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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法院离婚案件处理意见(2017)

2018-11-22 21:55 次阅读

(一)离婚财产纠纷

 1.对夫妻一方主张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为个人财产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当事人若主张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收益为个人财产,应当举证证实该收益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否则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份额登记能否作为双方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权属的依据?


 不动产权属登记上所记载的权属份额登记,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登记记载的,若夫妻双方以按份共有的形式对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权属登记上所载明的双方对该不动产份额的划分,在离婚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分割该不动产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可以证实该不动产份额划分不代表双方财产分割意思的除外。此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应当综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购买不动产的出资来源等因素综合考察,不能仅依照不动产权属登记来确定不动产的权属划分。


 3.婚后夫妻一方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该出资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关于现行相关婚姻法解释的适用规则。《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仅限于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若父母的出资仅为所购买不动产的部分出资,则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仅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2)关于父母部分出资情形下,不同形式的认定。婚后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若该房产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父母出资部分应视为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与,赠与部分对应的增值属于自然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受赠与一方的个人财产;若该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者出资方子女配偶名下,父母出资部分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赠与部分对应的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父母出资真实意思的除外。


 4.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夫妻一方要求对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进行变更,是否应当支持?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达成的一揽子协议,若双方已经根据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说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以实际行为履行部分协议内容。在一方无证据证实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对协议中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进行变更,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酌情予以变更。

 5.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若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不能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而应认定为全部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其配偶是否应当对此承担偿还责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该举债人应当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该债务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当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举债人的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

 (二)抚养费纠纷


 7.当事人在离婚协议或离婚诉讼中,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提出抚养费要求的,在离婚协议或裁判文书生效后,又以子女的名义起诉请求另一方负担起诉前的抚养费的,是否应当支持?


 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或离婚诉讼中明确放弃提出抚养费要求的,是一种自愿的负担行为,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因此,夫妻一方在离婚后以子女名义向对方主张离婚后至其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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