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8 35.5克、巴比妥及咖啡因5. 15 06克、含有吗啡成分的罂粟壳37. 225千克,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835.5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所接受付某家属委托后,指派毒品案件专家律师张万军担任付某的辩护律师。本案经侦查、审查起诉、一、二审开庭审理,于近日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故包头中院一审法院判处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付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继续委托张万军博士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二审辩护思路: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付全华贩卖毒品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数量和次数持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付全华贩卖毒品海洛因108.6506克,罂粟壳37.225克,而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贩卖海洛因1837.5克。 即辩护人对一审起诉书指控上诉人付全华第23起贩卖海洛因103.5克给上诉人程新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第22起贩毒指控犯罪事实,辩护人上述22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本案中贩毒的数量
(一)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第22起贩毒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付某口供与上诉人程新乐关于贩卖毒品罪数量和次数口供不相吻合
1、对于毒品交易的次数和数量两被告的供述无法吻合
2、本案毒资数额不确定,两上诉人之间汇款往来不排除是正常经济往来合理怀疑
3、关于本案运送方式及次数问题
三、上诉人付某在2013年9月9日的供述取得程序不合法。
四、关于本案毒品纯度问题
五、本案绝大部分毒品数量是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推算出,本案的现有证据尚达不到对上诉人付某适用死刑的证明标准。
结合本案,本案在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中.除少量毒品系当场查获之外,绝大部分毒品是根据上诉人之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的资金往来总额(22余笔),除以二人供述的交易最高价(1000元/克)推算出来的。依据推算出的毒品数量判处上诉人付某死刑不妥。而且,上诉人付某关于其中有巨额借款的辩解,根据逻辑和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出该辩解很有可能成立,且公诉机关至二审为止也没有证据能够否定。因此,本案的现有证据尚达不到对上诉人付某适用死刑的证明标准。
内蒙古高院二审结果:
内蒙古高院认为:根据办理毒品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案二上诉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等情况,可不判处二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故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二上诉人的量刑不当。
经内蒙古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 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上述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付某的量刑 部分,即均判处上诉人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改判上诉人付全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上诉人付全华限制减刑。
张博士办案心得: 根据上诉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本案属于贩卖毒品案件中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案件。此前,张博士已多次前往包头市九原看守所会见付某,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向付某进行核实。一审不利判决结果出来后,张博士基于对案情的整体把握,及时地与付某沟通。
张博士在二审过程中,特别强调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结合本案,本案在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中.除少量毒品系当场查获之外,绝大部分毒品是根据上诉人之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的资金往来总额(22余笔),除以二人供述的交易最高价(1000元/克)推算出来的。依据推算出的毒品数量判处上诉人付某死刑不妥。而且,上诉人付全华关于其中有巨额借款的辩解,根据逻辑和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出该辩解很有可能成立,且公诉机关至二审为止也没有证据能够否定。因此,本案的现有证据尚达不到对上诉人付某适用死刑的证明标准。合议庭采纳了张万军博士的部分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案情,最终判决付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张万军博士表示:本案涉及的毒品数量巨大,办理此类毒品案件尤其是为第一被告辩护的毒品案件,要求辩护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熟练地运用毒品案件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国内判例,决不放松每个案件中对被告人有有利的细节和证据,尽最大努力挽救被告人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