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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军律师关于杨某诈骗案侦查阶段律师意见书

2019-05-30 23:47 次阅读

 

某市公安局某分局: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杨某后,对本案案情由一定的了解。为了尽快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处理本案件,依据刑诉法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杨某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一)疑人杨某对于犯罪嫌疑人梁某与报案人张某之间的经济往来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

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杨某时,其声称报案人张某曾在开元金融富强路办事处办理过贷款,但因张某不符合开元公司规定的贷款要求,故未能办理贷款。在20188月份之后,因政策因素开元金融公司富强路办事处撤销,并停止了全部贷款业务。至此,嫌疑人杨某再未与张某有过任何贷款业务接触。嫌疑人梁某如何与报案人之间发生何种经济往来,梁某是否收取报案人钱款,嫌疑人杨某并不知情也未参与

(二)杨某梁某之间的微信转账款项均能说明事由。

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杨某时,其声称梁某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向杨某转款约15000元左右(具体金额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其中有6400元系梁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让其帮忙转入梁某爱人王某包商银行卡内,用于支付梁某银行按揭贷款。随后,杨某通过自己办理的建设银行卡向王某的包商银行卡内分两笔共计转入6400元(这一事实请求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杨某建设银行卡及王某包商银行卡交易记录予以证实)。另一部分款项系梁某向嫌疑人杨某发红包兑换现金产生的记录。剩余部分款项系梁某通过嫌疑人杨某购买水果支付的款项而给杨某发的微信红包。嫌疑人杨某供述,梁某之所以通过杨某帮助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及通过微信红包兑换现金,主要是因为梁某拖欠他人款项致使银行卡被冻结无法使用,故只能通过微信转账可以避免微信内的款项转入银行卡被冻结无法取出使用。因此,嫌疑人杨某通过微信收取梁某的转账款项,其有正当事由和理由。

(三)嫌疑人杨某并不知道其所收款项系受案人被骗款项,上述款项不能证明系涉案赃款

根据嫌疑人杨某的供述,其并不知情梁某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钱款来源系报案人张某所转的被骗款项。至于梁某与报案人张某双方之间的任何钱款往来,嫌疑人杨某也是不知情的也未参与。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梁某杨某转账的钱款系上述款项系涉案赃款。。

结合点,可以证实嫌疑人杨某对于梁某转账款项的来源不知情,无法认定杨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二、犯罪嫌疑人杨某不具有诈骗的客观行为

根据嫌疑人杨某的供述,其不知情梁某收取报案人张某款项行为,更未参与,故其不具有诈骗的客观行为杨某供述,20188月份之后,因张某不能提供开元公司规定的贷款材料,故未能办理贷款。后开元金融公司停止了开元金融富强路办事处办理贷款业务,其再未与报案人张某有过任何接触。建议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重点核实相关证人查清本案事实

综上,嫌疑人杨某没有骗取报案人钱款的主观故意,也并未参与骗取报案人钱款的客观行为。嫌疑人杨某对于梁某的微信转账的钱款来源并不知情,故嫌疑人杨某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杨某也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另外还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根据上述规定,杨某的情况不属于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杨某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不应当采取逮捕措施。

以上意见,望贵局予以采纳。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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