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管制刀具和仿真枪的查禁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7】2号)和《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制刀具和仿真枪的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2名以上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认定工作。
第四条 从事认定管制刀具和仿真枪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公安工作三年以上在职在编的人民警察;
(二)政治可靠、业务过硬、品行良好;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熟练掌握认定标准。
第五条 认定人员在认定工作中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三)严守与认定工作有关的秘密。
第六条 认定过程中,认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认定公正的。
委托部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扣押的类似管制刀具或者仿真枪均应当向同级治安管理部门提出委托认定申请。
第八条 办案部门委托认定管制刀具或仿真枪,应当制作《委托认定书》,同时提交委托认定样品。委托认定书应载明委托案由,委托认定样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认定要求,委托时间,加盖委托部门公章。
第九条 对于需认定的同一型号(外观尺寸一致)的管制刀具或仿真枪数量在3把以下(含3把)的,须全部提交认定;数量在3把以上的,由办案部门随机抽取3把提交认定,并附全部数量的管制刀具或仿真枪照片。同一型号的管制刀具或仿真枪应平铺码放整齐拍到一张照片内。
第十条 对能够发射弹丸的仿真枪,应先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参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从其所发射弹丸的能量进行鉴定是否属于枪支,如属于枪支,由办案部门按枪支作出处理决定;如不属于枪支,再行由办案部门提出委托认定仿真枪申请,并将刑事技术部门的鉴定结论附后。
第十一条 认定部门收到委托认定书后,应当对委托的内容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委托事项不予接受,将委托认定物品退回委托部门,并在委托认定书上注明理由:
(一)委托认定的材料不具备认定条件,或者与认定要求不符的;
(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认定部门接受委托后,认定人员对委托认定样品,应当当场立即展开认定工作。认定工作应严格依照公安部制定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和《仿真枪认定标准》进行,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制作《认定书》。《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认定书编号:()公治认字第()号;
(二)送检时间;
(三)送检单位;
(四)送检人;
(五)持有人基本情况;
(六)样品特征(附照片);
(七)结论;
(八)认定人;
(九)认定单位盖章;
(十)申请复检程序的告知内容;
(十一)认定时间。
《认定书》应当由两名认定人员分别签名,并加盖认定部门公章。
第十三条 认定工作结束后,认定部门应将《认定书》和委托样品一并交给委托部门。
经认定属于管制刀具或仿真枪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认定书复印件送交管制刀具或者仿真枪的持有人,并告知其如对认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如案件当事人无异议的,对扣押的管制刀具或仿真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后,办案部门应将管制刀具或仿真枪全部移交同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治安管理部门应开具收据。
经认定不属于管制刀具或者仿真枪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将扣押物品返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委托部门或案件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由提出异议人向认定部门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请进行重新认定。申请重新认定以一次为限。
提出重新认定申请,应重新填写《委托认定书》,说明委托重新认定理由,提交认定样品和原《认定书》。
第十五条 《委托认定书回执》、《认定书》及认定的管制刀具或仿真枪照片应作为证据材料由办案部门装入案卷。《委托认定书》和《认定书存根》由认定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办案部门应当将管制刀具和仿真枪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交同级治安管理部门保管,拍照或者录像资料、移交手续等入卷存档备查。治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管制刀具和仿真枪进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借用、调换、损坏、遗失被保管的管制刀具和仿真枪。
收缴的管制刀具和仿真枪一律不能退还。
第十七条 管制刀具和仿真枪的保管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因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案件尚未办结(刑事案件包括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需要延长保管期限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负责保管的治安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管制刀具和仿真枪,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治安管理部门统一组织销毁。
销毁过程应当由同级督查部门进行监督,记录销毁管制刀具和仿真枪的名称、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和参加销毁人员。销毁记录由治安管理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省内森林、铁路、民航、海关公安机关办理涉及管制刀具、仿真枪案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