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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变更的前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

2019-10-10 17:31 次阅读

天马科技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法定代表人由陆兴东变更为陈思泉,但陆兴东作为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天马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长职务,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9)京01执复44号

案件索引:复议申请人陆兴东与申请执行人滑云飞、被执行人北京天马网视科技有限公司复议一案

北京一中院认为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虽然天马科技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法定代表人由陆兴东变更为陈思泉,但陆兴东作为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天马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长职务,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兴东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阎 军

审判员 冯更新

审判员 栗俊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晓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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