被告人徐某良、黄某明参与犯罪的时间更晚,且在协会中所占份额少于其他四家液化气站,故应对被告人徐某良、黄某明量刑时相较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分。被告人黄某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余某星、陈某栋、黄某明、梁某民、洪某金、乐某木、郑某树在庭审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十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最后陈述时均表示接受法院最终的判决,本院依法酌定对十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1)款、第(5)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武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12日起至202241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辉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12日起至202211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四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12日起至2021711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良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12日起至20201011日止)。

五、被告人郑某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12日起至2021411日止)。

六、被告人余某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12日起至2021411日止)。

七、被告人付某裕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12日起至2021411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12日起至2021411日止)。

九、被告人黄某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12日起至2020611日止)。

十、被告人梁某民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12日起至20211011日止)。

十一、被告人洪某金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12日起至20211011日止)。

十二、被告人乐某木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12日起至2021411日止)。

十三、被告人郑某树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12日起至20211011日止)。

十四、扣押的销售凭证十张、现金日记账簿六本、银行存款日记账簿六本、账本、营业执照、返点登记表、会议记录本、液化气日销售报表、虹江液化气转让协议书、联营协议、燃气协会社会团体登记证、上岗证、车辆过户协议、收款收据、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U盘、现金日记账本、存货分类账单、进销存明细账本,依法予以没收、封存存档;

十五、对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手机15部、电脑1台、人民币39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六、对被告人汪某武、黄某辉等人已被查实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610071.42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涂鸿星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建平

书记员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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