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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对股权司法拍卖形成的相关税费,税费承担主体拍卖公告,买受人系税务代缴义务人,可以先垫缴再从拍卖款退还

2018-09-19 16:58 次阅读

裁判要旨

对股权司法拍卖形成的相关税费,税费承担主体拍卖公告,买受人系税务代缴义务人,可以先垫缴再从拍卖款退还。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中的股权拍卖1.56亿元,办理股权变更缴纳的相关税费27226540元(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争议点在于该笔两千多万的税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的《竞买须知》明确,“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等费用按照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上述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部分,先由竞买人垫缴,而后竞买人凭垫缴凭证申请该院退还。”《竞买须知》的合法性决定税费如何承担,需审查《竞买须知》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第二、《竞买须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为避免拍卖形成的税费一律由买受人承担,降低竞买人的竞买预期,江苏禁止拍卖的税费一律由买受人承担。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四、关于税费负担 因网络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按照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在法律、行政法规对税费负担主体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律由买受人承担。

第三、《竞买须知》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具体来看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承担的规定。湖北高院评价“《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之规定,买受人是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代为股权转让方全额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故《拍卖须知》第十四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税费承担主体和操作办法,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 

案情介绍

一、申请人远洋公司与被申请人周昌华、陈汉容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内容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支付按照81665804.6元的1.5倍即122498707元土地滞纳金的损失赔偿;……7、确认申请人就第一被申请人持有的目标公司45%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就该等股权优先受偿等。

远洋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对周昌华持有的弘福公司45%股权进行评估,其评估价值为15638.27万元。该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并公示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其中,《拍卖须知》第十四条载明“本次拍卖活动计价货币为人民币,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办理初始登记、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等费用按照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上述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部分,先由竞买人垫缴,而后竞买人凭垫缴凭证申请该院退还。”

股权被买受人远东公司以1563827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

二、申请执行人远洋公司的优先债权为149257131.39元,股权评估费为406700元,该案执行费用为216658元,被执行人周昌华应缴纳的税费为27226540元。

2017年3月23日,远东公司向该院出具《承诺函》载明:该公司同意凭缴税凭证向法院申请退还剩余拍卖款,若剩余拍卖款不足以完全缴纳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部分,该公司承诺不再就该不足部分要求法院退还。同日,远洋公司亦向该院出具《承诺函》载明:远洋公司承诺若买受人远东公司未履行垫付税款的承诺,该税费由远洋公司从执行回款中退还。

同年4月17日,远东公司为被执行人周昌华垫付税费27226540元,武汉市江夏区地方税务局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一张,该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名称为周昌华,实缴金额为27226540元”。

同年4月20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执940号通知,内容为:“关于远洋公司与周昌华、陈汉容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股权被竞买人远东公司以156382700元拍卖成交。该院已将拍卖成交款中的149880489.39元(其中包含申请执行人远洋公司的优先债权149257131.39元,先行垫付的股权评估费406700元,执行费216658元)退还给申请执行人远洋公司。剩余款项6502210.61元已退还给买受人远东公司(系该公司为被执行人周昌华所垫缴的个人所得税款),故本案没有剩余执行款可供分配。”

三、武汉中院向另案申请执行人银安公司、武汉银安通物资集合供应有限公司、周水平送达了上述通知。银安公司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以“武汉中院对远洋地产的执行费予以退还,未同时将我公司执行费235846元予以退还,未公平对待不同的申请执行人;买受人远东公司为自身利益的实现自愿代周昌华垫付税款,形成买受人与周昌华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买受人另行向周昌华主张权利,武汉中院直接将剩余款项退回买受人无法律依据”为由,请求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将剩余款项全部分配给在先申请查封的权利人银安公司。

四、武汉中院审查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标的物的拍卖所得款应当先扣除执行费用、税费、评估费及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剩余款项再由普通债权人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涉案股权的拍卖所得款为156382700元,在先扣除执行费用216658元、股权评估费406700元、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费27226540元、优先受偿的债权149257131.39元后,再无执行案款可供执行。据此,该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拍卖公告中载明的内容,将远东公司垫缴并应由被执行人周昌华承担的税费退还给远东公司的执行行为正确。因此,在该案无剩余执行款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该院作出(2016)鄂01执940号通知,并告知其他债权人该案执行结果,并无不当。综上,银安公司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故作出(2017)鄂01执异1126号执行裁定,驳回银安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湖北高院认为,本案复议审查焦点问题是武汉中院将买受人远东公司代缴税款在涉案股权拍卖剩余款中退回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武汉中院对银安公司异议的审查程序是否适当。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从前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武汉中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周昌华涉案股权依法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是本案执行程序中的具体执行行为,而制定和公示《拍卖须知》并在第十四条中规定股权转让税费承担主体和操作办法,是拍卖程序中的具体实施环节。此后,买受人远东公司代被执行人周昌华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武汉中院在审核远东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后从拍卖剩余款中予以支付,是履行《拍卖须知》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属于该具体执行行为的组成部分。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规定:“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前述查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之规定,买受人是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代为股权转让方全额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故《拍卖须知》第十四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税费承担主体和操作办法,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该条款中关于“竞买人凭垫缴凭证向法院申请退还”的规定,也符合前述查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的法律原则,其目的也在于依法保障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即拍卖的最终完成,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故《拍卖须知》第十四条规定及此后的履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中的“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之法律原则,该具体执行行为并不违法。

其次,银安公司虽是针对武汉中院作出的(2016)鄂01执940号通知提出的异议,但从该通知作出时间和内容等来看,该通知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中规定的分配方案。结合银安公司的异议理由和前述对《拍卖须知》第十四条规定的评析,其实质上是对本案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故武汉中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审查程序适当。

综上,银安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武汉银安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执异1126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拍卖公告丨税费承担丨拍卖程序
案例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执复25号“武汉银安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远洋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施峰峰法官助理刘春艳审判员吴爱华审判员杨斌崇),《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128)。

相关案例

案例一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例二江苏高院:司法拍卖抵押房产的,抵押人不另行承担税费,房产过户变更登记形成的相关税费,由法院协助从拍卖款中支付

案例三江苏高院:流拍后裁定以房抵债,拍卖公告的买受人承担税费不约束申请执行人,税费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税收法定承担

案例四湖北高院:未通知申请执行人优先选择网络拍卖平台,执行法院自行决定,平台受众等因素影响拍卖价格的,属拍卖程序违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拍卖公告;
(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但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三)评估报告副本,或者未经评估的定价依据;
(四)拍卖时间、起拍价以及竞价规则;
(五)拍卖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
(六)优先购买权主体以及权利性质;
(七)通知或者无法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
(八)拍卖保证金、拍卖款项支付方式和账户;
(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
(十)执行法院名称,联系、监督方式等;
(十一)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四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提示:
(一)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二)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应当在竞价程序开始前经人民法院确认,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
(四)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
(五)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
(六)载明买受人真实身份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示;
(七)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7〕217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已正式施行,为确保我省司法网拍工作顺利进行,提高网拍成交率,现结合我省司法网拍工作实际,就正确适用网拍规定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二轮司法网拍
网拍规定并未限制或禁止第二轮司法网拍,我省仍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评估、网拍的规定》启动第二轮司法网拍。
1、第二轮司法网拍的启动。对于司法网拍二拍流拍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且变卖不成的,执行法院可以在30日内启动第二轮司法网拍。
2、第二轮司法网拍的起拍价及降价幅度。第二轮司法网拍一拍的起拍价即前一轮司法网拍二拍的流拍价。若仍流拍,则按照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再次确定起拍价进行拍卖。
第二轮司法网拍的标的物为人民法院扣押的车辆的,第二轮司法网拍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可按照网拍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不低于前一轮司法网拍二拍流拍价的百分之七十。若流拍,则按照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再次确定起拍价进行拍卖。
3、第二轮司法网拍的以物抵债。第二轮司法网拍二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的,以物抵债的价格按照第二轮司法网拍二拍的流拍价确定。
二、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择
全省各级法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做选择,仍统一在淘宝网上进行司法网拍。
若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选择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拍卖,执行法院可委托在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上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进行拍卖。
三、关于清空、交付要求
人民法院拍卖不动产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均应清空后再拍卖。
人民法院对于拍卖成交的动产、不动产等需要交付买受人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均应负责交付买受人。
四、关于税费负担
因网络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按照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在法律、行政法规对税费负担主体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律由买受人承担。
五、关于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下简称网拍平台)已正式上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在网拍平台成功发布拍品后,所有信息不得更改,故请全省各级法院在发布拍品信息前务必仔细、谨慎填写、核对相关信息,确定无误后再行发布。
拍品信息发布后发现发布的信息确实有错误的,应及时将拍品从网拍平台上撤回,修改、完善、确认无误后再重新发布。
六、其他
网拍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内容,按照我省原有规定继续执行。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4月6日

《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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