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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还是猥亵?芜湖中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死刑限制减刑——季松刚强奸案判决书

2019-07-29 22:19 次阅读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松刚,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孔海鹰,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芜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松刚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松刚及其辩护人孔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季松刚为满足私欲,在本市王家巷小学、三园小学、师范附小等小学附近,乘女学生上学或放学之际,尾随本案被害人,或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的相信或采取暴力手段拖拽被害人,将被害人带至本市银湖路铁路边、花园新村教委宿舍楼、杏园小区32幢2单元楼道内等无人处,采取暴力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性侵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24日16时许,季松刚尾随刚放学的被害人徐某,并将其骗至银湖路铁路边一简易厕所内,对被害人实施性侵犯,导致被害人生殖器出血。

2、2012年9月30日15时许,季松刚尾随刚放学的被害人鲁某某至本市花园新村教委宿舍丙幢时,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拖拽至该幢楼房二楼楼梯口处,欲对被害人鲁某某实施性侵,后因二楼一住户开门,被告人季松刚逃离现场。

3、2013年4月16日13时许,季松刚尾随在上学路上的被害人何某某,之后将其骗到杏园小区32幢2单元2楼楼梯道内,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性侵犯,导致被害人生殖器出血。

4、2013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季松刚尾随刚放学的被害人王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将其拖拽到桃园小区13幢2楼楼道内,欲对被害人实施性侵犯时,因被害人王某某拼命反抗遂逃离现场。

5、2013年4月25日上午7时许,季松刚尾随在上学路上的被害人汪某,将其骗至团结一村31幢2单元4楼楼道内,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汪某实施性侵犯,并导致被害人生殖器出血。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季松刚违背本案被害人的意志,长时间多次对还在上小学的多名幼女采取暴力手段实施性侵犯,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季松刚当庭辩称: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只是哄骗被害人;其只是用手猥亵被害人,没有强奸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季松刚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身体也不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季松刚为满足私欲,在本市王家巷小学、三园小学、师范附小等小学附近,乘幼女上学或放学之际,尾随本案被害人,或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的相信或采取强制手段拖拽被害人,将被害人带至本市银湖路铁路边、花园新村教委宿舍楼、杏园小区32幢2单元楼道内等无人处,采取暴力手段对多名被害人实施性侵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5月24日16时许,季松刚尾随刚放学的被害人徐某(2004年6月出生),并将其骗至银湖路铁路边一简易厕所内,采取暴力手段迫使徐某不敢反抗,然后采取摸、抠、舔及用生殖器接触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性侵犯,导致被害人生殖器受伤出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其出生于2004年6月,是本市某小学二年级学生, 2012年5月24下午3点45分放学后,其从花园路走到银湖路过来,快到利达新村大门的时候,一个男的从后面过来跟其说话,边说边走,在走到铁路边的一个厕所的时候,那人把其拉到厕所里,用右手手指戳其解小便的地方,戳进去又拿出来,戳了有好几分钟,戳的我好疼,其喊叫,那人就以掐死其威胁,并用两只手掐着其脖子把其举起来,其当时说不出话来。然后他就把其放下来了,蹲下来用嘴添其解小便的地方,舔了几下,就半蹲着用他的生殖器碰其解小便的地方。其看见他的生殖器上有血,后他拿出来2张卫生纸,把生殖器上的血擦了擦,然后又擦了其解小便的地方,擦完又用手戳其解小便的地方,戳进去抠了几下就拿出来。那人并要求其用嘴唆其生殖器。临走时,那人对其说回去不能告诉爸爸妈妈,如果告诉的话就把其全家杀了。

2、季松刚的供述,2012年的时候下午放学的时段,其在花园路顺着巷子走,看到一个小姑娘,就上前问她在哪上学,她说在王家巷小学。其就小姑娘一起走到一个铁路旁厕所的时候,强行将小女孩拖到厕所里,带上白色口罩,扒下小女孩牛仔裤,用手指向其阴道里抠,摸了几分钟,阴道里有少量出血,小女孩叫,其就两只手掐住其脖子,威胁其别叫。小女孩就不敢叫了,后其蹲下去舔小女孩阴部,又让小女孩为其口交,接着其又用生殖器摩擦女孩阴部,后背对着女孩射精。之后用卫生纸擦了女孩阴部血迹离开,并以杀其全家威胁其不准告诉任何人。

3、证人陈宝兰的证言证明,在当日下午3点多的时候,其中铁路边厕所小便,听到隔壁厕所有小女孩在哭。其出去的时候,看到一个男子从隔壁厕所跑出来,慌慌张张跑到龙桥菜场去了。其问小女孩,小女孩说那个男的好坏。那个男的40岁左右,170左右的身高。

4、季松刚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证明其被抓获后指认了作案现场。

5、书证医院病历,证明案发当天公安人员被害人到医院检查,发现女孩外阴有血迹,大阴唇内有1.5CM的裂伤。

6、书证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出生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9月30日15时许,季松刚尾随刚放学的被害人鲁某某(2005年10月出生)至本市花园新村教委宿舍丙幢时,采取暴力手段将鲁某某拖拽至该幢楼房二楼楼梯口处,对鲁某某进行猥亵并欲对其奸淫,后因二楼一住户开门,季松刚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鲁某某陈述,其出生于2005年10月,系本市某小学二年级学生。2012年9月30日下午4点不到的样子,其一个人从花园路沿着保兴捍的河边往桃园菜场的马路方向走,还没有走到马路边,一个人从后面跟上用右手绕着其脖子掐着其往回走,他掐着其走到(芜湖市花园新村教委宿舍丙幢)一幢楼二楼楼梯口,叫“别出声,不然掐死你”,接着就把其外套长裤和小裤头褪了下来,然后用手指摸其下体,当时二楼有人开门,这个男的听到声音就下楼跑了。这个男人身高170左右,30多岁的样子,上身穿红色汗衫,下身穿黑色长裤。

2、季松刚供述,其在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时候,将一小姑娘骗至保兴垾边上教委宿舍一幢楼的二楼楼道里,其把女孩裤子脱下来,舔抠其阴道,致女孩阴道出血,后来因小姑娘叫喊,其掐其脖子不让叫,但女孩还是叫,其就跑掉了。

3、书证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出生日期为2005年10月25日。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4月16日13时许,季松刚尾随在上学路上的被害人何某某(2004年11月出生),之后将其骗到杏园小区32幢2单元2楼楼梯道内,采取暴力手段使何某某不敢呼救,后用手抠摸、用生殖器摩擦何某某阴部,致被害人生殖器出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其系我市某小学学生,2013年4月16日中午13点多,其在上学路上杏园小区的地方,被一个40多岁的男子把其拉到一幢楼前,以帮辅导作业为由把其拉上楼,在楼道里,那人拿一个口罩戴上,然后掐其脖子,脱掉其裤子,用手抠其阴部,看到那人手上有血。然后男人拿出阴茎,对其阴部摩擦了几秒钟,就用纸擦了其身上的血和屁股走了。走之前,以掐死其威胁不能告诉家人。此人穿了一件红T恤,40岁左右,偏瘦。

2、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在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对其性侵的人是季松刚。

3、季松刚供述,其在2013年4月份一天下午1点左右,在杏园小区看到一上学的女孩,以辅导作用为名将小女孩拽进一个楼道里,然后摸、舔、抠女孩阴部,又掐其脖子不准其叫,后将女孩阴部抠破出血,之后掏出生殖器摩擦女孩阴部,后射精,跑掉。。

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其被抓获后指认了作案现场。

5、书证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出生日期为2004年11月29日。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季松刚尾随刚放学的被害人王某某(2003年10月出生),将其带到桃园小区13幢2楼楼道内,进行了猥亵,在欲进一步对被害人实施性侵犯时,王某某大呼救命,季松刚心生恐惧,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其在2013年4月24日中午放学时,被一陌生男子以辅导其儿子作业为由,拉至桃园小区一幢房子三楼。在楼道,该男子掐其脖子,其大喊救命,逃到楼上,被一个老爷爷救了。这名男子上楼的时候从自己的口袋里掏出了一只白色口罩。

2、季松刚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一天中午,其将一小姑娘带到桃园小区13幢2楼楼道内,进行了猥亵,在其掏出生殖器欲进一步侵犯时,小姑娘大喊救命,其害怕就逃走了。作案时戴了口罩。

3、季松刚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其被抓获后指认了作案现场。

4、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出生日期为2003年10月24日。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4月25日上午7时许,季松刚尾随在上学路上的被害人汪某(2002年9月出生),将其骗至团结一村31幢2单元4楼楼道内,采取暴力手段致汪某不敢反抗,然后摸、舔、抠汪某阴部,后用生殖器摩擦女孩阴部,对汪实施性侵,并致汪某阴部出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汪某陈述,2013年4月25日上午7:55分左右,在师范附小南侧的巷子里,一个带口罩的男子将其拖到一幢楼的三楼,手掐其脖子,用手捣其阴部,致出血。并以杀其全家威胁不准对别人说。该男子40岁不到,170左右,瘦瘦的。5月16日汪某陈述,那男子还用阴茎摩擦其阴部一两分钟。报案时因为非常害怕,也不知道怎么说,就没说。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在多张照片中准确辨认出对其性侵的季松刚。

3、季松刚供述, 2013年4月20多号的一天上午7点多钟,其从绿影走到腾飞浴室的巷子口时遇到一个小姑娘,其便以辅导作业为由,将其拖到一栋楼的楼道里,然后摸、舔、抠女孩阴部,女孩叫就掐其脖子威胁。后其掏出生殖器摩擦女孩阴部,在自己裤子内射精。走时以杀其全家威胁,不准告诉别人。作案时带了口罩。

4、季松刚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其被抓获后指认了作案现场。

5、书证弋矶山医院病历,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到医院检查,发现外阴血染,阴唇沟见撕裂口,处女膜缘见出血点。

6、书证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出生日期为2002年9月9日。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就全案出示了以下证据: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在抓获季松刚时,当场发现并提取了一只口罩。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季松刚的租住处搜查并扣押了红色T恤、口罩等衣物。

3、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法物)字(2013)32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抓获现场提取的口罩上检测出季松刚的基因分型。

4、证人陈某某(季松刚妻子)的证言,证明了季松刚平时的生活和工作情况无异常。

5、证人夏九斤的证言,证明视频中穿红衣服的人为季松刚。

6、书证:

(1)南京铁路运输法院(84)宁铁法刑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季松刚于1984年8月被该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2)抓获经过,证明季松刚被守候人员抓获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了季松刚身份情况。

7、季松刚的供述,其为了发泄性欲,自2010年开始便在本市多所小学在校上学的小女孩中寻找作案对象,先后对十几个小女孩实施了性侵,其性侵成功的有十个左右。其之所以对儿童下手,是因为她们年纪小,不懂事,而且其以杀死她们全家威胁,她们不敢告诉家人,相当安全。其在作案时,也尝试用生殖器插入,但因为被害人太小,没有发育,加之其肾不好,无法插入,所以接触时间不长就要射精。性侵过程中,如果小女孩呼救,其就用手掐其脖子并以杀死其或其家人威胁。其在作案过程中,为了避免别人认出,一般都带着白色口罩。在被抓获时,因为担心警察抓戴口罩的人,所以把口罩扔了。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季松刚当庭辩称其没有用生殖器接触女孩阴部,其以前供述为了惩罚自己而编造的意见,本院认为,其庭审辩解明显不符合情理,也与被害人陈述不符,应当采信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的供述。对其庭审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人季松刚为发泄性欲,对多名刚上小学的儿童实施奸淫,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其犯罪手段卑劣,对侵害对象造成严重身体和心理伤害,罪行极其严重。其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满释放后又继续实施强奸犯罪,且无悔罪表现。在其侵害的五名儿童中,有两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应属犯罪未遂。本院以三起犯罪既遂作为对季松刚量刑的基础,该两起未遂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季松刚认罪态度好,且身体也不好,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因季松刚庭审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述,故其无认罪表现,其身体状况不影响对其量刑,对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松刚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季松刚限制减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邓甲楷

审  判  员        葛义俊

审  判  员        冯晓雯

 

二O一四年 三月 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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