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维户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爆炸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以(2016)浙01刑初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维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维户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6年11月15日以(2016)浙刑终4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李维户于2013年12月与张某1离婚,后因试图复婚遭拒,多次上门纠缠、威胁张某1及其家人。2015年2月,张某1再婚。同月16日,李维户再次上门闹事,并持菜刀欲殴打张某1的再婚丈夫周某某,被周某某、张某1的父亲张某2及张某1妹妹的男友孙某某三人殴打致轻伤。周某某、孙某某和张某2因此均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张某1为躲避李维户更换了手机号码,李维户向张某2询问张某1的手机号码、给张某1的妹妹发威胁短信,均未被理会。李维户见复婚无望,决意报复,遂购买了爆竹、汽油等物,并用烟火药、钢珠等自制爆炸装置,用汽油自制燃烧瓶,伺机作案。
2015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维户携带事先准备的汽油、菜刀、爆炸物、铁链等作案工具,驾车从浙江省衢州市来到位于浙江省淳安县×××镇×××村新建农居点的张某2家。李维户用铁链锁住张家前门,并从前后门向里面泼洒汽油,因其对×××村村民刘某某、温某某亦有不满,遂又在刘某某家和被其误认为是温某某家的村民黄某1家大门外泼洒汽油,随后纵火焚烧,并向张某2家楼上投掷点燃的汽油燃烧瓶助燃。为阻止村民救火,李维户还点燃爆炸物向村民投掷,致刘某某受轻微伤,同村村民蒋某1亦受伤。张某2、胡某某(被害人,殁年54岁)夫妇被惊醒后发现大门被锁,张某2即撬开铁链逃出户外,李维户向张某2泼洒汽油,追赶张某2未果,张某2受轻微伤。后李维户返回张家,将厨房内的煤气瓶搬至客厅,打开阀门欲引爆未果。而后,李维户见胡某某逃出门外,即持菜刀朝胡某某的头、颈等部位猛砍数刀,致胡某某因颈部动静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
被告人李维户的放火行为造成张某2、刘某某、黄某1三户房屋不同程度毁损,可计算的财物损失共计29526元。2015年12月21日,公安人员抓获李维户时,查获1个汽油燃烧瓶和2枚爆炸物。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李维户处查获的汽油燃烧瓶、爆炸物、爆竹壳及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铁链、铁质油桶的照片,加油站散装汽油销售实名登记表、离婚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某、黄某2、徐某某、陈某某、蒋某2、张某1、张某3、徐某、温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刘某某、蒋某1、黄某1的陈述,证实从李维户作案时驾驶的汽车内检出被害人胡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实提取的铁质油桶和玻璃瓶内的液体均为汽油的理化鉴定意见、证实从李维户处查获的2枚疑似爆炸物均为爆炸装置的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财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维户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维户在住宅密集的农居点内纵火焚烧多户村民的房屋,并朝救火村民投掷自制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放火罪、爆炸罪。李维户因复婚不成,预谋采用极端手段实施报复,其事先准备作案工具,采用泼洒汽油、投掷汽油燃烧瓶、爆炸物等方式纵火、爆炸,并持菜刀砍死被害人胡某某,共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及可计算财产损失近3万元,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李维户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终40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维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静然
代理审判员 张春喜
代理审判员 吴 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岩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