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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6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店**电影楼**单元**楼中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厂家属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事先准备菜刀、胶带纸和布条,来到包头市青山区**中学南门附近,看到被害人陈某某驾驶奥迪Q3小轿车(车牌号:蒙B9****)接孩子,便尾随孩子进入车内,手持菜刀威胁陈某某抢走华为NOTA3手机一部,逃离后将该手机内微信零钱转走7050元,又通过微信收付款码购买两盒中华烟消费11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微信交易记录提取截图,华为移动电话专卖店销售保修专用票据,微信零钱及交易明细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的供述;
4.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包青价认字(2018)1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使用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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