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学院 > 正文

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观要件认定中的问题及解决

2018-06-11 20:33 次阅读

                     (包头律师事务所  张万军博士供稿)

第一章 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观要件理论探析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归责原则

(一)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起源于英美法系,根据世界著名刑法学家、美国教授Douglas.N.Hussak在其著作《The Philosophy of criminal law:selected essays》中说法是,严格责任之所以进入刑法领域是基于一种“处于特殊功利”的思维,是为了在面对难以认定的犯罪行为时,为了保护公民大众的利益与福祉,而法院把主观犯意要求强加到了一个立法上并未要求有主观犯意的法律中去。正因为严格责任具有如此强大的威力,所以其运用的范围被严格地限制,通常适用于工商企业的犯罪,众所周知,工商企业与公众福利具有极为紧密的联系,这也被储槐植教授在《美国刑法》一书中称为“法人犯罪”。

正是基于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这种归责原则能够作为罪过责任的例外,是刑法归责原则的一种重要补充,其本身的合理性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违法犯罪。出于对英美法系刑法制度的学习和借鉴,“严格责任”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要件认定中,一直在我国刑法学界被一些学者所推崇。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只规定了非法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即可构成犯罪,也就是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并未强调持有人对毒品的持有状态具有明知的罪过,只要客观上持有而不考虑是否有罪过即可定罪。也有司法工作者认为其严格责任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运用上,更多是体现在其程序价值上,而非其实体价值上。如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的苗有水法官就认为被告倘若实施了刑法所严格禁止的行为,或者改该行为产生了刑法的否定性结果,控方则不需要证明被告的主观心态如何,就可直接让其承担刑事责任。严格责任的出现就旨在免除了控方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加重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属于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现象。

(二)罪过责任

然而,与之相反,大部分的学者的观点是赞成罪过责任的。储槐植教授认为,“严格责任作为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项刑罚制度,完全有别于大陆法系的刑法原则,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从根本上对严格责任予以了否定”。持相同观点的还有陈兴良教授等,只不过陈兴良教授在我国刑事归责原则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实践中适用罪过责任的时间节点上,说得更为彻底,“不论现在亦或是将来”。四川大学法学院向朝阳教授也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在刑法实体上与其他犯罪并没有什么区别,只是其程序意义更为深远,也是其真正特别之处,而提出了“刑事责任推定”的观点。责任推定当然以承认有其主观罪过作为前提条件。

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典型的持有型犯罪,罪过责任既保证了其刑法实体上的价值,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滥杀无辜”与冤假错案,在一定程度下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权。在程序上,因其持有型犯罪特有的行为状态难以察觉性和主观心理难以证明性的条件下,减轻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能够更好地打击毒品犯罪,提高刑法的威慑力。但是同样也赋予被告人以辩护权,这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只要被告人合理说明其理由,证实其所持有的毒品的来源的合法性,就能够推翻这一指控。这是在毒品犯罪形势日益严峻,新型毒品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对于提高司法效率,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有机平衡。

在判定一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时,根据刑事法律领域中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必须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切不可割裂开来或是忽略某一点。正如法学人都熟知的一句古老却颠扑不破的刑法格言:“无罪过则无犯罪”。如果没有主观罪过,则导致的结果应是意外事件,或者是归为了其他法律关系领域,就不再是刑事法律约束的范畴。我国刑法总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也分别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过失与意外事件作了详尽的规定,也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对严格责任从根本上进行了否定与排除。因此,一个行为是否构罪的主观要件是必须要具备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是刑法领域所不可撼动的存在,且贯彻整个刑法领域。且根据我国刑法典的立法体系为总分式结构,其总则对分则的指导是贯彻始终的,不能将刑法分则第三百四十八条与总则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机械地割裂开来。所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罪过也应当是行为人要有故意或者是过失。

(三)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以罪过责任作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归责原则而在刑事司法领域加以严格得适用。严格责任的思潮进入刑事司法领域是应当值得警惕的,虽然确实能够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防止放纵罪犯的可能,但是同样也增加了冤枉无辜的风险,是一种重刑主义的倾向,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也与当今逐渐放宽的刑事政策趋势与风格相违背。须行为人具有主观罪过,才能作为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要件,这就需要侦查公诉机关在侦查起诉时需要有完整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主观罪过。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罪过形式及认定方式

(一)故意与过失

既然上述也得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归责原则是罪过责任,即须以行为人有故意或者是过失的主观方面时,才能成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成立的要件。那么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还是二者兼有呢?刑法总则第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过失犯罪,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刑法分则第三百四十八条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因素包含有过失这一心理状态。苏惠渔教授就认为,“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另外,持有型犯罪在其本质上是属于抽象危险犯,毒品作为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非法持有毒品破坏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控制的制度,这与刑法上要求过失型犯罪必须造成实质性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完全不同。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时,旨在禁止人们持有特定物品,进而禁止人们利用特定物品进行侵害”。可以看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堵截和中止毒品犯罪的环节,从而预防更大的侵害结果的发生。再者,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按照学界通说和司法实践来说,都认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一定数量的”是构成此罪的必备条件。所谓明知,即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晓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或者是可能发生。所谓故意就是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或者是可能发生,还对这一结果持希望或者是放任的态度。那就必然要求行为人知道其行为的具体内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前提是行为人知道其持有的物品是毒品才能够成立。如果行为人并非是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其持有的物品的毒品,那构成了责任阻却事由中的事实认定错误,虽然确实有追究其行为人过失的心理状态成分,但是因其持有型犯罪侵害法益的特殊性,抽象性,加之其特有的兜底、堵截、预防的性质,如果追究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那么刑法对于普通大众来说未免过于严苛。比如说,如果行为人只是在面粉店买了一袋两百克的面粉,刚好在途中因为某些机缘巧合错拿成了外包装一样且份量差不多的毒品,而行为人将其带回家中后,放置了一段时间,那么如果行为人就此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话,对行为人来说,其根本没有主观恶性,难以服人;另外,也伤害了普通大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与刑法打击犯罪,维护秩序,普法宣传,保障人权的目的背道而驰,也是难以服众的。

所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排除过失的心理状态,只能是故意才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二)直接证明与合理推定

美国刑法学家Richard.G.Singer所说:“我们无法知道他人主观有什么想法,甚至连资深的心理学家及哲学家都没有办法知晓自己到底在想什么,那么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应当如何去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呢?”而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罪过的认定方式主要有直接证明与合理推定两种方式。

在司法实践之中,判断行为人抱有何种主观罪过,最常见方法的就是直接证明,即司法机关通过利用客观收集的相关证据,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非法持有毒品罪自然也不例外。比如,行为人周某某是一名有长期吸毒史的人员,周某某在其住所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的过程中,经邻居举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住所的抽屉中搜出藏匿的甲基苯丙胺,共计20克。但是,没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周某某除了供自己吸食以外,还利用该毒品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的活动,因此判定周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案件中,行为人周某某当场吸食毒品所用的打火机,锡箔纸等器具,以及被缴获的20克甲基苯丙胺,便是证明行为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又如,三年前曾闹得沸沸扬扬,引起公众极大关注的演艺明星房祖名和柯震东吸毒的真实案例。2014年8月14日,经北京东城区群众举报,北京市公安局禁毒总队在东城区抓获多名涉毒嫌疑人,其中便包括演员房祖名(陈祖明)和柯震东,两人的尿检均显示大麻类阳性,同时两人对吸食毒品大麻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房祖名主动交代,自己吸食大麻的历史已有年之久,他独自或与朋友多次在家中吸食毒品大麻。随后,警方在其住所内缴获毒品大麻110余克。虽然根据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大麻油一千克以上,大麻脂二千克以上,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房祖名有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的行为,因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9日,东城法院第二法庭依法开庭审理房祖名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并当庭判处房祖名有期徒刑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13日,房祖名刑满释放。其中,被公安当场撞见的吸毒行为,以及现场所缴获的吸毒工具,毒品大麻等,都能作为其直接证据证明其主观要件。其实,这也就是我们普通大众所认知的“人赃并获”。

但是,众所周知,主观故意只存在于人的内心世界之中,主观心态具有隐蔽性、不确定性、与难以觉察性,很难被外界所认识与把握,再加之毒品犯罪相较于其他犯罪,比较复杂与特殊的地方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直接证据的收集存在很大的难度,加之吸毒者本身也为受害者,此类犯罪的证人也较少。因此,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侦查起诉机关除了采用直接证明的方式以外,更多的情况下,还是应采用推定方式进行认定。

而推定的主要当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必备条件为内容,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一定数量的”,如何通过证据合理推定其“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就是重中之重。“明知”,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即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有明确的认识,这种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行为人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认定,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以及毒品的性质就已经足够了,至于其持有的毒品具体到底有多严重的危害,并不在明知的范围之内。“这里的明知,包括确定性明知和可能性明知。前者是指行为人确切地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毒品,后者是指行为人对持有的毒品有程度不等的模糊认识,但不能说一无所知。同样是一包毒品,如果行为人辩称这包毒品是别人偷偷埋在他家院子里的,他根本不知道其事,那就是企图否定对毒品存在的明知;如果行为人辩称这包毒品是朋友托他收藏的,他根本就没有打开过,那就是企图是企图否定对毒品性质的明知。”

“明知”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毒品的具体名称、数量、纯度、实际的价值等等。在一般情况下,上述内容并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对于行为人以“不知道是毒品”作为借口以期逃脱罪责的,根据郦毓贝教授的观点,我们可以从以下行为表现中进行合理地推定。例如,从行为人将注射器、锡纸等吸毒工具,与非法持有的毒品一同进行保管或者携带;再如,以隐蔽程度很高的活动形式来非法持有毒品,比如将毒品藏在掏空的书本中层,外套的内胆并进行缝合,甚至是贴身内衣裤里等,就可以推定其对毒品的明知。第二点就是从行为人的社会经历,年龄,智力发育,精神状况等进行推定。如果行为人过往有吸毒史,并且以往有过毒品犯罪的经历或者是经验等等,都可以推定其对毒品是具有明知性的。第三点,如果是共同犯罪,可以从同案犯的供述或者是其他证人证言中,来证明行为人对毒品是具有明知性的。另外,除了这三种情况可以推定行为人对于其毒品具有明知性以外,还可以从售出贩卖能够获取高额的报酬来判断其可能知道是毒品,毕竟,根据一般性常识,面粉不可能卖到上百块钱一克,或者是冰晶糖果不可能卖到上百块一颗;再者是,当行为人碰到有执法侦察人员巡逻检查或者是设卡盘问时,因为心虚而仓皇逃跑,或者是无法对自己所携带的物品予以合理的解释,再或者是企图对自己所持有的物品进行销毁等,这些行为都能对行为人的主观要件进行合理地推定,证明行为人知道其所持有的物品是毒品,且有非法持有、占有之故意的主观心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22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明知”也做了一个较为详细的说明,在纪要中指出:“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总而言之,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所列的十点,司法机关就可以合理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当然,采用推定的方式远远不如运用直接证据来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那样直观,那样准确无误且快速高效。同时,也赋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当一件事情增加环节或者是人为因素参与过多后,总是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误差,因为难免带有主观色彩和模糊性。而为了保护被告人应有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贯彻疑点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在使用推定的方式,对非法持有毒品罪之主观故意要件进行认定时,必须加有一定的限制和条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将行为人实施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毒品数量、整个过程、方法手段以及其年龄、智力状况、精神状况等条件相结合,而进行全面地综合地整理与分析、合理推定,完善整个证据链条,证实从开始到最后的全部的犯罪过程,中间不能有任何破绽和纰漏,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后,同时还应当赋予被告人辩护的权利,即允许其在刑事诉讼中,对该推定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第二章 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观要件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及解决

一、 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时的认定

(一) 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适用疑难问题

户籍地为上海市的一男子俞某某200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423日刑满释放,后于2015年817日晚,搭乘他人驾驶的小汽车,自其在本市的暂住处前往浦东新区某某路附近,后携带毒品于当日22时许返至海滨某村近某某路某号处下车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拎包内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该包白色晶体净重78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9.56%。俞明磊到案后,公安人员至其暂住的海滨八村67603室搜查,从室内床头柜内、电视机背面、冰箱内、保险箱内共查获白色晶体21包、红色圆形药片4包。经检验,其中9包白色晶体净重计2,039.9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8.38%-79.86%12包白色晶体净重计122.3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包红色圆形药片净重计31.42克,从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俞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俞某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辩称其在浦东新区购买供本人吸食的毒品并携带至宝山区暂住处,该行为不是运输毒品;辩护人认为,俞某某将用于自行吸食的毒品从浦东新区携带至宝山区暂住处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俞某某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原判定性不准

二审法院认为,其于2015年817日晚乘坐崔某某驾驶的车辆从宝山区前往浦东新区,在浦东新区某某路附近从他人处取得1公斤不到的冰毒后即乘车返回宝山区,途中还接了女友刘某上车,后两人在下车时被民警抓获,其携带的冰毒亦被查获。足以证实俞明磊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依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俞某某及辩护人关于俞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终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中,主要分歧在于被告人俞某某的运输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俞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其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只有非法持有的故意,故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公诉机关及法院认为其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就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故意。

而在罪名的适用上产生根本分歧的原因,就在于运输毒品罪在刑法分则的量刑上,比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要严厉很多。《刑法》第347条规定运输毒品罪的最高刑可上至死刑,而且没有最低运输毒品数量的要求;与之相比,《刑法》第348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且有最低毒品持有数量的要求,如果少于刑法规定的数量,即不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如上述案例相似的情况,吸毒人员在购买毒品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如果不分任何情况便对吸毒人员处以运输毒品罪而进行刑法,那将对吸毒人员的处罚过于严厉,显失公平公正,且刑事政策有向重刑主义转化的倾向;但如若对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的行为在难以证明主观要件的情况下,仅处以刑罚力度更小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也不利于毒品犯罪的打击与震慑,且因为降低了侦查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侦查公诉机关恐有渎职懈怠的可能。

针对上述分歧,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之分,一种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一种是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说

运输毒品罪的行为人具有明确的运输目的,想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为占有、支配(包括吸食消费)毒品。从犯罪目的上看,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就有本质的区别。而我们国家的刑法制度就严格遵照主客观相一致为原则的,主观要件是必须要用以切实的证据加以证明的,是刑事司法审判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是定罪量刑的关键点之一。而俞某某运输毒品一案中,并没有确凿切实的证据能够证明俞某某是出于贩卖牟利、制造、走私毒品的目的而进行毒品运输,所以不应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这与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相违背。

再者,单纯地从毒品发生位移就判定为运输毒品罪,那刑法也有扩大打击的嫌疑。俞某某购买了毒品返回途中,难免要用到交通工具,乘坐公共汽车也好,打出租车也好,搭别人便车也好,但是如果只出于自吸的目的,且没有要贩卖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加之其本身也是深受毒品荼毒危害的受害人,在罪责刑上本没有做到相适应。而且如简单粗暴地从字面上理解法条,也有违立法目的,并没有做到宽严相济。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持有毒品的数量是没有最高数量的规定的,即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毒品数量没有上限,但是运输毒品罪是没有最小毒品运输数量的规定的,那如果吸毒人员购买了一克甲基苯丙胺或者是海洛因用于自吸,在乘坐公共汽车途中被查获,就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参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来看,其行为是不构罪的。如果单从如此这般机械性的理解法条,是对刑法的扩大适用,有违刑法的谦抑性,而且非法持有毒品罪本身也将失去其活力,降低其意义,也将“持有”这一行为限定为了“静态持有”,而“持有”行为并没有规定仅限于静态持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强调的是持有人对其所持有的毒品具有事实或法律上的支配权或控制权。所以,既然法条并未明确规定持有行为仅限于静态持有,那就应当包括动态持有。所谓“动态持有”, 实质是行为人以身体动作对毒品采取携带、转移、以持有的心态进行的运输、藏匿等行为,这可以表现出持有的行为性,以一定的身体动作维持持有的状态。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行为也可以是动态的,且这种动态持有还可能表现为运输行为,运输行为的本质在于运送,即非法地将毒品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所以,不能将客观方面表现为动态移动毒品的行为均定性为运输毒品。这就是纯粹的以客观归罪,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我国刑法采取罪过责任而否定严格责任的基本立法原则相背离。所以,俞某某运输毒品一案应该被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运输毒品罪说

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说刚好相反的就是运输毒品罪说。运输毒品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在实际的操作当中,运输途中的运输人是否贪利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与否,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即可,而不论是非牟利。例如,2014年2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天骄北麓小区驾驶轿车准备将毒品运输至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座工具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84.74克,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38.19克。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在车上查获的毒品是其购买后用于自己吸食,并非运输,请求二审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不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后二审法院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并为获取2000元报酬,为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其供述能与其他在案证据相印证。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中有获取报酬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的情节,即可以认定其有运输毒品的故意,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没有争议的。但是针对俞某某的案件,并没有是否牟利的主观目的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一点。但是坚持运输毒品罪说的学者们认为犯罪目的并非是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当毒品已经置于交通工具当中,那么毒品一旦离开原地即构成运输既遂,而且毒品所在地曾经发生过改变而最终并未改变的情形也属于运输毒品的行为。可见,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只要毒品发生了位移就可以构罪。

另外,如果强调运输毒品的数量,在各个地方因为毒品犯罪形势的不同,具体数量标准也难以统一,而且毒品犯罪分子可能进行“化整为零”的方式将毒品予以运输,如果不科以更为严格的运输毒品罪,将有放纵罪犯的可能,也不利于毒品犯罪的有效有力打击。那无疑是留有法律的漏洞而助长了毒品犯罪的势头。

再者,为了规范吸毒人员在携带毒品途中被查获的司法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了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虽说确实有为数量论的嫌疑,但是相较于定性为作为兜底性质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说,定性为运输毒品罪无疑是打击毒品犯罪决心的体现,相应地也提高了侦查机关的证明责任,促使其积极收集相关证据。俞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789克,数量巨大,明显已经超过个人的正常吸食量,但是没有切实的证据能够证明俞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所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适当的。

(四)完善建议

针对吸毒人员在携带毒品途中被查获时的认定争议,笔者认为,首先要坚持主观目的在主观要件认定中的主导地位。其他犯罪是否考虑主观目的暂且不论,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在罪名的选择适用上,主观目的有其本质的区别,必须加以考虑,且要用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主观具有模糊性、隐蔽性、不可觉察性,但是作为心智正常的人其行为必定受其主观认识与意志的支配。经过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对相关案件的整理与分析,发现在2015年518日《武汉会议纪要》出台以前,吸毒人员为了个人吸食而远赴外地购买一定数量后运输、携带回原居住地的,理论与实务均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出现这样的趋势可能主要是因为侦查司法机关基于主观犯意难以把控和为防范办案风险继而产生了怠惰心理。毕竟非法持有毒品罪降低了侦查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只需要提供被告人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即可宣告完结。但在2015年518日《武汉会议纪要》出台后,又基本裁判以运输毒品罪。如2015年414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E×××××轿车将甲基苯丙胺(冰毒)63.8克从安徽省萧县运输至张家港市,后在沿江高速张家港出口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应当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于贩卖目的而运输毒品;2、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414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印发时间为2015518日,根据法律溯及力的规定,该座谈会纪要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溯及力,应当根据该座谈会纪要出台之前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定性处罚。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辩护人意见,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本案例中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很能够说明自《武汉会议纪要》出台以后,法院多判决以运输毒品罪。但是难免从一个极端又走到了另一个极端。虽然毒品具有其“自在之恶”,知毒即是有罪确有其必要性,也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遏制毒品犯罪的猖狂势头,但坚持主观目的为主导的主观要件的认定,也是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有利于在伤及无辜与放纵罪犯之间达到一种平衡,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追求公平正义。

第二,通过运输的毒品数量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据有关专家介绍,海洛因的单次用量通常为0.05-0.08克,致死量为0.75-1.2克;甲基苯丙胺的单次用量通常为0.02-0.03克,致死量为1.2-1.5(以上均以纯品计)。结合毒品种类、纯度及吸毒者的吸毒时间长短、瘾癖程度、毒品价格,吸毒人员的经济状况、在途时间等因素,判断其是否为合理吸食量。如果明显超过个人合理吸食的范围,则可以推定其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而在交通工具上被查获时所携带的毒品过于少,如甲基苯丙胺或者是海洛因一克至两克,在没有其他证据查明其具有运输、贩卖毒品的故意时,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可以推定其所携带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

第三,通过携带方式与运输距离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如果行为人携带的方式过于隐蔽,如以吞食毒品的方式体内藏毒的,如此冒着极大生命健康安全风险的藏毒方式,按照惯常的思维理解,必定是为了获取高额的利润才能如此铤而走险。所以这样一般会被认定为有运输毒品罪的故意。运输距离的远近原则上对罪名的选择适用上是没有决定性影响的,但是可以辅助对行为人主观要件的查明。如果行为人跨越多省,且有意避开公安机关易设关卡检查的地方,且难以说明合理理由的,是可以推定其具有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目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毒品行为的认定

(一)认定分歧

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可见,盗窃、抢劫、抢夺毒品行为认定为盗窃、抢劫、抢夺毒品罪是没有多大争议的,那么后续持有毒品的这个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学界尚有很多争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款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毒品作为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违禁品,是不允许流入市场交易买卖的,既然不能进行私人交易,那么其价值自然是不允许折算的。但是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必须要具备“明知是毒品还非法持有一定数量的”构成要件。当达到刑法分则第三百四十八条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最低数量后,如何认定其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如果行为人先前实施了盗窃、抢夺、抢劫行为,但是还未来得及清理检查赃物,或者是并不知道其犯罪所得赃物中有毒品,那就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自然就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如果明知是毒品还持有的,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盗窃、抢夺、抢劫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实行行为之前就知道是毒品的,就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罪,非法持有毒品才是主观目的,盗窃、抢夺、抢劫行为只是犯罪手段,主观要件对于罪名选择上具有决定意义,所以应当认定为一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知道赃物为毒品的,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明知是毒品而施行盗窃、抢夺、抢劫行为的,如果是用于个人吸食的目的,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盗窃、抢夺、抢劫罪构成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如果是误抢毒品,并未及时呈交公安机关而是私自藏匿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前行为构成牵连关系,择一重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明知是毒品还实行盗窃、抢夺、抢劫的,如果是既遂,应当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盗窃、抢夺、抢劫罪数罪并罚;如果是未遂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抢夺、抢劫罪未遂,因为毒品并未受行为人实际控制、支配,所以自然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事先不知道赃物为毒品的,因为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所以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如果事后明知其为毒品后仍然持有的,就应当认定为数罪并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出于个人自吸的目的而盗窃、抢夺、抢劫毒品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盗窃、抢夺、抢劫罪一罪,不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行为人本就以非法持有为目的,其不可能上交毒品,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而且盗窃、抢夺、抢劫罪本就是状态犯,持有藏匿处理赃物本就是应有之义,参照借鉴张明楷教授对于相类似的持有型犯罪的盗窃枪支行为后又私藏枪支的行为,利用吸收犯的原理来解释,私藏枪支行为就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事先并不知道其为毒品的,事后发现其为毒品的,出于个人吸食的目的而持有的,因为产生了新的犯意,属于两个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盗窃、抢夺、抢劫罪数罪并罚。

(二)认定建议

虽然《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涵盖所有情况,在具体司法认定时,不能一概而论。综合分析上述各家观点,笔者认为,在达到毒品非法持有法定数量的情况下,行为人事先不知道犯罪所得之物是毒品的,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确为明知是毒品的,自然也缺乏非法持有的故意,当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哪怕毒品确实在其实际的控制支配之下,根据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仍然应当只处以盗窃、抢夺、抢劫罪一罪;如果行为人事先不知道,事后知道赃物为毒品的,还仍旧持有藏匿的,属于另起犯意,构成两个行为,前行为出于盗窃、抢夺、抢劫财物的故意,侵犯的是人身财产安全,后行为出于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侵犯的是国家管控毒品的秩序,应当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实行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盗窃、抢夺、抢劫罪数罪并罚,因为当行为人意识到所持有的赃物为毒品时,其也具有了毒品流入市场的风险,增大了侵害特定法益的危险,国家法律规定从“持有”行为进行堵截,入罪也符合国家立法的原意;如果行为人事先就出于非法持有毒品用于个人吸食的故意,而进行盗窃、抢夺、抢劫毒品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盗窃、抢夺、抢劫罪一罪,毒品作为违禁品本身也是一种财物,是可以作为盗窃、抢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的,而且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认定为盗窃、抢夺、抢劫罪也是合理合法的,再者因为行为人只有一个犯罪主观要件,也只有一个行为,虽然侵犯了两个法益,但因为非法持有毒品就是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缺乏期待可能性,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必定持有毒品,根据吸收犯的原理,原则上也应当认定为盗窃、抢夺、抢劫罪。

三、在住所查获大量毒品时的认定

(一)认定分歧

当在住所查获大量毒品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时,一般司法实务的惯常做法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例如,2013年11014时许,北海市公安局民警在协助广东警方抓捕涉嫌另案犯罪的嫌疑人林某某时,在北海市海城区长青路和安商都1号楼1904号房被告人吴某某住处,当场从沙发上的一个黑色挂包内查获可疑毒品39包,并在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4包。经称量与鉴定,挂包内的可疑毒品为净重96719克的“氯胺酮”、净重40996克的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为净重5996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在黑色挂包内搜出的毒品氯胺酮96719克,甲基苯丙胺40996克不是其本人所有,其不应对挂包里的毒品负责,其应只对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996克承担责任,其本人也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吸毒人员所持有的毒品明显超过其正常吸食量时,或者是非吸毒人员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因为其大量持有毒品,也就增加了毒品流入社会的风险,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量刑幅度较小的兜底性质的罪名,惩戒力度较弱,如果一味地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将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遏制住毒品犯罪的猖狂势头。

(二)认定建议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考虑其行为人有无特殊身份。《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对于贩毒人员来说,在住所查获的毒品是没有最低数量要求的,直接计入到其贩卖毒品数额当中,不用再考虑数量是否大量。而且要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并非是用于贩卖的,才另行定罪处罚,也提高了其证明的标准和难度;如果是吸毒人员,《武汉会议纪要》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贩毒被抓后,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吸毒情节也只是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加以考虑,而对定罪影响不大。特殊的身份对于推定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具有相当大的作用,而行为人是基于什么样的犯罪故意,会直接影响罪名的选择适用。

其次,如果是非吸毒人员,明知的毒品还非法持有大量数量的,那么就应当考虑是否有其他的事由。比如说行为人是代他人保管;或者是接受他人的赠与;在外面偶然捡到的毒品;祖祖辈辈流传下来的毒品;出于治病救人的需要等等,这些事由也可以推定证明行为人并非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从而只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后,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界限并非是持有毒品的数量。两者并非是唯数量论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刑法》分则上是没有规定上限的,对于吸毒人员是否明显超过个人正常的吸食量也是没有统一标准,也很难有统一标准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规定上限数量不具有法律依据,而且实际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当行为人的主观难以证明时,处以较轻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确实可能存在放纵罪犯的可能性,但是根据疑罪从无,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及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说,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就要容易证明许多,只需要行为人有持有的事实,且提不出反证,那么就推定其具有非法持有的故意。而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故意要有切实的证据证明,而通常要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或者是销售毒品的行为等客观事实来证明其主观心态,如果仅仅是在其住所查获大量毒品,是不足以使行为人认定为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的,最多也是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增大了毒品流入社会的风险,那这可以作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从而加重其处罚。这也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兜底性罪名所设立的原意,也是其存在于刑罚体系中的理由。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