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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张子强案

2020-05-03 21:23 次阅读
张子强等


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抢劫,绑架,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窝藏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子强,男,汉族,1955年4月7日出生。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智浩,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尚忠,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8年6月23日被押回广州受审。




被告人梁辉,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钱汉寿,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其他31名被告人自然情况略)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子强、陈智浩、马尚忠、梁辉、钱汉寿等人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抢劫罪,绑架罪,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私藏枪支、弹药罪,窝赃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注:本案中共36名被告人,分别触犯上述罪名中的一项或几项,限于篇幅,此处不展开表述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0月,被告人张子强向被告人钱汉寿提出购买炸药,并指派被告人刘鼎勋与钱汉寿联系具体事宜并先后支付购买炸药款港币15万元。同年11月,钱汉寿回广东省汕尾市非法购买炸药818.483公斤,雷管2 000支,导火索750米,分装在40个泡沫箱内伪装成海鲜,并于1998年1月7日指使他人运到香港交给刘鼎勋。次日,张子强、刘鼎勋同他人一起将爆炸物藏好。同月17日,该批爆炸物被查获。




1994年底至1995年初,被告人陈智浩找到叶继欢(另案处理),共同参与被告人蔡智杰等人的密谋,准备劫持天津市物资综合贸易中心驻深圳办事处经理李某甲,以取得其在深圳的一批钢材提货单后提取钢材。1995年1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尚忠、梁辉和黄毅受叶继欢指使,驾驶一辆吉普车到深圳与陈智浩会合,在深圳市南方国际大酒店附近将李某甲劫持去广州。途中,黄毅开车,陈智浩、马尚忠、梁辉恐吓、殴打李某甲。梁辉卡李某甲脖子并用手铐反铐其双手,马尚忠则用封箱胶纸封住李某甲口、眼,后马、梁又用棉被、衣物捂住李某甲头部,几人共同致李某甲死亡后,搜去李某甲携带的办公室钥匙。马尚忠、梁辉、黄毅开车到城郊抛尸灭迹,陈智浩则将钥匙交给被告人余汉俊等人。同年16日,蔡智杰等人用从李某甲办公室搜得的提货单提走盘圆钢227.39吨(价值人民币721 214元),予以销赃。




1991年初,被告人陈智浩、马尚忠、朱玉成、李运、黄华生和叶继欢、林铁(另案处理)先后在广州、深圳等地密谋到香港抢劫金行。马尚忠和被告人陈立新到云南省砚山县购得AK47自动步枪和五四式手枪各2支、手榴弹3枚。陈智浩则到湖南省衡阳市购得子弹350发,手榴弹3枚及部分手枪配件。同年6月,陈智浩安排马尚忠、朱玉成和叶继欢、林铁携带AK47自动步枪2支、手枪6支、手榴弹3枚、子弹350发及手枪配件从深圳偷渡到香港,与先期抵港的陈智浩、李运、黄华生会合。同月9日下午,陈智浩、马尚忠等7人持面具、螺丝刀、布袋、手套等作案工具,抢劫被害人余某的轻型货车,并驾车前往香港物华街,叶继欢、马尚忠持枪在街上把守接应,其他人分别冲入“周生生”“周大福”“东盛”等5间珠宝金行,采用持枪威胁等方法,抢得金器一批(共价值港币5 739 892元)。在香港警察围捕时,叶继欢、马尚忠开枪拒捕,7人共同乘车逃离现场。途中,几人又另劫被害人曾某的汽车换车继续逃跑。作案后,经叶继欢销赃,陈智浩分得赃款港币42万元,马尚忠分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




1992年初,被告人陈智浩、朱玉成、李运、叶继欢、林铁等人先后在广州、深圳等地密谋再次到香港抢劫。同年3月10日下午,陈智浩等人在香港分别抢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出租车、钟某某的轻型货车后,朱玉成驾车,其他人携带枪支、丝袜、螺丝刀、布袋、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香港大埔道,叶继欢持枪在街上把守,朱玉成在车上等候接应,其他冲入“周生生”“谢瑞麟”两间珠宝金行,采用持枪威胁等方法,抢得金器一批,价值港币1 682 138元。在香港警察围捕时,陈智浩等人乘车逃离现场。作案后,经叶继欢销赃,陈智浩分得赃款港币12万元。




1995年底至1996年初,被告人张子强、柯贤庭、朱玉成、李运和叶继欢、郭志华(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深圳市密谋绑架勒索被害人李某乙(香港人),为此又纠合被告人梁辉、罗志平、张焕群等人共同作案。张子强出资港币140万元用于购买枪支弹药、车辆等作案工具及租赁关押人质的房屋;陈智浩、朱玉成、柯贤庭、叶继欢负责具体准备枪支弹药、车辆等作案工具、租赁房屋和观察李某乙的行踪。在张子强、陈智浩等人的安排和接应下,1996年5月12日,叶继欢、梁辉将上述枪支弹药偷运至香港。同年5月23日,张子强接到被告人柯贤庭的电话后得知李某乙的行踪,即与陈智浩等人携带枪支、铁锤等作案工具,在香港深水湾道附近绑架了李某乙及其司机林某某。张子强、陈智浩到李家收取赎金港币10.38亿元后,释放被害人。张子强分得赃款港币3.62亿元,陈智浩分得赃款港币2.95亿元。




1997年初,被告人张子强图谋绑架被害人郭某某(香港人),指使被告人张志烽观察郭的行踪。张志烽又将绑架图谋转告被告人胡济舒、陈树汉等人。此后,张子强等人先后在广州市、东莞市、深圳市等地密谋并作具体分工。其间,张子强、胡济舒分别出资港币200余万元、20万元为实施犯罪作准备,胡济舒还纠合被告人甘永强、邓礼显等参与绑架。同年9月29日18时许,张子强伙同甘永强、邓礼显等人在香港海滩道桥底附近绑架郭某某。张子强向郭家勒索收取赎金港币6亿元后释放被害人。作案后,张子强分得赃款港币3亿元。




1995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智浩将非法取得的一批爆炸物藏匿在被告人罗月英在深圳的出租屋内。后陈智浩指使被告人韩法、陈辉光、罗月英将爆炸物分两次交他人运至香港。陈智浩收到这些爆炸物后,藏匿于香港薄扶林山上。破案后,缴获爆炸物25.4斤。




1995年,被告人张子强将手枪子弹13发、猎枪子弹4发、雷管10支等物装入一茶叶罐内,藏匿在被告人罗月英在深圳一住处,后被查获。




1997年初,被告人陈智浩指使被告人韩法在深圳市购得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16发,韩将该枪、弹交被告人陈辉光藏匿。同年8至9月间,陈智浩又指使被告人罗志平购得雷鸣登猎枪1支及猎枪子弹26发。罗志平将枪、弹带到深圳交被告人罗月英藏匿。后陈智浩指使陈辉光到罗月英处提走猎枪及子弹藏匿于陈辉光住处。陈智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刘锦荣受陈辉光指使将上述枪支弹药转移至其在深圳的住处藏匿,后被缴获。




1998年10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对张子强、陈智浩、马尚忠、梁辉、钱汉寿和李运、朱玉成、蔡智杰、余汉俊、刘鼎勋、黄华生、柯贤庭、胡济舒、叶心瑜、钱汉业、罗志平、甘永强、邓礼显、张焕群、陈立新、黄英德、何志昌、黄文雄、刘国华、余船、江荣长、张志烽、陈树汉、黄毅、韩法、江才古、罗月英、陈辉光、叶继聪、叶继钰、刘锦荣等36名被告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抢劫,绑架,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窝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子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亿六千二百万元;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亿六千二百一十万元。




2.被告人陈智浩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四万元;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亿九千五百万元;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亿九千五百六十四万元。




3.被告人马尚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原判盗窃罪余刑九年五个月零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4.被告人梁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百六十万元;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百七十五万元。




5.被告人钱汉寿犯非法买卖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另判处被告人朱玉成、李运死缓,判处其他29名被告人无期徒刑至一年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子强、陈智浩、马尚忠、梁辉、钱汉寿等29人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张子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犯罪实施地在香港,侵犯的客体是香港居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由香港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管辖不当;张子强购买爆炸物只与被告人钱汉寿联系,不应对全案负责,原判非法买卖爆炸物的量刑过重;原判认定的绑架罪证据不足,申请调取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词及相关物证;走私武器弹药行为只是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不应单独定罪;张子强检举了他人偷越边境、抢劫香港金行、贩毒等多宗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智浩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陈智浩是抢劫案中致李某甲死亡的凶手有误,量刑偏重;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在香港二次抢劫事实的情况下首先交代犯罪,并供出同案人,应当认定为自首和重大立功,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尚忠及其辩护人辩称:马尚忠在抢劫李某甲案中没有用封箱胶纸封口、眼,不是故意致被害人死亡;在所参与的两次抢劫中均不是主犯,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梁辉在抢劫李某甲中恐吓、殴打被害人,并卡被害人脖子不符合事实,认定梁辉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无直接证据;梁辉在该案中是从犯,被抓后坦白交代并供出同案人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和立功,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汉寿及其辩护人辩称:钱汉寿未出资、没有非法买卖爆炸物,只是受他人指使运输了爆炸物,情节较轻,是运输爆炸物罪的从犯;被抓后能坦白认罪,并揭发了同案人的多宗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其他被告人上诉情况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除对被告人余汉俊、陈树汉的量刑及没收被告人钱汉业的渔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外,对其余被告人的量刑均属适当。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主张,经查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4日作出(1998)粤高法刑终字第1139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被告人张子强、陈智浩、马尚忠、梁辉、钱汉寿等的各项判决,改判对余汉俊、陈树汉的量刑并没收钱汉业用于犯罪的渔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依法核准张子强、陈智浩、马尚忠、梁辉、钱汉寿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裁判理由




(一)关于内地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的问题




张子强案件是香港回归后,香港与内地刑事法律发生冲突的第一个刑事案件,该案的审理在粤港两地、全国及海外都受到广泛关注,其中对于刑事管辖权的问题争议最为激烈。本案中,张子强等人的犯罪集团跨越粤港两地实施了多种犯罪。既存在一种犯罪跨越两地的情况,也存在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存在于两地的情况。实施犯罪的被告人,既有在香港居住的,也有在内地居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一部分,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香港的制度、法律、政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依据,香港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适用香港刑事法律。但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而犯罪行为的外延,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预备行为。本案中,抢劫、绑架的犯罪虽然发生在香港,但密谋、策划等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爆炸物及主要的作案工具均是从内地非法购买后走私到香港,根据刑法规定,可以认为是在内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注:这里指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而,根据刑法、刑诉法的规定,内地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件拥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对于张子强案件,内地公安机关有权依法侦查,内地检察院有权依法提起公诉,内地法院也有权依法审判。




香港法律也认同犯罪发生地这一基本司法管辖原则,香港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件理所当然也拥有刑事管辖权。因而,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区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在管辖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优先管辖的规定,即对于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应由最初受理的法院进行审判。最初受理原则也是国际社会解决管辖冲突的通行办法,可以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




本案被告人均在内地被抓获,大量赃款、赃物及其它证据亦在内地查获。内地法院先受理,所以内地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本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驳回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的主张是正确的。




(二)关于本案绑架犯罪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的问题




被告人张子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子强在香港的二宗绑架案,被害人没有报案,也没有向司法机关作证,因此,认定张等人犯绑架罪证据不足。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有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案发时适用的1996年刑诉法对证据的种类和形式进行了列举,包括: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只是其中一种证据,虽然本案绑架案的被害人没有陈述,但在案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均供述绑架犯罪,指认、辨认绑架密谋地点、绑架现场、作案工具等,卷中还有被害人家属为支付赎金向银行签发的银行本票、支票、授权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故法院依法驳回了相关辩护意见。


 


三、编后语




张子强等36人特大犯罪团伙案,是1997年香港回归后破获的跨越粤港两地的特大严重暴力刑事犯罪案件。此案的审理,引起境内外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被媒体称为“世纪大案”。人民法院对张子强特大犯罪团伙案的审判,是对跨越粤港两地犯罪活动的沉重打击,对两地的犯罪分子产生了极大震慑作用,促进了香港和内地社会安定,成为在“一国两制”架构背景下处理好涉及两地刑事案件的重要范例。该案开创了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区际刑事司法协作,为内地与香港携手打击跨法域刑事犯罪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撰稿:陈小飞、林婷;审编:叶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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