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各庭室:
现将《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卢龙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了规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诉讼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时可以采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方式。这不仅丰富了保全担保的渠道、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负担,而且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全市法院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时可以提倡保险担保的方式,依法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降低诉讼成本,切实解决申请财产保全难的问题。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以财产保全申请 人为被保险人,并向其提供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为其财产保全申请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保险。保险机构按照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及保险合同的内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保险义务,承担财产保全申请人由于申请错误致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适用于诉讼前(包括仲裁前)、诉讼中(包括仲裁中)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诉讼保全财产担保的情形。不适用于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反担保。
四、保险机构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应当具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及中国保监会批复的经营该险种的报批材料。保险机构与保全申请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五、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采用保险担保方式的,须向人民法院出具:
(一)、中国保监会批复同意保险机构经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的报备资料复印件;
(二)、保险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注册资金证明;
(三)、保险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保险机构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
(五)、投保单;
(六)、保险单;
(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
(八)、其他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等书面文件;
(九)、保险费缴纳凭证。
以上文件及证明材料复印件须由保险机构确认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其印章。
六、保险机构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担保人(盖章);
(二)、财产保全申请人;
(三)、财产保全被申请人;
(四)、保全标的
(五)、担保金额;
(六)、担保责任(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七)、担保期限;
保险机构应当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中特别承诺,该担保书不可撤销。
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载明的担保期限应当与保单及其他保险合同文件中载明的保险期间一致。具体表述为:“自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八、出具单笔担保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保险机构,其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单笔担保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机构共同或分别出具,但其注册资本总和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
九、人民法院经审查案件具体情况、保全风险、保险人资产信用、担保范围、期限等内容后,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除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外,还需要提供其他担保方式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或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十、人民法院在发现保险机构存在下列情形时,有权拒绝其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能力的情形;
(二)、有拒不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责任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三)、在保险担保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四)、不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出具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及相关材料证明的;
(五)、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减责条款,可能致使保险担保功能难以实现的;
(六)、有其他经人民法院认定足以影响承担保险担保责任的情形。
十一、注意全面审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保险条款,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十二、保险机构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因故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退还保险费的问题,应当向投保人释明。
十三、保险机构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十四、保险机构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除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外,人民法院将不再接受其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并将其行为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报。
十五、由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保全人因保全遭受损失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应当依法尽快审理,及时出具判决书、决定书或调解书。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及时履行保险义务,保障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
十六、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财产保全申请人自愿向保险机构投保,人民法院不得指定承保的保险机构。
十七、本指导意见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八、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