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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中院关于规范全市法院毒品案件量刑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8-04-29 00:23 次阅读

2017年11月4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为全面提高全市法院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进一步规范刑法裁量权,确保量刑公开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指导原则


1.毒品案件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我市毒品的形势,决定判决的刑罚。

2.毒品案件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的从轻情节,也要考虑从重情节,结合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准确决定刑罚。

3.毒品案件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我市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当前我市毒品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对于毒品案件,应始终保持从严惩处力度。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量刑时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4.市法院应加强对全市毒品案件的量刑指导,确保全市毒品刑事案件在同一时期内,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5.毒品案件量刑时,应当按照省法院、最高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的方法,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6.毒品案件量刑时,应当严格依照本意见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和幅度进行。对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要参照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和幅度。


二、毒品案件常见量刑情节及幅度


7.在毒品案件量刑中,应当综合考量犯罪主体的身份、年龄、身体状况、品行等;犯罪手段、方式和场所;毒品类型、数量、含量;实施犯罪行为的次数;犯罪形态;犯罪对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如自首、坦白、认罪认罚,以及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等。

(一)常见罪名量刑起点及基准刑的确定

8.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及基准刑:

(1)毒品海洛因数量达400克以上数量大的,量刑起点为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毒品海洛因数量50克以上不到400克数量大的,量刑起点为15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以上。

(3)毒品海洛因数量达10克以上不到50克数量较大的,量刑起点为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万元人民币。其中,每增加5克增加9个月刑期,罚金增加1万元人民币;不满5克,每增加1克增加2个月刑期,罚金增加2千元人民币;上述刑期和罚金刑的增加量可累加。

(4)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10克的,一般量刑起点为1年,罚金1万元人民币。其中毒品数量2克以上不满10克的,每增加1克,增加3个月刑期,增加罚金3千元人民币。

但是,同时具有向3人以上或者3次以上贩卖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贩卖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贩卖毒品的或其他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应为3年,并处罚金3万元。其中每增加一人次,或者增加一种严重情形的,增加6个月刑期,罚金增加6千元人民币。

9.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按照上述贩卖毒品罪的规定确定量刑起点及基准刑。上述不同批次毒品,毒品数量应累加总数计算。

10.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千克以上数量大的,量刑起点为无期徒刑,并处罚金30万元人民币。其中罚金根据毒品数量,每增加500克,增加20万元人民币。

(2)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不到2千克数量大的,量刑起点为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万元人民币。其中,每增加20克的,增加1个月刑期,并增加罚金2千元。

(3)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数量较大的,一般量刑起点为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其中,每增加海洛因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增加罚金2千元人民币。

但是,同时具有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应为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万元人民币。其中每增加海洛因1克的,增加一个月刑期,增加罚金2千元人民币。

1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起点为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千元人民币。并按照下列情形,予以调整: 

(1)一次容留3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1人,增加2个月刑期,增加罚金3千元人民币。

(2)二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3次以上的,每增加1次,增加2个月刑期,增加罚金3千元人民币。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增加2个月刑期,增加罚金3千元人民币。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1名未成年人,增加2个月刑期,增加罚金3千元人民币。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1次,增加2个月刑期,罚金刑增加5千元人民币。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6个月刑期,增加罚金刑6千元人民币。

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可以累加。

12.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达到“情节较重”数量的,量刑起点为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其中,数量每增加一倍,量刑增加六个月,罚金刑增加一倍。

(2)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达到“情节严重”数量的,量刑起点为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万元人民币。其中,数量每增加一倍,量刑增加一年,罚金刑增加一倍。

(3)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数量的,量刑起点为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万元人民币。其中,数量每增加一倍,量刑增加二年,罚金刑增加二倍。

本罪的“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确定。

13.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按照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规定进行确定量刑起点及基准刑。

(二)常见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

14.为避免量刑情节畸轻畸重,减少法官对毒品案件中常见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调节幅度过大、标准不一、随意性大的问题,进一步明确调节幅度。

从重情节

15.累犯的,应视前后罪性质、轻重确定基准刑增加幅度。前罪为轻罪的,增加10%;为重罪的,增加20%。如果前罪同时又为毒品犯罪的,则再增加20%。

16.前科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前科为毒品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10%。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利用、教唆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毒品犯罪中存在不同类型毒品的;同一宗毒品,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行为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但上述情节已经在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确定中评价的,不得重复评价。

从宽情节

18.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应予以从宽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减少基准刑的45%;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减少基准刑的30%。

19.被告人为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20%。

20.预备犯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

21.未遂犯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较少基准刑的30%。

22.中止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

23.从犯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24.犯罪中,如存在特情引诱的,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等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贩养吸的,且被查获的毒品已认定为犯罪数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25.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坦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26.当庭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但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7.立功的,属一般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10%;属重大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30%。

28.积极退毒赃毒资的,认缴罚金、没收财产刑的,并在法院通知时限缴纳的,可以在10%范围内减少其本应处的主刑。

(三)宣告刑确定

29.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刑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宣告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30.从重情节对基准刑调节结果在法定刑的中上幅度的,不得仅因自首或重大立功情节而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3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的,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且不具有上述条文情况的,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33.综合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并说明理由,确定宣告刑。

34.毒品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适用缓刑、免刑。

35.对确需突破本章规定幅度进行量刑的,或适用缓、免刑的,应报同级法院审委会讨论。如属突破刑法量刑规定的,须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辩论及裁判


36.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量刑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对可能存在本意见量刑情节的,而人民检察院移送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补充侦查。必要时,法庭可以依法进行调查。

37.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告知被告人有关自首、坦白、当庭认罪、认罚的刑事政策及法律后果。被告人一审中不认罪认罚的,上诉后,又提出认罪认罚的,如原判量刑适当的,二审不得仅以其认罪认罚为理由进行改判。

38.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应当对被告人可能存在的量刑情节提出证据,并当庭出示、质证,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及被告人的意见。

39.法庭辩论中,应引导控辩双方对量刑事实和证据以及量刑意见进行辩论。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40.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存在新的量刑事实相关问题,可以恢复法庭调查,对新的量刑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41.量刑事实的认定,应当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42.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本意见规定,在审理报告中专门对量刑作具体分析,并制作量刑分析计算表。

43.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被告人量刑理由。裁判文书中的说理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影响量刑的情节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2)是否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

(3)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附则


44.本意见以毒品海洛因作为计算标准。其他类型的毒品按照比例换算成海洛因数量进行量刑。常见毒品数量比例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鸦片=1:1:10:2:20。其他毒品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5.二审、再审程序中的量刑,参照本意见进行。

46.本意见执行情况列入案件质量评查考核体系。

47.本意见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48.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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