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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律师:东河区抢劫案辩护词

2018-05-14 22:30 次阅读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L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受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L某涉嫌抢劫罪、故意损坏财物罪一案中被告人L某的辩护人出席本庭,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研究了本案全部案件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其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辩护意见。现根据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谨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L某涉嫌抢劫罪、故意损坏财物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因感情问题遭受打击,导致其躁狂发作,其在案发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L某在短时间内因婚姻感情问题,多次遭受打击,导致其在案发前的一段时间内精神出现问题,主要表现为思维联想加快,言语增多,滔滔不绝,故意损坏财物等。

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在案发时系躁狂发病状态,系精神疾病,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小。

本案发生的起因是被告人L某患有疾病,在无法准确辨识自己行为及其可能导致后果的情况下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其所涉犯罪虽为故意犯罪,但其与同类型案件有本质的区别。

从起诉书以及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可知,在此之前被告人与受害人并无积怨,被告人无任何的犯罪预谋及犯罪预备。犯罪手段上来看,被告人未使用任何凶器。因此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极小。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其他严重的后果。

鉴于以上情况,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在案发前无任何前科劣迹,是一名守法的好公民。本案的发生系其在短时间内内连续遭受感情上的打击,导致被告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有准确的认知。本案也正是在被告人患病的过程中发生。

   所以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这一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极好

被告人在案发后的公安、检察机关的讯问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

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并对其行为表示了深深的后悔。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极好,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取得本案全部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现已经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并将赔偿款

支付给了受害人,受害人也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七、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急需送入专科医院治疗。

被告人患有的躁狂障碍,如果不及时将被告人送入专科医院进行治疗,可能导致被告人人格改变和社会功能受损,令其病情反复或加重。待其以后回归社会后,也可能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无论对家庭还是对于社会,均会造成毁灭的影响。

八、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人L某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因其在短时间内连续遭受打击,令其躁狂发作,无法辨识自己的行为,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表现出了深深的悔意,在公安、检察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被告人L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前,被告人家属在被告人行为异常后,多次寻求公安机关、民政局等相关部门,请求协助将在发病状态的被告人送医治疗,其在专业的医院治疗及家人的看护下,没有再犯罪危险,因此,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L某宣告缓刑。

综上,望法庭能够考虑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在维护国家法律权威的前提下,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尽快进行治疗,早日回归社会,以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此致

         包头东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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