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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致矫正对象重新犯罪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016-09-12 21:24 次阅读

郑某玩忽职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宜中刑二抗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玩忽职守罪

【基本案情】

    201155,南溪区司法局录用被告人郑某为司法助理员,将其分配到裴石司法所负责全面工作。2012年间,裴石司法所正式工作人员只有郑某一人。

    冯勇因犯抢劫罪于2012228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派出所民警将冯勇带到裴石司法所报到当日,郑某对冯勇建立了社区矫正个人档案,向冯勇告知了社区矫正期间的相关权利、义务等规定,并要求冯勇每月下旬向司法所报到,交思想汇报材料或作谈话记录。20123月至8月,冯勇均向裴石司法所交了思想汇报材料。20124月至9月,冯勇每月到司法所报到后经常私自前往翠屏区打工、玩耍并居住在翠屏区朋友等人家中,冯勇在向裴石司法所的思想汇报中隐瞒了上述事实。2012621,冯勇在翠屏区“山水庭院”小区入户盗窃作案。829,其到翠屏区公安分局投案,并向办案机关表明自己被判处缓刑的情况,公安机关于同日将其刑事拘留。因患“大三阳”冯勇于93被取保候审。925,翠屏区检察院决定对其实施逮捕,后因查出患有“大三阳”,未将其送看守所羁押。当日,冯勇到裴石司法所报到后,又回到翠屏区打工、玩耍、居住直至111案发。1026,冯勇打电话口头向郑某汇报当月情况。111凌晨,冯勇受朋友邀约到翠屏区金江桥头,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在扭打中持刀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同日,冯勇被执行逮捕。2013815,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3)宜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冯勇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23689月,郑某对冯勇做了谈话记录,了解冯勇当月活动情况。20126月,郑某安排冯勇参加了义务劳动。20124月至10月间,郑某未采取实地检查、家庭和社区走访等方式掌握并核实冯勇的活动情况,有时通过村主任宋相钢了解冯勇的情况;且每月组织冯勇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均少于八小时。其间,郑某了解到冯勇偶有到宜宾翠屏区的情况,也未要求冯勇履行请、销假手续。201210月,冯勇未到司法所报到。2012111,郑某对冯勇上月未报到的情况没有及时报告南溪区司法局,组织对冯勇进行追查。20131月,郑某才将冯勇的重新犯罪等情况上报南溪司法局。

【案件焦点】

    被告人郑某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是否与矫正对象的重新犯罪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首先,被告人郑某作为裴石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员,在冯勇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致使冯勇脱离监管,长期居住、游耍于宜宾市翠屏区城区。但冯勇在社区矫正期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郑某的履职不到位行为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该过程也有其他机关失职因素介入。其次,本案的发生期间,系《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刚刚实施,且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刚接手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尚处于摸索阶段,被告人郑某虽有履职不到位行为,但不属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法官后语】

本案系四川省第一例起诉到法院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案,受到司法部、省检察院、省和市司法机关的高度关注,本案的处理对于司法实践中的类案处理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关键是罪与非罪问题。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客体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并且要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重大损失(一人以上死亡.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等);客观方面,有失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且失职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人作为一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对矫正对象的监管过程之中,是否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且其严重失职与犯罪后果之间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被告人在对矫正对象的监管过程之中,尽管存在工作失误,但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本案被告人郑某为参加工作一年的年轻人,一人负责南溪裴石司法所全面工作,平时工作表现良好。对于社区矫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2110联合印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自201231施行。本案社区矫正对象冯勇因犯抢劫罪于2012228被翠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后,到南溪裴石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郑某的监督管理,其间系《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初期,郑某缺乏社区矫正工作经验,且社区矫正配套法律、法规不完善、不明确,而社区矫正的监管与看守所有很大差异,监管对象人身行动自由,监管条件和手段有限,因此如何认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全面履行工作职责、监管义务存在一定困难。本案被告人郑某按照相关规定,对冯勇建立了社区矫正个人档案,要求冯勇每月下旬向司法所报到,交思想汇报材料或作谈话记录。20123月至8月,冯勇均向裴石司法所上交了思想汇报材料,并有谈话记录、义务劳动、法制教育等监管材料,证实郑某基本履行了工作职责。但郑某未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等及时掌握情况,未定期到家庭、居住社区了解、核实冯勇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仍存在工作失误。针对公诉机关关于郑某对冯勇长期脱管存在失职行为的指控,参考20145月生效实施的《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二条对“脱管”的规定“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是指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下落不明,并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查找,仍无法掌握其行踪的情形”,故冯勇此期间的行为不符合脱管的认定,起诉认定冯勇“长期脱离监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某在对冯勇的监管过程之中,尽管存在工作失误,但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

其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致矫正对象重新犯罪,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工作失误的行为人主观上尽管具有一定过错,但对于工作是积极履行职务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业务能力不足、措施不当,在工作中发生失误,导致生命财产等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其行为和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工作失误的行为人应受到党纪、政纪处理,而非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尽管郑某在对冯勇的监管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误和监管不到位的问题,但与冯勇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联系。冯勇重新犯罪是多种因素导致的,公安机关也存在工作不细致、不到位的问题,公安机关在829冯勇因盗窃投案时已经知道冯勇处于缓刑考验期间,但并未将此情况向南溪司法局通报(案发当时无规定必须联系,2014516生效的《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公安机关对矫正对象采取强制措施后应于24小时以内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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