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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伤害事故代理词

2018-06-14 01:22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

W某监护人G某的委托,经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们作为W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出席本庭,现就法庭查明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告的人身损害系被告M某的行为引起,M某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原、被告提供的损害发生时的录像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来看,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M某背摔的行为引起,也即M某摔打原告的过错行为,是引起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M某的监护人应当对M某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 》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知,原告和被告M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本案发生在准备课间体操时段,学生人数较为集中,本身在此就容易发生踩踏、肢体冲突、挤压等事件,而从现场录像及几方陈述看,当时学校老师未在现场监督维持秩序,也没有发现两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并及时制止与处理,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来看,学校的所有行为都在事件发生后作出,没有预防措施则学校未尽到管理和保护职责。

其次,学校具有对学生进行安全及秩序教育义务,不伤害其他同学是应该灌输的最基本内容,而本案M某显然没有此方面意识,明显学校没有尽到教育义务。

尽管在庭审中学校提供了一系列书籍和教材,但是否真正落实了该项教育是要结合实际效果来确定,总之,在通常情形下,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见,学校的过错,导致M某出现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W某对损害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原告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的唯一动作只是抱了一下被告M某,抱一下,既没有挑衅也没有恶意,只属于正常的肢体接触。并且,原告并没有伤害M某的主观恶意。如果非要究其过错,那便是其较胖的体型,被其他同学当作炫耀自己本领的靶子。综上,原告对本次身体发生损伤没有任何过错。

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作为该案责任承担的依据

首先,就签订协议的背景来看,2016年11月2日,系事故发生的第二日,原告监护人C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并不了解原告的伤情以及受伤害的经过,其不清楚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M某过错导致的,因为学校的监控视频时在2016年12月1日才调取的。也即,该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

其次,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和本次诉求得金额相差不大,但后续还会有二次手术费,本协议内容是显失公平的。再者,协议中约定的保险公司报销后的费用结算等,明显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属于无效条款。

并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不应当作为法庭审判的依据,请求法院按照庭审情况认定原、被告双方具体责任划分。

五、二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治疗所产生的相应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发生人身损害,被告M某监护人及学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21240元(其中,17856元按票据计,3284元专家会诊费没有票据);护理费1017元(住院天数9*其他服务业标准113);营养费900元(住院天数9*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天数9*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交通费500元,补课费2400元,以上共计26957元。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2017 44 

  

             (撰稿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张万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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