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爆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三中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爆炸罪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斜挎自制炸药桶,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524号的被害人李某(男,64岁,北京人)家院内,喊道“我要找老书记同归于尽,我身上背的是炸药,你们别管”,此时院里约有二十余人,恰逢杨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等人往院外走,因距离王某某最近,就开始劝说王某某,让他别冲动,其中李某某拉王某某,王某某说别动,动会炸了。李某某放手。据王某某供述,当时自己在院里确实见不到李某,也怕抢的过程中真把炸药引爆伤及无辜。因此在三人的劝说下走至院外七八米处,自行将炸药桶摘下放在地上。在劝说过程中,杨某某趁机报警,后杨某某走出院门,将找到的一把改锥递给王某某,王某某自己把其中的一根线拆除(后经排爆大队查看,线拆后的炸药桶仍有爆炸可能)。之后李某某和蒋某某把王某某劝至旁边小楼内,同王某某聊天。民警来到王某某所在房内,问谁携带爆炸装置,无人应答,民警即返回现场再次询问报警人,杨某某称携带自制爆炸装置者叫王某某,民警再次前往小楼内,问谁报的警,谁是王某某,王某某应答并随民警前往派出所。特警总队排爆大队将爆炸装置在十八里店乡一工地就地引爆。
【案件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爆炸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爆炸行为,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犯罪系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自制爆炸物进入被害人家中,并扬言欲对被害人实施爆炸,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爆炸行为没有实施终了,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在案物品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在案之爆炸残留物一包,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关于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爆炸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犯罪既遂,二是犯罪未遂。两种观点的分歧的实质在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爆炸罪这类具体危险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问题。本案承办法官认为,危险犯具有未遂形态。正如日本刑法学家西田典之所言“已着手实施能发生危险的行为,但尚未发生危险,则构成危险犯的未遂。”当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由于客观原因尚未造成危害结果时,理应成立犯罪未遂,否定危险犯具有未遂形态的观点往往将犯罪构成要将与危险犯的既遂混为一谈,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都是以既遂为基本模式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包含危险结果)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构成要件与具体的犯罪形态并无直接联系。即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并不理所当然达成犯罪既遂。以《刑法》规定的爆炸罪来说,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爆炸罪显然是具体危险犯,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爆炸罪则为实害犯。“爆炸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爆炸罪的结果要件,“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是刑法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罪的结果要件。危害结果是认定爆炸罪是否成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爆炸罪的基础上,判断爆炸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具体依据在于爆炸行为是否得以实施,即是否“成功”引爆炸药,产生爆炸的结果。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于事发当日20时前往被害人家,并着手实施了爆炸物的放置,其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但尚未造成危害结果,其行为已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但并不意味着此时其已达成一百一十四条爆炸罪的既遂。爆炸行为之所以无法继续下去,究其原因,系缘于其他多位村民的威慑。对于王某某而言,外界干扰过大,客观原因甚于自身因素才使其放弃犯罪行为,外界因素使其“欲达目的而不能”,在此情况下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行为虽已构成爆炸罪,但其未引爆炸药的行为显然是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