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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职业打假人员身份强行索要经营者财物案

2020-07-12 17:24 次阅读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3、王某1、江某1、江某2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3、王某1、江某1、江某2及辩护人马某1、戚某某、马某2、王某2、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近年来,被告人陈某3、王某1、江某1、江某2伙同陈某4、王某3、朱某某(均另处)等人为谋利,先后十余次至本市各区、浙江省等超市进行职业打假。2018年2月初起,上述人员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至本区朱泾镇华某某超市、世某某超市、吉买盛超市等多家超市,将超市临近保质期的商品藏匿至过期后购买,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使超市面临巨额罚款的方式要挟,迫使超市工作人员交出财物;或利用“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影响,在未购买到过期商品的情况下,直接向超市索要财物。被告人陈某3、王某1、江某1、江某2等人以职业打假为名纠集在一起,利用法律、法规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多次在本区的超市行业内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严重扰乱了超市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被告人陈某3、王某1、江某1、江某2均属恶势力成员。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2月初,被告人陈某3、王某1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区朱泾镇世某某超市,在未发现过期商品的情况下,以回家过年、承诺短期不再来打假等为由,向超市工作人员索要食用油、饼干等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江某1至本区朱泾镇华某某超市将几条临近保质期的某牌无糖口香糖藏匿于保质期较长的口香糖中。2018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江某1、陈某3、王某1、江某2经事先预谋,至本区朱泾镇华某某超市,分次购买上述已经过期的三条口香糖后,向超市工作人员敲诈勒索钱款人民币2,400元。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3、王某1、江某1、江某2以“职业打假”身份至本区朱泾镇吉某某超市进行打假时,因超市方报警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3、王某1、江某1、江某2通过家属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3、王某1、江某1、江某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某、张某1、沈某、徐某、张某2、陈1、吴1、吴2、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超市的清仓商品记录表、保质期表、商品数量价格清单、商品照片、电子帐簿、进货单、收货报告、收银条、凭证、临保商品检查表、入库单、退货商品清单及监控视频,相关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被告人江某1手机照片截图,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信息,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审批表、商品信息及协议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出具的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证明及辩护人提交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系坦白,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本次犯罪获利不大,且已退缴赃款,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陈某3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及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本次涉案主观恶性较小,超市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涉案金额相对较小,被告人文化程度低,盲目参与了这个活动,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1的辩护人对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系坦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被告人藏匿口香糖仅有其本人供述,且未参与索赔,主观恶性及情节相对较轻,建议对被告人江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江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超市方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不是本案的提议者、也不是索赔者,属于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江某2从轻处罚。

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人江某1实施藏匿口香糖的行为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所证实,且与被告人江某1手机中藏匿位置的照片所印证,相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江某1的辩护人关于藏匿行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3、王某1、江某1、江某2经事先预谋,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相关敲诈勒索行为,事后分赃亦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江某2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国家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在食品、药品等与人民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领域,亦不禁止为牟利而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但是,知假买假的假应当系由经营者的过错、过失等行为而造成,而非由所谓职业打假人员通过藏匿、夹带等行为刻意制造,更不能以职业打假人员身份强行索要经营者财物,相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王某1、江某1、江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超市工作人员敲诈勒索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3、王某1参与金额人民币3,400余元,被告人江某1、江某2参与金额人民币2,400余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3、王某1、江某1、江某2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职业打假为名,采用藏匿、要挟等手段,在本区多家超市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超市正常经营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恶势力犯罪。被告人陈某3、王某1、江某1、江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王某1、江某1、江某2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江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江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退缴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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