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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东河区律师: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0-12 21:24 次阅读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性,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沃土阳光小区。2015年11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20日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8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积光、董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湘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11月18日凌晨3点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包头市××区马家私房面饭店内因嫌该面馆内的客人王某、高某等说话声音大,用醋壶、碗砸向被害人王某和高某,并用拳头和脚踢打二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王某头部后枕部形成一长1厘米的瘢痕;致使被害人高某头面部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挫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二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2、2018年12月23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包头市××区多瑙河酒吧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脸部,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左面部形成3.5厘米×2.0厘米大小皮下出血。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湘雨破坏社会秩序,两次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湘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湘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2500元(已履行完毕),赔偿被害人王某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王某对张湘雨的行为表示谅解。

再查明,被害人王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被害人高某、张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湘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张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内蒙古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关于被告人张湘雨前科情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社区戒毒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2份、《刑事判决书》2份;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报案的事实。

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过程。

4、证人刘某、孙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高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证实被害人高某、王某、张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6、辨认笔录。

7、电话录音,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并对张某的行为不予谅解。

8、2019年5月15日的谈话笔录,证实被害人高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

9、二份赔偿协议、二份谅解书及三份电话录音,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高某经济损失且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王某自愿撤回对张湘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湘某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过,可从轻处罚。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高某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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