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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军律师等代理的被告人韩某某等盗窃案被移送起诉

2020-03-05 17:24 次阅读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起内包石检公诉刑诉〔2019〕27号指控:

1.韩某某在为石拐区亚新隆顺特钢厂承运焦炭过程中,得知盗卖焦炭可以牟利后心生贪念,遂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联系租用场地及装载机、地磅等作案工具,同时购入铁粉、煤矸石等材料为盗窃焦炭做准备。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韩某某、王某某、银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6人无视托运方要求铅封车厢的要求,在韩某某租用的煤场内将运送的焦炭卸下一部分,然后再将煤矸石等材料装入车内以充吨数,至案发共盗窃焦炭58.6吨,涉案价值89072元,其中韩某某盗窃焦炭共计18吨,价值为27360元;王某某盗窃焦炭13吨,价值为19760元;银某某盗窃焦炭9.6吨,价值为14592元;张某某盗窃焦炭8吨,价值为12160元;刘某某盗窃焦炭5吨,价值为7600元;高某某盗窃焦炭5吨,价值为7600元。

2.2019年1月初,刘某某在参与韩某某组织的盗窃后,发现有利可图,遂自行在包头市哈业胡同镇联系租用场地及装载机、地磅等作案工具并购入煤矸石为盗窃焦炭做准备。2019年1月6日下午,刘某某将装有焦炭的大车开入事先联系好的煤场内,偷卸焦炭2.6吨,并且联系李某某也进入其租赁的煤场内,李某某从自己的大车上卸下焦炭2.8吨后卖给刘某某。至此,刘某某盗窃焦炭共计7.6吨,价值为11552元;李某某盗窃焦炭2.8吨,价值为4256元。

3.  2018年12月12日,贺某某在明知韩某某所卸焦炭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每吨110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收购焦炭17吨,向韩某某付款18700元,涉案焦炭价值25840元。

4.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银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盗窃石拐区亚新隆顺特钢厂焦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某明知韩某某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仍然向韩某某收购焦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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