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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台接待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8-01-25 23:21 次阅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高刑终字第440号显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师某于20122月至8月间,在明知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欧尔佳公司的名义,以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并承诺偿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骗取50余名投资人人民币10800余万元。”

“丁某作为人事经理,负责员工管理、招聘,核实投资款项到账情况,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转账、取现;被告人甄某作为财务人员,负责打印并填写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汇总协议签订情况,帮助公司取现;被告人张春某作为后勤人员,负责公司网络维护,为投资人送签基金受托管理协议……;被告人张某作为后勤人员,负责为客户介绍展品,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转账、取现……;被告人苗某作为前台接待人员,负责转接投资人咨询电话,引导投资人至张某、许某豪办公室,并于20122月至8月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

一审判决各被告人有期徒刑、苗某免除刑事处罚。

此案,不得不令人产生质疑:该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如果是个人犯罪,那么,以苗某为代表的前台接待行为,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此前笔者撰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不应株连一般员工》,其中的观点认为,应严格按刑法的规定,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若属于单位犯罪的,按其规定,处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若属于自然人犯罪的,则应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规范要件来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而不应把一般员工提供的劳务行为都认定为共同犯罪。

苗某的案件尽管已经北京高院终审生效,苗某也没有上诉,但笔者认为,并不代表此类案件就能经得住检验。因为,随着法治理念的深入,随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高发,罪刑适应、不枉不纵的刑法理念就必然会再次审视此类案件:如果前台接待引导客户的行为都能被评定为帮助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为该公司提供房屋的房东、保洁员、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的主体是否也构成“帮助”呢?

笔者认为,在主观方面,是否存在事前的共谋,是排除行政人员、财务人员等工作人员犯罪的前提。现实中,有些工作人员无论是办公室主任还是财务负责人,他们基于对所在单位工商登记从业资质的信任,兢兢业业地工作,又欠缺识别单位所从事行为的法律专业知识,无期待可能性,因此,应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其次,从客观方面看,行政人员、财务人员不直接从事业务工作,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四个同时具备的要素都没有关联,并且,其工作的职责范围与直接从事吸收资金的工作本身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如此位前台苗某,当她把客户引导至张某、许某办公室之后,他们谈了什么,前台怎么会知道?而且,对于前台来说,她只要提供了劳务,拿到本月的工资就够了,至于公司究竟是什么模式经营,她没有必要问,也没有实际意义。所以,该案判决没有显示其有获取工资之外的“提成”“分红”等与犯罪所得挂沟的非法收益。在此前提下,若将此类人员与他人直接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并处罚,显然打击面过宽。另外获取单纯的劳动报酬,是真正为了“单位”的运作而付出的货真价实的劳动,尽管该报酬有可能是从非法吸收资金来源中支付,但决非建立在主观追求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获取分红的利益,劳动报酬与分红是性质截然不同的概念。

所以,笔者认为,在当前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应严格界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属于自然人犯罪的,对于一般员工应先考察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若构成共同犯罪,再严格按司法解释规定的“帮助”要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首先,该《意见》的本意及适用本意见的前提是“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即,首先是构成了共同犯罪,才谈得上适用该意见,而不是先适用该意见中的“帮助”来认定共同犯罪,这是本末倒置的司法逻辑,也就是说,共同犯罪的认定仍然要考察有无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实践中对于此类的案件,却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欠缺规范。其次,构成共同犯罪的行为人除了要有“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的行为,还要有“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如果,在没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将一般工作人员从事劳动的行为,如这位前台工作人员,接听电话是其本职工作,获取劳动报酬是其劳动的对价,若草率认定为“提供帮助”将劳动报酬等同于《意见》中的“费用”,显然是有违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对于“帮助”行为,显然意见是采取的限缩解释以及并列条件来严格界定的。不仅要明知他人从事的是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而且,还要在明知的前提下,提供帮助,这种帮助的动因是为了收取并取得相关费用,最为关键的是,构成了共同犯罪。这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这就区别了一般职员提供的劳动行为不能称为此条所规定的帮助,否则,便是扩大解释,会使打击面无限扩大,会将涉案单位的保洁员、快递员、为单位提供通信、水电服务的这些人员都能纳入定罪。

从这则案例中,笔者感受到了极大的恐怖:对于师某,其存有犯罪故意,又自愿认罪,当然符合罪刑适应的当罚性。但如苗某,年轻人依靠自己的劳动本份提供劳动,但因欠缺(其也不可能识别一个工商局合法登记的公司是犯罪团伙)识别义务和能力,所以,此类案件绝不应扩大打击面,否则,每暴发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就会毁掉这样的一批“前台”,而她们的人生才刚起步,就栽倒在“依法审判”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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