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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析法:酒托诈骗案件的处理

2018-11-07 21:57 次阅读

推荐理由

在酒托诈骗类型案件中,本案环节完整,账目清晰,各被告人分工明确,在犯罪作用大小划分、违法所得的组成等问题上具有示范意义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义刑初字第264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2-02

 

主审法官:丁樟仁

 

关键词

酒托诈骗;酒托诈骗;犯罪定性

 

案情摘要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3月份至68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为牟取暴利,先后利用义乌市芭鹿餐厅的卡座、cqb酒吧、神话咖啡屋等场所实施“酒托”诈骗,涉案总额92588元;被告人沈某甲则在明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芭鹿餐厅的卡座、神话咖啡屋实施“酒托”诈骗的情况下,仍提供芭鹿餐厅的卡座给被告人朱某甲使用,收取高额租金,并在被告人朱某甲经营神话咖啡屋期间担任主管,涉案总额84974元;被告人高某及袁蕾(另案处理)则在明知被告人朱某甲在实施“酒托”诈骗的情况下,仍在神话咖啡厅当服务员,其中被告人高某涉案数额65769元;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宫某及张某丁(另案处理)则在被告人朱某甲实施“酒托”诈骗过程中充当“托头”,在“键盘手”(另案处理)通过网上聊天获取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和电话号码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安排自己手下的“酒托女”约被害人见面,其中被告人李某涉案数额7972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数额13526元,被告人宫某涉案数额41398元;被告人毕某、江某甲、郭某甲、钟某、刘某甲、荣某、潘某及何某甲、赵某甲、李梦雨(均另案处理)等人则在被告人朱某甲实施“酒托”诈骗过程中充当“酒托女”,在和被害人见面后,故意带被害人至芭鹿餐厅、cqb酒吧及神话咖啡屋等地进行消费,其中被告人毕某涉案数额7805元,被告人江某甲涉案数额12302元,被告人郭某甲涉案数额6685元,被告人钟某涉案数额6875元,被告人刘某甲涉案数额6651元、被告人荣某涉案数额7972元、被告人潘某涉案数额37720元;被告人周某甲则在67日、8日期间,在其妻子被告人潘某同被害人见面期间,暗中负责望风,防止被害人纠缠其妻子,其涉案数额1961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沈某甲、高某、李某、荣某、王某甲、刘某甲、钟某、宫某、潘某、毕某、郭某甲、江某甲、周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提出,其与被告人沈某甲一起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金额大于被告人沈某甲有异议。 辩护人陈剑提出,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经过明确分工,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应扣除酒水的成本及合理利润。 被告人高某辩解,被告人宫某的诈骗数额与其无关,不应计算在其诈骗的金额之内。 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涉案金额应扣除服务费,其没有收取指控的犯罪金额。 被告人钟某提出,犯罪数额应扣除小费。 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与其结算的金额是1500元,其拿到30%的提成,实际得到700余元。被害人池某某描述的其身高155厘米,与其不符,该部分金额应扣除。 辩护人吴方平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初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应扣除提供的酒水和水果的服务。被害人池某某描述的被害人身高与被告人实际身高不相符,该部分的指控金额应当从指控的金额中扣除。 辩护人刘月琴提出,被害人带着与酒托交往的心态在咖啡厅消费,咖啡厅提供明码标价的菜单,各被害人均知道消费的金额,消费的主观态度是愿意的,不存在错误的认识。被告人刘某甲所得1500元,并没有导致社会的危害性和危险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要件。 被告人沈某甲、李某、荣某、宫某、毕某、郭某甲、潘某、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徐培泉提出,被告人沈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对客户即被害人的来源及酒托女均一概不知,在芭鹿餐厅内起的作用是非常小的,在整个诈骗过程中都受被告人朱某甲的指挥,应该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吴姣、张胜华、叶雅青、陈文杰、楼鹃纹、王曦、陈蓝蓝、张郁清、陈胜春、潘艳宏各提出,被告人李某、荣某、王某甲、钟某、宫某、潘某、毕某、郭某甲、江某甲、周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自20143月份至68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为牟取暴利,先后利用义乌市芭鹿餐厅的卡座、cqb酒吧、神话咖啡屋等场所实施“酒托”诈骗,涉案总额92188元;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告人毕某系夫妻关系)则在明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芭鹿餐厅的卡座、神话咖啡屋实施“酒托”诈骗的情况下,仍提供芭鹿餐厅的卡座给被告人朱某甲使用,收取高额租金,并在被告人朱某甲经营神话咖啡屋期间担任主管,涉案总额84574元;被告人高某及袁蕾(另案处理)则在明知被告人朱某甲在实施“酒托”诈骗的情况下,于201465日开始在神话咖啡厅当服务员,其中被告人高某涉案数额65769元;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宫某及张某丁(另案处理)则在被告人朱某甲实施“酒托”诈骗过程中充当“托头”,在“键盘手”(另案处理)通过网上聊天获取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和电话号码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安排自己手下的“酒托女”约被害人见面,其中被告人李某涉案数额7972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数额13526元,被告人宫某涉案数额41398元;被告人毕某、江某甲、郭某甲、钟某、刘某甲、荣某、潘某及何某甲、赵某甲、李梦雨(均另案处理)等人则在被告人朱某甲实施“酒托”诈骗过程中充当“酒托女”,在和被害人见面后,故意带被害人至芭鹿餐厅、cqb酒吧及神话咖啡屋等地进行消费,其中被告人毕某涉案数额7805元,被告人江某甲涉案数额12302元,被告人郭某甲涉案数额6685元,被告人钟某涉案数额6875元,被告人刘某甲涉案数额6651元、被告人荣某涉案数额7972元、被告人潘某涉案数额37720元;被告人周某甲则在67日、8日期间,在其妻子被告人潘某同被害人见面期间,暗中负责望风,防止被害人纠缠其妻子,其涉案数额19610元。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32日至48日期间,被告人江某甲通过“托头”张某丁提供的信息和联系方式,分别约被害人吴某甲、朱某乙、徐某、朱某丙、王某乙、周某乙、何某乙、郑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许某、沈某乙、马某、林某乙、张某甲、吴某乙等人见面,并带上述被害人至芭鹿餐厅进行高额消费,分别骗得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425元、骗得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416元、骗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50元、骗得被害人朱某丙人民币450元、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00元、骗得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400元、骗得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350元、骗得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425元、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000元、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425元、骗得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400元、骗得许某人民币100元、骗得沈某乙人民币910元、骗得被害人马某人民币425元、骗得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2300元、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416元、骗得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340元。 22014419日至420日期间,被告人江某甲通过“托头”张某丁提供的信息和联系方式,分别约被害人王某丙、王某辛见面,并带上述被害人至cqb酒吧进行高额消费,骗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400元、骗得被害人王某辛人民币370元。 3201447日至48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通过“托头”张某丁提供的信息和联系方式,分别约被害人傅某、周某丙、汪某、吴摇骏见面,并带上述被害人至芭鹿餐厅进行高额消费,骗得被害人傅某人民币260元、骗得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200元、骗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487元、骗得被害人吴摇骏人民币1450元。 42014419日至424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通过“托头”张某丁提供的信息和联系方式,分别约被害人翁某、刘某乙、王某丁、贺某见面,并带上述被害人至cqb酒吧进行高额消费,骗得被害人翁某人民币340元、骗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830元、骗得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1018元、骗得被害人贺某人民币1100元。 52014426日,被告人毕某通过“托头”张某丁提供的信息和联系方式,约被害人何某丙见面,并带被害人何某丙至cqb酒吧进行高额消费,骗得被害人何某丙人民币1556元。 6201463日至68日期间,被告人毕某欢通过“托头”张某丁提供的信息和联系方式,分别约被害人罗某乙、夏某、章某、方某、张某乙、宣某、胡某甲见面,并带上述被害人至神话咖啡屋进行高额消费,骗得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390元、骗得被害人夏某人民币300元、骗得被害人章某人民币2984元、骗得被害人方某人民币1100元、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450元、骗得被害人宣某人民币945元、骗得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80元。 7201462日至67日期间,被告人荣某通过“托头”被告人李某提供的信息和联系方式,分别约被害人朱某丁、毛某、廖某、王某戊、艾某、王某己、赵某乙、江某乙、俞某、史某见面,并带上述被害人至神话咖啡屋进行高额消费,骗得被害人朱某丁人民币840元、骗得被害人毛某人民币460元、骗得被害人廖某人民币400元、骗得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502元、骗得被害人艾某人民币1600元、骗得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560元、骗得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925元、骗得被害人江某乙415元、骗得被害人俞某人民币410元、骗得被害人史某人民币1860元。 8201465日至68日期间,被告人潘某通过“托头”被告人宫某提供的信息和联系方式,分别约被害人周某丁、宋某、蔡某、萧某、苗某、施某、刘某丙、黄某、张某丙、张某丁、申某、刘某丁见面,并带上述被害人至神话咖啡屋进行高额消费,骗得被害人周某丁人民币900元、骗得被害人宋某人民币500元、骗得被害人蔡某人民币500元、骗得被害人萧某人民币300元、骗得被害人苗某人民币1180元、骗得被害人施某人民币300元、骗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14430元、骗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85元、骗得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165元、骗得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1045元、骗得被害人申某人民币15870元、骗得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945元。其中,被告人潘某在67日、8日诈骗数额为19610元。 9201468日,赵某甲(已行政处罚)通过“托头”被告人宫某提供的信息和联系方式,分别同被害人洪某、范某、杜某见面,并带上述被害人至神话咖啡屋进行高额消费,骗得被害人洪某人民币200元、骗得被害人范某人民币1078元、骗得被害人杜某人民币2400元。 10201467日至68日期间,何某甲(另案处理)通过“托头”被告人宫某提供的信息和联系方式,分别同被害人吴某丙、丁某、金某、严某见面,并带上述被害人至神话咖啡屋进行高额消费,骗得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200元、骗得被害人丁某人民币1325元、骗得被害人金某人民币550元,骗得被害人严某人民币425元。 11201466日至68日期间,被告人钟某通过“托头”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信息和联系方式,分别约被害人刘某戊、段某、王某庚、沈某丙见面,并带上述被害人至神话咖啡屋进行高额消费,骗得被害人刘某戊人民币4000元、骗得被害人段某人民币300元、骗得被害人王某庚人民币1460元、骗得被害人沈某丙人民币1115元。 12201466日至6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托头”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信息和联系方式,分别约被害人郭某乙、孟某、郑某乙、厉国洪、周某戊、胡某乙、裴某、张某戊、周某己、池某某见面,并带上述被害人至神话咖啡屋进行高额消费,骗得被害人郭某乙人民币350元、骗得被害人孟某人民币2410元、骗得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480元、骗得被害人厉国洪人民币425元、骗得被害人周某戊人民币396元、骗得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375元、骗得被害人裴某人民币240元、骗得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1100元、骗得被害人周某己人民币150元、骗得被害人池某某人民币725元。 另查明: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确认其约被害人在神话咖啡屋见面的通话手机号码为155××××2518。 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当场被扣押:无线pos机二台、帐本一本、红酒一瓶、玻璃盘三只、点单目录一本。 2014121日,被告人周某甲、潘某向本院退出赃款37720元;被告人毕某向本院退出赃款7805元;被告人江某甲向本院退出赃款123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证明第一、二起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吴某甲、朱某乙、徐某、朱某丙、王某乙、周某乙、何某乙、郑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许某、沈某乙、马某、林某乙、张某甲、吴某乙的陈述、通话某、辨认笔录,证明201432日至48日期间,被害人分别在芭鹿餐厅、cqb酒吧被被告人江某甲骗取人民币共计12302元(10532元、1770元),其中被害人吴某甲425元、被害人朱某乙416元、被害人徐某350元、被害人朱某丙450元、被害人王某乙400元、被害人周某乙400元、被害人何某乙350元、被害人郑某甲425元、被害人陈某甲1000元、被害人陈某乙425元、被害人林某甲400元、被害人许某100元、被害人沈某乙910元、被害人马某425元、被害人林某乙2300元、被害人张某甲416元、被害人吴某乙1340元、被害人王某丙1400元、被害人王某辛370元的事实。 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3月左右,被告人朱某甲和张某丁给其客人电话号码等信息,让其做酒托,以假的身份约陌生客人见面,然后将客人骗到芭鹿餐厅、cqb酒吧消费,如陌生客人不愿意到芭鹿餐厅消费,其就借口离开陌生客人。其按消费额的20%从被告人朱某甲处得到报酬,其共得到5000多元的事实。 证明第三、四起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傅某、周某丙、汪某、吴摇骏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47日至424日期间,被害人分别在芭鹿餐厅、cqb酒吧被被告人郭某甲骗取人民币共计6685元、7805元,其中被害人傅某260元、被害人周某丙200元、被害人汪某487元、被害人吴摇骏1450元、被害人翁某340元、被害人刘某乙1830元、被害人王某丁1018元、被害人贺某1100元的事实。 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3月左右,被告人沈某甲和张某丁让其做酒托,被告人沈某甲和张某丁将从键盘手处得到客人电话号码等信息给其,其以假的身份约陌生客人见面,然后将客人骗到芭鹿餐厅、cqb酒吧消费,其按消费额的25%从被告人张某丁处得到报酬,其共得到4000多元的事实。 证明第五、六起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何某丙、罗某乙、夏某、章某、方某、张某乙、宣某、胡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426日至68日期间,被害人分别在cqb酒吧、神话咖啡屋被被告人毕某骗取人民币共计1556元、6249元,其中被害人何某丙1556元、被害人罗某乙390元、被害人夏某300元、被害人章某2984元、被害人方某1100元、被害人张某乙450元、被害人宣某945元、被害人胡某甲80元的事实。 被告人毕某的供述,证明20144月左右、6月左右,其在被告人朱某甲和张某丁手下做酒托,张某丁将从键盘手以年轻女子的身份约好客人,然后将客人电话号码等信息给其,其以假的身份约陌生客人见面,然后将客人骗到神话咖啡屋、cqb酒吧消费,其按消费额的30%从被告人张某丁处得到报酬,其共得到3000多元的事实。 证明第七起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朱某丁、毛某、廖某、王某戊、艾某、王某己、赵某乙、江某乙、俞某、史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62日至67日期间,被害人分别在神话咖啡屋被被告人荣某骗取人民币共计7972元,其中被害人朱某丁840元、被害人毛某460元、被害人廖某400元、被害人王某戊502元、被害人艾某1600元、被害人王某己560元、被害人赵某乙925元、被害人江某乙415元、被害人俞某410元、被害人史某1860元的事实。 被告人荣某的供述,证明20143月中旬、6月底,其和被告人李某在义乌市芭鹿餐厅、神话咖啡屋当酒托,由被告人李某联系客人,然后提供客人的信息,由其约男网友见面,然后将客人骗到神话咖啡屋消费,客人买单后即借口离开。其按消费额的25-30%得到报酬,其共得到4000多元的事实。 证明第八起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周某丁、宋某、蔡某、萧某、苗某、施某、刘某丙、黄某、张某丙、张某丁、申某、刘某丁的陈述、通话某、辨认笔录,证明201462日至67日期间,被害人分别在神话咖啡屋被被告人潘某骗取人民币共计37720元,其中被害人周某丁900元、被害人宋某500元、被害人蔡某500元、被害人萧某300元、被害人苗某1180元、被害人施某300元、被害人刘某丙14430元、被害人黄某585元、被害人张某丙1165元、被害人张某丁1045元、被害人申某15870元、被害人刘某丁945元,其中67日、8日的诈骗数额为19610元的事实。 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明2014515日左右,被告人宫某约其到义乌市当酒托。201463日,其和被告人宫某到达义乌市。由被告人宫某联系客人,然后提供客人的信息,由其约男网友见面,将客人骗到神话咖啡屋消费,客人买单后即借口离开。同年67日,其丈夫到达义乌市后,暗中邦其望风,防止其被被害人纠缠。其按消费额的30-35%得到报酬,其中5%是其丈夫的报酬,其应得到6000多元报酬,实际分得1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66日左右,其妻即被告人潘某要其到义乌市帮盯梢一下咖啡馆消费之人。201467日,其到达义乌市。被告人潘某约陌生男子见面,将陌生男子骗到神话咖啡屋消费,其暗中帮其望风,防止陌生男子对被告人潘某纠缠,保护被告人潘某。其按消费额的5%得到报酬的事实。 证明第九起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洪某、范某、杜某的陈述、通话某、辨认笔录,证明201462日至67日期间,被害人分别在神话咖啡屋被(证人)赵某甲骗人民币共计3678元,其中被害人洪某200元、被害人范某1078元、被害人杜某2400元的事实。 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答应酒托宫某的要求在神话咖啡屋充当酒托女,按骗取的金额25%提成。其按酒托张某丁提供的信息,分别将四个男子骗至神话咖啡屋,然后点咖啡、水果等小吃,陪他们聊天,等服务员向客人买单后,其找借口离开,共计消费2519元的事实。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某甲因充当酒托骗取被害人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的事实。 证明第十起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吴某丙、丁某、金某、严某的陈述、通话某、辨认笔录,证明201467日至68日期间,被害人分别在神话咖啡屋被(证人)何某甲骗人民币共计2500元,其中被害人吴某丙200元、被害人丁某1325元、被害人金某550元、被害人严某425元的事实。 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答应酒托张某丁的要求在神话咖啡屋充当酒托女,按骗取的金额25%提成。其按酒托张某丁提供的信息,分别将四个男子骗至神话咖啡屋,然后点咖啡、水果等小吃,陪他们聊天,等服务员向客人买单后,其找借口离开,共计消费2519元的事实。 证明第十一、十二起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刘某戊、段某、王某庚、沈某丙的陈述、通话某、辨认笔录,证明201466日至68日期间,被害人分别在神话咖啡屋被被告人钟某骗取人民币共计6875元,其中被害人刘某戊4000元、被害人段某300元、被害人王某庚1460元、被害人沈某丙1115元的事实。 被害人郭某乙、孟某、郑某乙、厉国洪、周某戊、胡某乙、裴某、张某戊、周某己的陈述、通话某、辨认笔录,证明201466日至68日期间,被害人分别在神话咖啡屋被被告人刘某甲骗取人民币共计5960元,其中被害人吴某丙200元、被害人丁某1325元、被害人金某550元、被害人严某425元的事实。 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通话某,证明:①2014687时许,其在陌陌软件上联系上一女子自称杨晓静(手机号码为155××××2518),让其到稠城街道贝村路和江滨西路交叉口等候,见面后,那女的提出到神话咖啡屋坐坐,那女的点了一杯咖啡、一个果盘、一个干果拼盘,其点了一杯绿茶,服务员要425元人民币,其用现金支付后,那女的点了一瓶红酒,服务员要720元人民币,其称只有300元现金并拿出后,那女的称余款她去支付,聊了几句话,那女的就走了,其感觉那女的是咖啡屋的酒托。②其与手机号码为155××××2518的女子在201468日晚204955秒开始至当晚214955秒(1小时内)相互联系六次的事实。 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明201465日左右,其和被告人王某甲准备到义乌市利用键盘手以女性名义约男网友骗钱,当日晚,其和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到义乌市,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其和被告人刘某甲有关男网友信息,由其和被告人刘某甲约男网友见面,然后将客人骗到神话咖啡屋消费,如男网友提出其他见面地点,其就挂断电话不再联系。其按消费额的20%得到报酬,其共得到6000多元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6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其联系称到义乌市当酒托。同年66日开始,其与被告人钟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开始骗男网友,用手机(号码为155××××2518)约男网友在神话咖啡屋见面消费,男网友如果提出其他见面地点,就予拒绝。其按消费额的30%得到报酬,从被告人王某甲得到1500多报酬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5月底,其在网上一酒托群里看到招聘酒托的信息,得知义乌市神话咖啡屋老板即被告人朱某甲要招女性酒托骗网友到咖啡店内高额消费,每消费成功一次,其得到75%报酬,被告人朱某甲占25%,其将到义乌市当酒托的事情告知了被告人钟某、刘某甲,被告人钟某、刘某甲同意后与其在同年66日到达义乌市。其在网上找了一键盘手以女性的名义约男网友到神话咖啡屋见面,约好男网友后,键盘手将男网友的信息发送给其后,其将信息分配给被告人钟某或刘某甲,由被告人钟某或刘某甲约男网友见面,共骗取男网友消费金额14000元左右,其共应得到11900元的报酬,但其实际拿到10800元。其可拿到消费额的13%、键盘手拿到消费额的32%、被告人钟某或刘某甲拿到消费额的30%好处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朱某甲经营的芭鹿餐厅、北苑cqb充当“酒托”女及被告人朱某甲在神话咖啡屋利用“酒托”女骗取客人钱财的事实。 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神话咖啡屋上班当服务员,老板是被告人朱某甲,店里经常有三至五个女的拉男的到店内消费的事实。 帐单,证明客户在被告人朱某甲经营的场所消费的事实。 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2014121日,被告人周某甲、潘某向本院退出赃款37720元;被告人毕某向本院退出赃款7805元;被告人江某甲向本院退出赃款12302元的事实。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2014110日从被告人沈某甲处租用芭鹿餐厅9个小卡座用于实施“酒托”诈骗,由被告人李某与键盘手联系,提供男网友的信息,其将男网友的信息给“酒托”女即被告人江某甲、郭某甲,由被告人江某甲、郭某甲联系男网友后,将男网友骗到芭鹿餐厅卡座消费。骗取男网友消费金额,分给被告人沈某甲10%(其中有10天每日收取1000元)的好处,被告人江某甲、郭某甲拿到消费额的30%、其拿到消费额的25%、被告人李某拿到消费额的35%。同年3月初,其联系了被告人李某、宫某、王某甲和张某丁四个“托头”,由“托头”联系“酒托”女,骗取男网友消费金额,分给被告人沈某甲10%的好处,“酒托”女拿到消费额的30%、其拿到消费额的15%、“托头”和键盘手拿到消费额的35%。至同年4月初,共得到营业额为40余万元。同年4月初,其在北苑街道的乐购附近的cqb酒吧骗取男网友的消费,共得到营业额为2万元。同年5月底,其租用神话咖啡屋,至61日正式营业做“酒托”生意,被告人沈某甲当主管,被告人李某、宫某、王某甲和张某丁当“托头”,被告人高某和罗某甲、袁蕾当服务员,被告人毕某及五、六个女的当“酒托”女,骗取男网友消费金额共计13万余元,其拿到消费额的25%分到3万余元、“托头”、键盘手、“酒托”女拿到消费额的75%的事实。 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10月份在芭鹿餐厅担任经理,同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向芭鹿餐厅的合伙人季慎红租用了9个小卡座,每日租金为600元,服务员、收银、酒水等都由被告人朱某甲自行负责,租金由其负责收取。20143月份,其从合伙人傅老板处将芭鹿餐厅承包,其将被告人朱某甲的租金上升至1000元,但实际上被告人朱某甲给其最少的时候是700元一天,同年410日左右,芭鹿餐厅租用期满。同年520日左右,被告人朱某甲要其到义乌市神话咖啡屋上班,其于62日到达义乌市,当天下午,其开始担任主管,服务员有高某、罗某甲、袁蕾,被告人朱某甲是老板,下面有李某、张某丁等四个“托头”,“托头”下面有键盘手、“酒托”女,由键盘手联系客人、然后将得到的信息发给“托头”,“托头”将信息发给“酒托”女,由“酒托”女将客人骗至神话咖啡屋消费,至68日,共骗取客人消费125万元。同年62日,“托头”张某丁打其电话称键盘手发过来的男网友信息很多,“酒托”女不够用,要其妻子毕某充当“酒托”女,按30%提成的事实。 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张某丁的介绍在201465日到神话咖啡屋上班服务员,店里的店长即被告人沈某甲、被告人李某的妻子,其女朋友何某甲及另外几个女的带男的到店内消费,通过张某丁将男客人的信息发给女的,让女的打男客人的电话,将其约出,然后带男客人消费的方式赚钱,老板被告人朱某甲让其配合女的刷卡买单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43月,被告人朱某甲要其到义乌市芭鹿餐厅当酒托,其就带被告人荣某和另一“酒托”女陈雪赶到义乌市,一星期左右后该餐厅就关门了。同年5月底,被告人朱某甲要其到义乌市神话咖啡屋当酒托,其就带被告人荣某和另一“酒托”女李梦雨赶到义乌市,骗取的消费额,键盘手拿到消费额的30-35%,“酒托”女拿到消费额的30%,店老板25%,其拿到消费额的10-15%,在芭鹿餐厅,骗取客人的消费额3万余元,其和被告人荣某分到7000余元,在神话咖啡屋,骗取客人的消费额1万余元,其分到1000余元的事实。 被告人宫某的供述,证明201461日左右,其看到义乌市神话咖啡屋需求托头的信息,经联系达成骗取的消费额,其与键盘手、“酒托”女拿75%,店里拿25%的协议,后其带着被告人潘某和赵某甲在神话咖啡屋骗取客人的消费52000元的事实。 身份证明,证明有关当事人的身份属实。

 

争议焦点

酒托类型中诈骗数额的认定 主从犯的认定 酒托女丈夫盯梢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点

诈骗金额即整体消费金额,包括利润、小费等。 主要策划者和场地提供者为主犯。 丈夫盯梢的行为是诈骗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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